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梅政发〔2017〕1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7年8月10日市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8月23日
梅河口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农村公路的安全畅通,优化村镇布局,进一步把农村公路建好、管好、护好、运营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农村公路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使用、养护、管理以及其他与农村公路有关的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县道(非专业养护)、乡道、村道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府履行全市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运营的主体责任,落实市、乡镇、村农村公路养护工作机构和人员,完善养护管理资金财政预算保障机制。
第五条 乡镇(街)是本区域内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的责任主体,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和养护的乡、村组织管理体系;将农村公路工作纳入乡镇(街)年度绩效考核范围,建立并落实责任追究制度;乡镇(街)在市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农村公路的建设、管理和养护、安全生产监管和环境保护工作;指导和帮助村民委员会建立村道管护群众组织。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提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建议;负责监督指导建设和养护工作;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补助资金的安排使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市场、工程质量的监管。
第二章 建设规划和技术标准
第七条 农村公路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按照有利于群众生产生活和保护农村生态环境的要求,结合新农村建设和城镇化建设的需要进行编制,并与城乡规划、国道和省道规划以及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八条 县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经市政府审定批准后,报省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村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协助乡镇(街)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的县道、乡道、村道规划应当公布,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批准和备案。
第九条 农村公路建设应当充分利用现有道路进行改建和扩建。县道按照不低于三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乡道按照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建设;村道建设标准应当根据当地实际需要和经济条件确定,一般不低于四级公路技术标准。对不符合规定标准的农村公路,应采取措施逐步改造。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
第十条 二级以上的公路或中型以上的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
第十一条 四级以上农村公路工程和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的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其他农村公路工程的设计,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有经验的技术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各乡镇(街)列入年度农村公路建设计划的工程设计,按照规定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部门投资建设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工程设计报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建设资金和管理
第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列入市政府的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以市、乡镇两级政府投资为主、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资为辅、社会力量参与的农村公路建设资金筹集机制。
第十五条 农村公路建设不得增加农民负担,确需农民出资、投入劳动力的,应当由村民委员会征得农民同意。
第十六条 农村公路建设补助资金严格执行国家对农村公路补助资金使用的有关规定。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十七条 乡镇(街)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和管理
第十八条 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乡道、村道建设项目的招标,可以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统一组织,也可以在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指导下由乡镇(街)组织。
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项目,乡镇(街)负责农村公路建设所需用地、拆迁及费用;协调当地村委会和村民做好施工配合;做好施工期间交通管制、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质量监督员和安全员的配备;由乡镇(街)组织实施的项目,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申请项目的可研批复和施工图设计等前期工作,费用由市财政拨付。
沥青(水泥)混凝土路面、桥梁、隧道等建设项目,应当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建设项目计划、资金来源、招标管理、施工管理、质量监督、资金使用、竣工验收执行“七公开”制度。
第十九条 县道或者二级以上乡道、村道及中型以上桥梁、隧道建设项目,应当招标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单位。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应根据市政府资金管理有关规定招标或委托选择监理单位。
第二十条 政府各职能部门和乡镇(街)列入年度建设计划的农村公路建设项目,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一条 乡镇(街)应当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负责和群众代表参与农村公路建设质量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农村公路建设施工现场应当设立质量责任公告牌,公告有关责任单位、责任人、主要质量控制指标和质量举报电话。
第二十二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和质量责任追究制。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的建设项目法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明确安全和质量管理责任,落实安全和质量保证措施。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实行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制度。质量缺陷责任期至少为两年,质量保证金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三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中的县道、大桥、特大桥、隧道工程完工后,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省级交通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其他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验收。按照《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和《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实施细则》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农村公路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收集、整理、保存工程资料,建立工程档案。
