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的通知
梅卫发〔2021〕101号
局机关各科室、各直属事业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卫生健康局制定了《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梅河口市卫生健康局
2021年7月31日
梅河口市卫生健康局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卫生健康局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与管理工作,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根据《吉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监督管理规定》等文件,结合卫生健康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卫生健康局依照法定权限、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公文。
卫生健康局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技术操作规范、机构编制、会议纪要、工作方案、请示报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对具体事项的通报、通知及行政处理决定等文件,不属于规范性文件。
卫生健康局各科室和下属单位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卫生健康局规范性文件以及卫生健康局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卫生健康局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公布和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与管理,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精简效能、权责一致的原则。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立项计划、调研起草、征求意见、协调分歧、评估论证、合法性审核、集体讨论决定、签署公布等程序进行。
因发生重大灾害事件、保障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经局党组批准,可以简化制定程序。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由业务科室负责起草;涉及几个科室的,由局领导确定牵头科室负责,组织相关科室共同起草。
第七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方式进行。在此基础上,撰写规范性文件草案稿(征求意见稿)。
涉及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市人民政府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起草科室应保留书面意见、会议签到、会议纪要等资料。
起草涉及重大复杂问题或者专业性较强的规范性文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加。
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复杂问题且法律问题较多的,应当邀请政策法规处提前介入。
第八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规定;
(二)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收费等事项,不得增加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的程序或者条件,不得规定出具循环证明、重复证明、无谓证明的内容;
(三)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内容;
(四)不得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休息权等基本权利的内容;
(五)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规定增加卫生健康局权力或者减少卫生健康局法定职责的内容;
(六)不得制定含有排除或者限制公平性竞争内容的措施,违法干预或者影响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违法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等;
(七)不得对党委、人大、政协、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的事项作出规定。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细则”、“意见”等。
为实施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可冠以“实施”一词。
卫生健康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标题中应当冠以梅河口卫生健康局的名称。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可以用条文形式表述,也可以用段落形式表述。规范性文件的名称为“规定”、“办法”、“细则”的,一般用条文形式表述。
规范性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党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文字表述应当准确、简明、严谨、规范。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应当清理与其内容相关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对与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基本相同或者抵触的现行规范性文件,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内容中规定废止性条款。
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其他部门职责相关的,起草科室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未采纳有关部门意见的,起草科室应当组织协调、达成一致意见。个别意见未达成一致的,应当说明理由。
规范性文件草案内容涉及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应当征求其意见。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起草的规范性文件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有关政策将要作重大调整或者规范的;
(二)有关部门对规范性文件确立的主要制度和采取的措施存在重大分歧,未协商或者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
(三)社会公众意见较大,规范性文件制定后难以实施的;
(四)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照搬照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内容较多,没有新的实质内容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已经作出明确规定的;
(六)相关内容现行文件已有规定且仍然有效的。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在正式上局务会讨论决定之前,应当交法规监督科进行合法性审核,未经合法性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局务会审议。
第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科室应当将下列材料提交法规监督科进行合法性审核: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三)有关法律和政策依据;
(四)卫生健康局法律顾问意见书;
(五)公平竞争审查表;
(六)其他有关材料(包括征求意见材料、评估论证材料、听证会记录、专家意见等)。
第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依据、必要性和起草过程;
(二)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主要措施;
(三)征求意见情况及分歧意见协调情况;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七条 法规监督科对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和制定程序进行合法性审核,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主要审核:
(一)制定主体是否合法;
(二)是否超越卫生健康局法定权限;
(三)是否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卫生健康局将公平竞争审查纳入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范畴,政策法规处在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时,一并进行公平竞争审查。
建立健全专家协助审核机制,充分发挥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和有关法律专家的作用。
合法性审核时间从政策法规处接到审核材料之日起,不少于5个工作日。情况复杂的可延长审核期限,最长不超过15 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法规监督科经审核后,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规定的,提出合法性审核通过的意见;
(二)不符合本规定的,提出合法性审核不通过的意见并附相关理由,退交起草部门修改、补充;
(三)制定条件尚不成熟的,提出中止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科室根据审核意见对规范性文件进行修改或者补充,形成规范性文件送审稿,交局办公室进行文字审查,并由局办公室安排列入局务会研究议题。
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并由局长签发。局务会审议时,由起草部门对有关情况进行说明,由政策法规处对合法性审核情况进行说明。
第二十条 起草科室应当将规范性文件与其他非规范性文件的一般行政公文相区别,在规范性文件签发后报办公室统一登记、统一编号。
办公室应当建立规范性文件登记簿,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及时准确地登记、编号。编号格式为“梅卫健规〔20XX〕X号”。
规范性文件经统一登记、编号后由办公室统一印发,并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省局门户网站、政务新媒体、报刊、广播、电视、公示栏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发布,不得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执行。
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印发的规范性文件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一条 办公室应当在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十五日内及时向司法局进行备案。
报送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同时提交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备案报告一份;
(二)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两份;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两份;
(四)其他相关材料。
办公室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省局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市政府。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可能影响规范性文件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三条 卫生健康代市政府起草的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研究通过后应报送市司法厅进行审核。送审材料包括:
(一)送审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
(五)征求意见汇总及采纳情况;
(六)政策法规处作出的合法性审核意见;
(七)卫生健康局法律顾问意见书;
(八)有关内容涉及市场主体经济活动的,需提供市场公平性竞争审核意见;
(九)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起草部门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由牵头部门负责报送材料。
第二十四条 起草处室对合法性审核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合法性审核意见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申请复核。
第二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注明有效期,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五年,试行、暂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一般不超过两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执行的,或者规范性文件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在有效期届满前重新制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政策法规处应当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建立台账,台账内容包括收文承办单、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起草说明、合法性审核意见、集体讨论决定的相关材料、征求意见汇总和协调处理情况、制定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以及针对不同审核内容需要的其他材料等,实现对已审核的规范性文件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管理。
政策法规处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分析、规范指导、沟通衔接、问题通报等机制,定期向起草处室通报合法性审核情况和存在的问题,切实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
第二十七条 卫生健康局建立规范性文件定期清理制度,各处室按照“谁制定谁清理、谁执行谁负责”的原则,每隔两年应当对本处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提出清理意见,由局务会研究决定继续有效、修订或者废止。规范性文件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或者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处室要及时提出清理意见,由局务会研究决定修订或者废止。
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束后,政策法规处应当及时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原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