索 引 号: | 112205810135897907/2020-04789 |
分 类: | 权责事项 ; 公告 |
发文机关: | 福民街道 |
成文日期: | 2020年12月07日 |
标 题: | 梅河口市城市街道权责清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0年12月07日 |
索 引 号: | 112205810135897907/2020-04789 | 分 类: | 权责事项 ; 公告 |
发文机关: | 福民街道 | 成文日期: | 2020年12月07日 |
标 题: | 梅河口市城市街道权责清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0年12月07日 |
梅河口市城市街道权责清单 | |||||||
序号 | 业务 条线 |
事项名称 (主项) |
事项名称 (子项)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法定 层级 |
运行 层级 |
1 | 妇联 | 妇女权益保障 | 妇女权益保障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1992年4月3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条 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依照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保障妇女的权益;第四十七条 妇女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生育子女的权利,也有不生育的自由。育龄夫妻双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计划生育,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安全、有效的避孕药具和技术,保障实施节育手术的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 街道 | 街道 |
2 | 民政局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状况定期核查 | 行政检查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
街道 | 街道 |
3 | 民政局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 | 行政确认 | 《关于转发吉林省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实施办法》(吉政发〔2009〕78号) 第三章 认定机关 各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低收入家庭认定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五章 认定程序(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经办机构接到申请后,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相关材料及授权书,对申请人家庭成员的收入状况、财产及实际生活状况进行调查核定。 第五章 认定程序(二)街道(乡镇)初审(三)核查中心复核(四)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民政部门以及经办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举报箱,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 第五章 认定程序(二)县(市、区)民政部门接到核查中心的同意意见后,要在申请人所在社区进行公示7日,对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予以审批。 |
街道 | 街道 |
4 | 民政局 | 居民公约备案 | 居民公约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二十四条 由居民会议讨论制定的居民公约,报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居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
街道 | 街道 |
5 | 卫健局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街道、社区 | 街道、社区 |
6 | 卫健局 | 传染病疫情协助防治 | 传染病疫情协助防治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止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 街道 | 街道 |
7 | 消防大队 | 消防安全检查 | 消防安全检查 | 行政检查 | 《消防法》(2019年4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 街道 | 街道 |
8 | 自然资源局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时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2003年11月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街道 | 街道 |
9 | 卫健局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拟准入 | 街道 |
10 | 民政局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高龄津贴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拟准入 | 街道 |
11 | 民政局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
拟准入 | 街道 |
12 | 民政局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一章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第三章第十四条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 城乡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
拟准入 | 街道 |
13 | 民政局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 | 拟准入 | 街道 |
14 | 民政局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拟准入 | 街道 |
15 | 民政局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乡镇街道 | 街道 |
16 | 卫健局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 | 行政确认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乡镇街道 | 街道 |
17 | 卫健局 | 一孩、二孩生育登记 | 一孩、二孩生育登记 | 行政确认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 乡镇街道 | 街道 |
18 | 武装部 | 兵役登记 | 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片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体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街道 | 街道 |
19 | 应急局 |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 |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关于印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发〔2014〕169号 三、救灾资金的发放与管理(二)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 乡镇街道 | 街道 |
20 | 应急局 |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乡镇街道 | 街道 |
21 | 应急局 | 防汛工作检查 | 防汛工作检查 | 行政检查 |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正)第八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的组织、协调、监督、指导等日常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有关的防洪工作。 | 拟准入 | 街道 |
22 | 应急局 |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 自然灾害应急救助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自然灾害发生并达到自然灾害救助应急预案启动条件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及时启动自然灾害救助应急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三)紧急调拨、运输自然灾害救助应急资金和物资,及时向受灾人员提供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保障受灾人员基本生活; | 拟准入 | 街道 |
23 | 自然资源局 | 地质灾害防治及巡查 | 地质灾害防治及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拟准入 | 街道 |
24 | 自然资源局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国资发〔2009〕127号)第九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主要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于以乡镇(街道)政府作为巡查的实施主体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强业务指导。 |
拟准入 | 街道 |
25 | 卫健局 | 人口信息统计 | 人口信息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 各级 | 县乡级 |
26 | 卫健局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各级 | 县乡村级 |
27 | 卫健局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 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
拟准入 | 县乡村级 |
28 | 卫健局 | 再生育审批 | 再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 县级 | 乡镇级 |
29 | 司法局 | 社区戒毒 | 社区戒毒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 社区 | 乡镇级 |
30 | 公安局 | 居民户口簿申领、换领、补领 | 居民户口簿申领、换领、补领 | 行政确认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一百零四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公安派出所依据户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持户主居民身份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可以补发全本户口簿;依据户成员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 乡镇级 | 乡镇级 |
31 | 市场局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县级 | 乡镇级 |
32 | 市场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县级 | 乡镇级 |
33 | 市场局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改) | 县级 | 乡镇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