第六章 养护职责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全市的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工作实行行业管理和技术指导,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负责上级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法规、政策的贯彻落实;
(二)负责指导全市农村公路养护计划编制和养护管理工作的检查考核;
(三)协助乡镇(街)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指导其发挥职能作用;
(四)协助乡镇(街)做好农村公路养护工程的工程设计和招标工作;
(五)协助乡镇(街)做好农村公路养护技术人员和路政管理人员培训,并推广先进的养护技术和管理经验;
第二十六条 乡镇(街)成立农村公路管理站负责辖区内农村公路养护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主要职责如下:
(一)严格执行行业技术标准、规范和上级的有关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法规、政策,按照规定频次对农村公路和桥涵进行养护检查,并制作巡查记录。
(二)负责本乡镇(街)农村公路日常养护管理工作,按照制定的养护计划组织专门人员常年养护;
(三)负责建立农村公路养路工档案,发放工具、标志服,检查其养护工作完成情况,发放工资,评分考核;
(四)负责本乡镇(街)农村公路绿美化的具体实施工作;
(五)负责采备冬季防滑料,做好除雪防滑工作;
(六)做好本乡镇(街)农村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做好巡路、护路工作。逐步提高农村公路的路肩、边坡、桥涵、防护、排水等技术标准;
(七)负责本乡镇(街)农村公路养护资金的管理工作;
(八)因严重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中断或者严重损害时,市政府、乡镇(街)和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修复。
(九)负责辖区环境保护工作。
第七章 养护资金筹措和使用
第二十七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的筹集和使用应当坚持“政府主导、多元筹资、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强化监管、绩效考核”的原则。
第二十八条 农村公路养护管理资金来源包括:
(一)市政府安排的财政预算资金,并随农村公路里程和财力增长逐步增加;
(二)乡镇(街)安排的专项资金;
(三)国家、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四)村民委员会筹集的养护资金;
(五)企业、个人等社会捐助,或者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二十九条 农村公路养护资金应当实行独立核算,专款专用,禁止截留、挤占或者挪用,使用情况接受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八章 养护管理
第三十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农村公路养护质量检查、考核和评定制度,加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乡镇(街)养护计划应当结合通行安全和社会需求等因素,按照轻重缓急,统筹安排。
大中修和改建工程应按有关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履行相关管理程序,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
第三十二条 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逐步向规范化、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方向发展。
第三十三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农村公路技术状况评定,县道和重要乡道评定频率每年不少于一次,其他公路在五年规划期内不少于两次。应当将公路技术状况评定结果作为养护质量考核的重要指标,并建立相应的奖惩机制。
第三十四条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和人员应当按照《公路安全保护条例》规定和相关技术规范要求开展养护作业,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施工安全、交通安全和工程质量。
农村公路养护作业单位应当完善养护质量和安全制度,加强作业人员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五条 乡镇(街)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进行农村公路养护巡查,并制作巡查记录。发现公路损坏和危险情况时,应当及时组织修复和排除。难以及时修复和排除的,应当在危险路段按照规定设置警示或者限行限载标志,必要时应当采取措施中断公路使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街)按照《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农村公路两侧边沟外缘起3米范围内用地和建筑控制区的管理。大力整治农村公路路域环境,加强绿化美化,实现路田分离、路宅分离,做到路面整洁无杂物,排水畅通无淤积,打造畅安舒美的农村公路通行环境。国省干线公路跨越村镇的,乡镇(街)负责公路两侧路肩以外范围的环境卫生清理工作。
第九章 路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由交通、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行政执法治理超限运输联动工作机制。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成立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建立健全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档案制度和农村公路定期巡查制度,及时制止和查处违反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农村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有挖砂、采石、取土、放牧、堆放物料、设置障碍、挖沟引水或者从事种植农作物、打场晒粮、倾倒垃圾、排放污物等损坏、污染公路,占道经营以及其他影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不得损毁、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标志或者擅自设置其他标志。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永久性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
发生以上违法行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超限车辆不得在农村公路上行驶。
因工程建设确需重载车辆反复通过特定农村公路路段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养护责任主体签订公路修复协议,缴纳相应数额的公路修复保证金,按照不低于原有公路技术标准及时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四十条 乡镇(街)根据保护农村公路的需要,可以在农村公路的出入口设置必要的限高、限宽设施,但不得影响消防、工程抢险和卫生急救等应急通行需要,不得向通行车辆收费。限高、限宽设施必须有明显标志和夜间反光标志。
第四十一条 乡镇(街)应安排辖区内农村公路养路工兼职作为护路员协助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开展工作。护路员有权制止损害农村公路的行为。遇有损害农村公路行为发生时,应保护案件现场,并及时向农村公路路政管理机构报告。
第四十二条 乡镇(街)应当加强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宣传,制定保护农村公路的乡规民约、村规民约,提高农村公路沿线居民爱路护路意识。
第十章 监督考核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依照本办法对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监督和检查,并将结果纳入对各乡镇(街)的绩效考核范围。
第十一章 奖惩办法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对各乡镇(街)全年建设和养护管理工作进行评定。对被评定为一类、二类的乡镇(街)实施奖励;对被评定为三类的乡镇(街)不予奖励。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