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项名称 | 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权力事项类型 | 公共服务事项 |
办件类型 | 即办件 | 权力来源 | 法定本级 |
适用范围 | 涉及内容 :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
适用对象 :自然人 | |||
实施机关 | 各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 责任处(科)室 | 辖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
办公地址 | 辖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 | ||
办公时间 | 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08:30-11:30下午13:30-17:00(法定节假日除外) | ||
咨询电话 | 辖区内有资质的医疗机构咨询电话 | 监督投诉电话 | 0435-12345 |
申请方式 | 窗口办理 | 事项审查类型 | |
审批结果 | 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 ||
办结时限 | 承诺时限:1工作日 | ||
法定时限:1工作日 | |||
附加说明:无 | |||
结果送达 | 送达时限:无 | ||
办事者到办事现场次数 | 1 | ||
申请条件和限制 | 申请条件: 经本医疗机构救治的死亡人员 | ||
数量限制:无 | |||
禁止性要求:无 | |||
申请材料 | 材料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 | ||
材料形式:原件、纸质复印件 | |||
材料详细要求:材料内容需清晰可见 | |||
必要性及描述:必要 | |||
备注:无 | |||
办理流程 | |||
收费情况 | 无 | ||
法定依据 | 1.国家卫生计生委、公安部、民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人口死亡医学证明和信息登记管理工作的通知》(国卫规划发【2013】57号) 人口死亡医学证明是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说明居民死亡及其原因的医学证明。 (一)自2014年1月1日起,各地医疗卫生机构使用全国统一制定的新版《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以下简称《死亡证》)。《死亡证》共四联(式样见附件1)。 (二)《死亡证》签发对象为在中国大陆死亡的中国公民、台港澳居民和外国人(含死亡新生儿)。 (三)《死亡证》签发单位为负责救治或正常死亡调查的医疗卫生机构。 (四)《死亡证》签章后生效。医疗卫生机构和公安部门必须准确、完整、及时地填写《死亡证》四联(后三联一致)及《死亡调查记录》,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私自涂改。 (五)死者家属遗失《死亡证》,可持有效身份证件向签发单位申请补发一次。补发办法如下:已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仅补发第三联;未办理户籍注销及殡葬手续的,补发第二至第四联。 (六)未经救治的非正常死亡证明由公安司法部门按照现行规定及程序办理。 2.国家卫生计生委办公厅关于印发《人口死亡信息登记 管理规范(试行)的通知》(国卫办规划发〔2014〕68号) 因公共服务事项不同于行政职权,行政职权为法定职权,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对权力名称、行使层级等有较明确和详细的规范,而公共服务事项主要是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单位为群众提供的服务,相关规范性文件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具体规定,对公共服务事项的梳理依据现实工作实际运行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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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事者的权利和义务 | 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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