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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

(2022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
  第三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控结合、综合治理、区域协同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建立健全工作协调机制;保障经费投入;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监督管理能力建设。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商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进行投诉和举报。查证属实的,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奖励,并对举报人信息予以保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在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或者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城市功能的布局规划,优化道路设置和公共交通设施,保障人行道和非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绿色交通,推广智能交通管理。
  第八条 市、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的需要,合理控制燃油机动车保有量。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生产、销售、使用节能环保型和新能源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加强新能源配套基础设施建设,逐年提高公共汽车、出租车、公务用车等车辆中新能源汽车的比例。
  第十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禁止向汽车和摩托车销售普通柴油以及其他非机动车用燃料。禁止向非道路移动机械销售渣油、重油。
  第十一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行驶的机动车不得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
  第十二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
  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生产企业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物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予办理注册登记和转入登记。
  国家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不得跨省或者跨地级以上市迁入。
  第十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保持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避免装置失效造成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
  禁止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污染控制装置。
  禁止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鼓励和支持高排放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提前报废。
  第十六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城市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工作需要,确定禁止或者限制高排放机动车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划定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并设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标志。采取上述交通管制措施的,应当在实施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据重污染天气的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急预案,根据应急需要可以采取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限制部分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等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国家或者省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转让、转借、伪造、变造的机动车排放检验报告;禁止机动车所有人以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的方式通过机动车排放检验。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统一的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方法和技术规范,并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和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设置于同一地点;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排放检验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检验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自行选择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进行排放检验。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
  (二)依法通过计量认证,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机动车排放检验设备;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和视频影像等信息,实现检验数据实时共享;
  (四)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按国家规定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
  (五)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事项。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及其负责人对检验数据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强制报废。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使维修后的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提供相应的维修服务质量保证;
  (二)不得提供临时更换机动车污染控制装置等弄虚作假服务使机动车通过排放检验;
  (三)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涉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选择排放检验机构和维修单位;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放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排放检验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
  第二十六条 实行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编码登记制度。在本省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基本信息、污染控制技术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等信息编码登记。
  第二十七条 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建立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和联防联控管理机制,加强对污染防治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现场检查、抽样检测等方式,加强对新生产、销售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的监督检查。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采用遥感监测、电子监控、摄像拍照、仪器设备监测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排放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情况、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车用燃料质量情况等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和阻挠。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一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验行为的准确性等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计量认证、技术能力有效维持以及管理体系有效性等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等明显可视污染物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取证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对机动车驾驶人处一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拆除、破坏、停用、改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高排放机动车驾驶人在禁止或者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违反禁令标志依法予以处罚。
  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其中未经信息编码登记的,处五千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排放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可能导致不真实检验结果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传送检验数据、视频和影像等信息,或者未建立机动车排放检验档案并保存检验信息和有关技术资料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22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31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