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112205810135896788/2021-03219 |
分 类: | 权责事项;行政处罚 ; 命令 |
发文机关: | 李炉乡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1年11月16日 |
标 题: | 权责清单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1年11月17日 |
索 引 号: | 112205810135896788/2021-03219 | 分 类: | 权责事项;行政处罚 ; 命令 |
发文机关: | 李炉乡人民政府 | 成文日期: | 2021年11月16日 |
标 题: | 权责清单 | ||
发文字号: | 无 | 发布日期: | 2021年11月17日 |
序号 |
事项名称(主项) |
事项名称(子项) |
事项类别 |
设定依据 |
1 |
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
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个人承包的批准 |
行政许可 |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
2 |
强制动物免疫 |
强制动物免疫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1997年7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八十七号公布)(2015年修正本)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本管辖区域内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做好强制免疫工作。 |
3 |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 |
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备案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主席令第四十五号)
第三十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饲养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所和配套的生产设施;
(二)有为其服务的畜牧兽医技术人员;
(三)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防疫条件;
(四)有对畜禽粪便、废水和其他固体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沼气池等设施或者其他无害化处理设施;
(五)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养殖场、养殖小区兴办者应当将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名称、养殖地址、畜禽品种和养殖规模,向养殖场、养殖小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取得畜禽标识代码。
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畜牧业发展状况制定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规模标准和备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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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农户直补资金发放 |
农户直补资金发放 |
行政给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管理办法》(财农〔2016〕74号)第二条 农业支持保护补贴资金是中央财政公共预算安排的专项转移支付资金,用于支持耕地地力保护和粮食适度规模经营,以及国家政策确定的其他方向。第五条 农业支持保护补贴用于耕地地力保护的资金,补贴对象原则上为拥有耕地承包权的种地农民。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农业、财政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统一领导下,共同组织实施农业支持保护补贴政策,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监督检查,对政策实施情况进行总结。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加强组织管理,保障政策的有效实施,支持做好补贴面积核实、补贴公示制度建立、“一卡(折)通”发放资金、推进农民补贴网建设、加强补贴监管等工作。 |
5 |
惠农补贴资金发放 |
惠农补贴资金发放转报 |
行政给付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1号)等有关规定,财政部会同农业部制定了《吉林省惠农补贴资金管理办法》一、建立专门的政府惠农补贴资金专户,实行转账、专人管理。 二、对粮食直补、农资综合补贴、粮食补贴、退耕还林、民政救济、能繁母猪补贴、安居工程、大病救助、农村低保等惠农专项资金,实行“一折通”封闭运行。 三、严格执行惠农政策、兑付及时、管理规范、民主评议、张榜公示、体现、公平、公正、公开。 四、建立专门的惠农资金发放档案,做到数据信息准确,资料归集完备。 五、加强监督检查,杜绝违纪违规现象发生。 |
6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吉林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具体工作可以委托乡(镇)农村经济管理机构负责。 |
7 |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
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2002年第73号)第五十一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
8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争议调解 |
其他行政权力 |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2005年1月19日农业部令第47号)第三十三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发生争议或者纠纷,当事人应当依法协商解决。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调解。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
9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农村村民宅基地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1986年6月25日主席令第四十一号,2019年8月28日予以修改)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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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不动产登记受理 |
不动产登记受理 |
行政确认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二号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56号)第十四条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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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土地权属争议调处 |
行政裁决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2、《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权属争议案件(以下简称争议案件)的调查和调解工作;对需要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拟定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负责办理争议案件有关事宜。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
12 |
地质灾害防治及巡查 |
地质灾害防治及巡查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第十五条 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县、乡、村应当加强地质灾害的群测群防工作。在地质灾害重点防范期内,乡镇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
13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执法监察动态巡查 |
行政检查 |
《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查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第九条: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是巡查工作的实施主体,对巡查工作负直接责任。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管理所的主要负责人是巡查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对于以乡镇(街道)政府作为巡查的实施主体的地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加强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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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乡镇供水工程设计(实施方案)的审批 |
乡镇供水工程设计(实施方案)的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 第十八条 兴建农村水利工程应当依据流域或区域规划,履行建设程序,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一条 乡镇供水工程建设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农村水利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经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工程设计后方可兴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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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
对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未经核准报废农村水利工程的,除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以100元至1000元罚款。 |
16 |
对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对未经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农村水利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从事危害农村水利工程安全活动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0元罚款。 |
17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
对未经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吉林省农村水利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的,除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外,并可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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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对毁坏大坝或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对毁坏大坝或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等行为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1991年3月2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8号发布,2010 年 12 月 29 日国务院第 138 次常务会议修改,2011 年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 588 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四)在库区内围垦的;
(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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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五条从事工程建设,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或者对原有灌溉用水、供水水源有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目录第170项,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 |
20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对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未按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建设,逾期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
