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2年5月30日
梅河口市超标粮食收购
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等法律法规文件,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发〔2014〕6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落实粮食安全省长责任制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33号)精神,加强对我市超标粮食的管控、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保障粮食安全和食品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超标粮食,是指重金属、真菌毒素、农药残留等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限量要求的稻谷、玉米等原粮。
第三条 在梅河口市范围内超标粮食的收购、检验、储存销售及转化处置,坚持政府主导、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全程监管的原则。坚持有利于保护农民利益原则,坚持充分合理利用粮食资源、确保国家粮食安全的原则,坚持依规处置、依法监管的原则。
第四条 建立由市商务、农业农村、市场监督、财政、农发行等相关部门组成的超标粮食处置工作协调小组,及时协调解决超标粮食处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农业农村部门负责粮食种植环节的监督管理,规范农药等投入品使用,推广科学种植技术,从源头上减少或者避免粮食有毒有害物质超标。
市商务部门负责超标粮食收购、储存和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组织落实超标粮食定点收购、分类储存、定向销售等工作。
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督促食品生产经营者落实进货查验制度。
市财政部门负责筹措安排超标粮食处置费用。
农业发展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信贷政策,安排政府定向收购超标粮食所需信贷资金,并实施库贷挂钩管理。
第二章 收购与储存
第五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收购政策。
第六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点收购,承担定点收购的企业要配置必要的快检设备。粮食收购入库时,以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为依据,按是否超标实行分仓储存,定点收购企业应建立超标粮食管理档案,详细记录收购、 扦样、检测、储存、定向销售等信息。
档案管理资料保存期限自超标粮食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七条 加强对库存粮食的监管,结合粮食库存检查,开展库存粮食超标情况的监测工作。
第三章 扦样与检验
第八条 粮食收购结束后,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要制定具体扦样检验工作方案,委托专业粮食检验机构,对定点收购的粮食进行抽检。
第九条 粮食检验机构要加强质量控制,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检验方法、判定原则进行检验和判定,确保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可靠。
第十条 粮食检验机构对检验结果负有保密责任和义务,未经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得向社会或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超标 粮食检验相关材料和信息。
第四章 监管与处置
第十一条 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严格监管。建立超标粮食分类档案,详细记录收购地点、扦样、检验、储存等信息。
第十二条 超标粮食原则上应按检验结果分类集并到库容较大的、储存条件较好且便于监管的库点储存。
第十三条 按照有效利用粮食资源和减少财政支出的原则,对超标粮食实行分类处置。
经检验符合饲料用粮标准的,可用作饲料原料;经检验符合工业用粮标准的,按非食用工业用粮使用;经检验无使用价值的,采取堆肥、焚烧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置。从事前两项处置工作时,粮食部门应当提前3个工作日将超标粮食处置情况告知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
超标粮食不得进入口粮市场和食品加工企业。
第十四条 超标粮食实行定向邀标竞价销售。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选择规模较大、生产经营正常、信誉良好的企业参与竞标,并依照企业加工处理能力,限制企业购买数量。
中标企业所购粮食只限本企业使用,严禁转让及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超标粮食销售企业要按规定程序出库,并在粮食出库前5天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销售企业必须提供质量验收报告,并在销售合同(协议)和发票中注明超标粮食用途,不得改变用途销售超标粮食。销售货款必须及时全额回笼至贷款主体在农业发展银行的账户,及时用于收回相应货款。
超标粮食销售资料保存期限自销售出库之日起,不得少于5年。
第十六条 建立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入库报告和入库查验记录制度,加强转化过程中的质量控制。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在超标粮食入库前3个工作日内,从根据超标粮食定向销售转化方式,向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应当对入库的超标粮食进行查验,索取随货同行的质量检验报告,并保存相关凭证,建立入库统计台账和粮食质量信息档案。
第十七条 建立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销售出库检验记录制度。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对超标粮食转化处置后的产品,要按产品出库(厂)销售的有关规定进行逐批次检验,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并保存相关检验、销售统计台账等相关资料不得少于5年。对其转化后的副产品以及残渣等废弃物也要按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十八条 建立承担处置企业超标粮食处置进度报告制度。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前,要逐月向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超标粮食转化处置进度、处置方式、无害化处置效果、转化产品数量及流向、副产品和残渣等废弃物的处理情况等。在超标粮食全部转化处置完成后一周内,要将处置结果汇总向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市农业农村、市场监管部门要派人到企业进行核查。
第十九条 建立超标粮食处置定期检查制度。各相关监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在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以及后续处置过程中,定期对超标粮食收储企业及中标转化处置企业进行监督检查,建立追溯制度,确保问题可倒查,责任可追究,实现全程监管,防止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
第二十条 超标粮食处置相关费用由市财政部门安排资金据实解决。对粮食经营者违反国家规定质量标准收购、保管不善等人为因素造成粮食质量超标的,由此产生的处置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处置费用主要包括:快检设备费、扦样费、检验费、收购费、保管费、集并费、技术处理费、贷款利息、价差损失以及监管费等
第五章 责任与追究
第二十一条 超标粮食收购、储存、销售及处置等环节的监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对不履行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失职、渎职等行为,出现监管空白,造成超标粮食流入口粮市场等严重后果的,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监管部门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超标粮食的收购、储存、中标转化处置企业在粮食收购、储存、加工、销售和处置过程中,应严格执行超标粮食收购处置相关规定,对擅自转让、改变用途,欺骗瞒报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企业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粮食检测机构,在样品的采集、检验、报告等各环节,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标准和管理规定。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泄露秘密信息等行为,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检验机构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商务局、农业农村局、市场监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