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婚姻档案查询 | 权力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事项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行使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婚姻档案查询 | ||
适用对象 :自然人,行政机关 | |||
实施机关 | 梅河口市民政局 | 责任处(科)室 | 婚姻登记处 |
办公地址 | 梅河口市人民大街4889号梅河口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梅河口市康美大道2018号梅河口市政务大厅一楼1-5号综合窗口 | ||
办公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1:30下午13:30-17:00 | ||
咨询电话 | 0435-4211177;0435-4521029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5-12345 |
申请方式 | 窗口办理,快递申请,网上办理 | 事项审查类型 | |
审批结果 | 其他 | ||
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1工作日 | ||
法定时限:1工作日 | |||
附加说明: | |||
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 | ||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 | ||
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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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限制:无 | |||
禁止性要求:无 | |||
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公、检、法部门持单位介绍信及工作证件,律师持工作证件及立案证明。,本人持有效身份证件 | ||
材料形式:纸质 | |||
材料详细要求:无 | |||
必要性及描述:无 | |||
备注: | |||
办理流程 | 受理-->审批-->送达 | ||
收费情况 | 否 | ||
法定依据 |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档案局令第32号) 第十三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保管期限为100年。对有继续保存价值的可以延长保管期限直至永久。 第十五条 婚姻登记档案的利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应当建立档案利用制度,明确办理程序,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二)婚姻登记机关可以利用本机关移交的婚姻登记档案; (三)婚姻当事人持有合法身份证件,可以查阅本人的婚姻登记档案;婚姻当事人因故不能亲自前往查阅的,可以办理授权委托书,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委托书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四)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和安全部门为确认当事人的婚姻关系,持单位介绍信可以查阅婚姻登记档案;律师及其他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持受理案件的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及本人有效证件可以查阅与诉讼有关的婚姻登记档案; (五)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要求查阅婚姻登记档案的,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在确认其利用目的合理的情况下,经主管领导审核,可以利用; (六)利用婚姻登记档案的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公开婚姻登记档案的内容,不得损害婚姻登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七)婚姻登记档案不得外借,仅限于当场查阅;复印的婚姻登记档案需加盖婚姻登记档案保管部门的印章方为有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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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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