行政强制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七十四)第六十五条: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
21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林木采伐许可证核发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84年9月20日主席令第十七号,2009年8月27日予以修改)第三十二条: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
22 |
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
退耕还林补助资金 |
行政给付 |
《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666号)第三十五条 国家按照核定的退耕还林实际面积,向土地承包经营人提供补助粮食、种苗造林补助和生活补助费。具体补助标准和补助年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
23 |
再生育审批 |
再生育审批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的,由夫妻共同提出申请,并出具有关证件或者其他材料。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接到申请后,应当签署意见,由一方户籍所在地县级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材料不齐全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要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以在本省核实的,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婚育信息需要跨省核实的,在二十个工作日办理。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发给再生育证明;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给予书面答复。 |
24 |
一孩、二孩生育登记 |
一孩、二孩生育登记 |
行政确认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夫妻现居住地的村(居)民委员会登记,由村(居)民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 |
25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
城镇独生子女父母退休后奖励 |
行政奖励 |
《中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六十三号公布,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和收养子女的,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必要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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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农村部分计划生育家庭奖励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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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计划生育家庭特别扶助金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给予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奖励的措施中由其所在单位落实的,有关单位应当执行。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独生子女发生意外伤残、死亡的,按照规定获得扶助。
在国家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期间,按照规定应当享受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奖励扶助的,继续享受相关奖励扶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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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 |
其他行政权力 |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条例》(2009年4月通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对流动人口实施计划生育管理,开展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组织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指导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夫妻(以下称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依法向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
29 |
传染病疫情协助防治 |
传染病疫情协助防治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制度,方便单位和个人参与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报告、志愿服务和捐赠活动。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扶持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3、《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 |
30 |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 |
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 |
行政给付 |
民政部关于印发《受灾人员冬春生活救助工作规程》的通知 民发〔2014〕169号 三、救灾资金的发放与管理(二)确定救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村(居)民小组提名,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不能成立的,由村(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报县级民政部门审批。 |
31 |
安全生产状况监督检查 |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
行政检查 |
《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正)第八条:“…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管理机构等地方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
32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自然灾害救助资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自然灾害生活救助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
33 |
社区戒毒 |
社区戒毒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主席令第七十九号)第三十三条:对吸毒成瘾人员,公安机关可以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同时通知吸毒人员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的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在户籍所在地以外的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可以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 |
34 |
兵役登记 |
兵役登记 |
其他行政权力 |
《征兵工作条例》(2002年9月修订)第十二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负责组织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填写《兵役登记表》,依法确定应服兵役、免服兵役和不得服兵役的人员,并报县、市兵役机关批准。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第十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按照县、市兵役机关的安排和要求,对本单位和该地区的应片公民,进行体格目测、病史调查和政治、文化初步审查,选定政治思想好、身体好、文体程度高的应征公民为当年预定征集的对象,并通知本人。” |
35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对孤儿基本生活保障金的给付 |
行政给付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孤儿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4号)
二、建立健全孤儿保障体系,维护孤儿基本权益
(一)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为满足孤儿基本生活需要,建立孤儿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的原则,合理确定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机构抚养孤儿养育标准应高于散居孤儿养育标准,并建立孤儿基本生活最低养育标准自然增长机制。地方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资金,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及时足额到位;中央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对地方支出孤儿基本生活费按照一定标准给予补助。民政、财政部门要建立严格的孤儿基本生活费管理制度,加强监督检查,确保专项专用、按时发放,确保孤儿基本生活费用于孤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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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最低生活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2014年2月国务院令第649) 第十三条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对获得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定期核查。
最低生活保障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决定增发、减发或者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决定停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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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老年人福利补贴 |
老年人高龄津贴 |
行政给付 |
《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主席令第72号)第三十三条:国家建立和完善老年人福利制度,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老年人的实际需要,增加老年人的社会福利。国家鼓励地方建立八十周岁以上低收入老年人高龄津贴制度。国家建立和完善计划生育家庭老年人扶助制度。农村可以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收益供老年人养老。 |
38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特殊救济对象补助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1.〔65〕国内字224号<国务院关于精减退职的老职工生活困难救济问题的通知>
2.民发〔1980〕第28号,民政部关于精减下放职工退职后发现患矽肺病能否享受40%救济问题的批复
3.中共中央办公厅转发中央统战部、中央调查部、最高人民法院、民政部、总政治部《关于抓紧对原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落实政策工作的请示报告》中办发〔198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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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
行政给付 |
【规范性文件】《国务院关于全面建立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制度的意见》(国发〔2015〕52号) 明确了两项补贴制度的总体要求、主要内容、申领程序和管理办法、保障措施。---引全 |
40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11条: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
41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临时救助对象认定 |
