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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兵役工作条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网上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18-06-07 10:52: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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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促进和规范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26.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24日
吉林省兵役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促进和规范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新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指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法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主动开展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益性宣传,免费播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宣传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和单位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兵役任务或者消极怠工不作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在本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就读的男性学生,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现场核验,领取兵役登记证。在校学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现场核验,并领取兵役登记证。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核验的,可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第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同级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适龄青年和就读学生的兵役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高校、企业事业单位具体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兵役登记期间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开设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告示,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机关、团体、高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单独开设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要配备上网计算机、打印机、目测器材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实行兵役登记证制度。兵役登记证由县级兵役机关核发,适龄公民本人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补发。
 
  未超服现役年龄的应征公民,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携带兵役登记证到兵役登记站复核。户籍所在地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实行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查验制度。高校应当在新生入学时查验男性新生兵役登记证或者相关兵役登记证明,指导督促应当兵役登记未登记的学生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公安机关、工商、公务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招聘人员、办理身份证、出国(境)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兵役登记证,未进行兵役登记的督促其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章 征集服现役
 
  第十一条 全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机关、民政、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高校设立大学生征兵工作站,配备人员、场地、设施,具体负责本校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高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到二十四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四条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男性公民,称应征公民。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通知,接受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定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或者具备条件的公立专业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体格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使用全国征兵体检信息化管理系统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应征公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合,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
 
  第十七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全面衡量,集体研究,择优定兵。拟定的征集对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高校毕业生、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新兵起运前,对预定新兵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役前教育训练,淘汰身体不合格、思想不稳定的预定新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统筹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四章 预备役
 
  第二十条 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应当服预备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转服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应当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军官预备役登记;退出现役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士兵,应当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四十日内,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当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服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民兵组织,是服预备役的形式之一,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普通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主体力量,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组成。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在参加集中训练、演练及重大任务需要召回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服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教育、管理和指挥,遵守请销假制度。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完成军事训练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按时参加军事训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其他急难险重任务,按照兵力动用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保障。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兵员动员
 
  第二十九条 为了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平时应当做好应急应战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迅速实施动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二)被征召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人员以及被指定参加国防勤务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协助督促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军事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 优待安置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继承和发扬挂光荣军属牌、走访慰问军烈属和上门送立功受奖喜报等优良传统,营造当兵光荣的浓厚社会氛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生义务兵(含高校新生、在校生和毕业生)和在西藏、新疆等高原、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
 
  第三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省人民政府视各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现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或者安排适当比例工作岗位,优先招录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居民户口簿兵役状况栏注“拒服兵役”,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四十条 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后,因思想原因拒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入伍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等额的罚款,在居民户口簿兵役状况栏注“拒服兵役”,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录用到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工作,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复学。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和被指定为参加国防勤务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二)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四)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
 
  (五)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处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兵役机关应当将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的行为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作为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并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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