行政确认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48条:申请临时救助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经审核、公示后,由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可以委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
42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特困人员认定、救助供养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
第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国家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给予特困人员供养。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供养的内容包括: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 (三)提供疾病治疗; (四)办理丧葬事宜。 特困人员供养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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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
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 |
其他行政权力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第五十八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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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对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第三十七条 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未按规划审批程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村庄、集镇规划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影响村庄、集镇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罚款。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规划的规定建住宅的,乡级人民政府可以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45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对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16号)第四十条:擅自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罚款。 |
46 |
自然灾害倒塌和损害住房恢复重建 |
自然灾害倒塌和损害住房恢复重建 |
行政给付 |
【法规】《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国务院令第577号)第二十条 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由受灾人员本人申请或者由村民小组、居民小组提名。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符合救助条件的,在自然村、社区范围内公示;无异议或者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异议不成立的,由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将评议意见和有关材料提交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审批。
【法规】《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649号)第二十五条 自然灾害危险消除后,受灾地区人民政府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核实本行政区域内居民住房恢复重建补助对象,并给予资金、物资等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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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 |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申办 |
行政确认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五十条夫妻决定终生只生(养)育一个子女的,由双方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
48 |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1998年11月4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8年12月29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决定》修正)
第三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审计包括下列事项:
(一)本村财务收支情况;
(二)本村债权债务情况;
(三)政府拨付和接受社会捐赠的资金、物资管理使用情况;
(四)本村生产经营和建设项目的发包管理以及公益事业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情况;
(五)本村资金管理使用以及本村集体资产、资源的承包、租赁、担保、出让情况,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情况;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审计的其他事项。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部门、财政部门或者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审计结果应当公布,其中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结果应当在下一届村民委员会选举之前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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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
人口信息统计 |
人口信息统计 |
其他行政权力 |
《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2002年9月27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1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改 2011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4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16年3月30日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人口和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上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瞒报、伪造、篡改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 |
50 |
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
签发《产地检疫合格证》 |
其他行政权力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国家林业局第26号令,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应实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和经营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备案,并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由森检机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产地检疫的技术要求按照《国内森林植物检疫技术规程》的规定执行 |
51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对未按照规定使用林木良种造林的项目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等十二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5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修订 2015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公布 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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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的处罚 |
对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森林防火责任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53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处罚 |
对森林防火期内,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等的处罚 |
行政处罚 |
《森林防火条例》(1988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 2008年11月19日国务院第36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2008年1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41号公布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
54 |
农村宅基地审核批准 |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审核批准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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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地质灾害险情情况紧急的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其他行政权力 |
《地质灾害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394号)第二十九条:接到地质灾害险情报告的当地人民政府、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动员受到地质灾害威胁的居民以及其他人员转移到安全地带;情况紧急时,可以强行组织避灾疏散。 |
56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老年生活补助的发放 |
行政给付 |
《关于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的通知》(民发〔2011〕110号)《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落实给部分农村籍退役士兵发放老年生活补助政策措施的通知》(民办发〔2011〕11号) |
57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 |
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申报 |
行政确认 |
《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残疾军人、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享受医疗优惠待遇。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吉林省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管理实施细则》第三条: 患慢性病的义务兵和初级士官退伍回乡生活困难的,可以向户籍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享受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待遇,由县级民政部门进行初审,由所在市级民政部门(含长白山管委会,下同)审批。 |
58 |
居民户口簿申领、换领、补领 |
居民户口簿申领、换领、补领 |
行政确认 |
《吉林省公安机关办理户籍和居民身份证业务规范》吉公办字[2013]69号第一百零四条公民遗失居民户口簿要求补发的,公安派出所依据户主提交的居民身份证补发全本户口簿;户成员持户主居民身份证和本人居民身份证可以补发全本户口簿;依据户成员提交的居民身份证打印仅含首页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记内容的居民户口簿,并在常住人口登记表和人口信息系统中注明相关情况。 |
59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登记 |
行政许可 |
《吉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 |
60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 |
61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行政许可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236号,2007年5月9日国务院令第497号、2014年2月19日国务院令第648号修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