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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政策解读

发布时间:2022-11-11 11:52: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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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将《梅河口市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梅政发〔2022〕 以下简称《实施细则》)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根据省住建厅《关于建立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指导意见》相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组织起草了《梅河口市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并向有关部门和企业、街道(社区)、律师以及群众公开征求意见,对有关方提出的合理意见予以采纳。经过修改完善,达成一致。严格履行了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集体讨论、法律咨询以及合法性审查等程序。市政府召开专题会议,会同市编办、市发改局、市人社局等重点部门,专题研究《实施细则》起草制定情况,就文件相关内容进行最后确认。2022年*月*日,《实施细则》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二、主要内容

《实施细则》共7章25条,一是明确出台的依据、制定的目的、适用的范围以及供热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职责。二是规定发放《供热经营许可证》要求、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应具备的条件。三是规定了供热企业退出供热市场的条件,违反规定时应采取的措施,供热企业发生转让和出租办理的流程。四是明确职责分工、建立应急队伍、设立应急专项资金;市供热主管部门履行应急接管的有关权利和程序;被接管企业和应急接管企业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五是规定了资产处置的方式、评估范围、评估的原则和以及价格发生争议处置的具体办法和程序要求。六是明确了相关工作流程和要求。七是明确了其他规定。

   三、特色亮点

优化资源、整合企业,供热保障更加有力。推动优质资源资本向基础设施、服务民生集中,整合供热企业,实行标准化管理,为全市供热安全运行提供最大保障。改善了我市的供热环境,提升了供热质量,规范了供热服务流程。

附件:梅河口市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送审稿)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河口市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实施细则

(送审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供热市场行为,保障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提高供热质量,促进我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按照《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吉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建立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的指导意见》、《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梅河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企业和单位,应当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供热经营企业准入和退出市场的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市审计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财政局、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管理局、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市生态环境保护局、市应急管理局、市信访局以及各街道办事处依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供热经营许可

第四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法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结。经审查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五条  取得供热经营许可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稳定、安全的热源。(1)供热经营企业自有热源应符合本市《城镇供热专项规划》要求,现状供热能力满足当期用热需求,规划供热能力满足规划范围内用热需求。热源设备应满足国家节能、环保有关规定。(2)从热源厂购热经营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具备与热源厂或热源厂的热经营单位签订的长期战略合作协议及年度购热合同。热源厂供热能力和购热合同额均应满足用热负荷需求。(3)清洁能源供热经营企业应具备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有资质的项目评审机构评审结果,经市级以上专家组的项目论证通过意见,保障项目可持续稳定运行。

(二)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企业自有资金、获得相关金融机构授信及合法合规投资机构给予企业投资等,能够保证企业投资建设和生产经营活动正常开展。

(三)有健全的服务管理和安全生产制度。(1)依照《城镇供热企业运行管理评价标准》,建立具体的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2)设置职能明确的安全生产组织机构;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四)有具备相应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安全管理人员。技术(安全)副经理不少于1人,暖通工程师不少于1人/100万平方米;电气工程师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专职安全员不少于1人/200万平方米,其他运行、维修、管理人员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企业营业执照明确的生产经营范围有与供热经营相关内容,且在有效期内等。

第三章 退出供热市场的条件

第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供热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五)对供热设施不履行养护、维修和更新改造义务;

(六)供热设施不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七)供热经营企业在定期考核中,存在供热质量不达标,用户投诉量大,对存在的问题长期不予解决,严重影响公共利益情形的。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的,受让方或租赁方需按照本细则有关规定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实施转让、出租。

第四章 退出市场的应急处置

第八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建立供热经营企业退出应急管理机制,编制应急预案,保障供热区域内热用户安全、稳定用热。预案中应明确分工,建立应急接管队伍,设立应急专项资金,专款专用。

第九条  发生供热经营企业符合供热退出条件的,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整改无效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经市政府批准,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应急接管。市供热主管部门为接管供热经营企业核发应急接管期间所接管供热区域的供热许可认定证明。同时,对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依法依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十条  应急接管过程中,市公安、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属地街道(社区)等部门配合市供热主管部门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供热企业设备、资产进行登记、公证、保全。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必须配合有关工作。

第十一条  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应急接管供热经营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不得妨碍应急接管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

第十二条  应急接管供热经营企业负责应急接管期间的热费收缴、运营管理、供热设施维护维修等工作。首个应急接管期为1年,如果原供热经营企业应急接管期结束前2个月仍不具备供热经营条件,可经市政府批准后,继续实施应急接管,直至原供热经营企业具备供热经营条件,或新的具备经营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正式经营该区域供热。应急接管期间要单独记账,独立核算。应急接管期间所发生的利润或亏损由原供热经营企业所得或承担。同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确保供热工作安全稳定运行。

第十三条  应急接管前原供热经营企业所发生的债权债务、资产查封、抵押等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原供热经营企业自行承担,与政府或政府指定的应急接管供热经营企业无关。

第五章 退出市场的资产处置

第十四条  采取对与供热有关的实物资产进行评估作价再扣减经营期间累计收取的供热管网配套费用以及获得的用于固定资产投入的补贴的方式进行资产处置。

第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范围为生产经营用的房屋及附属物、出让取得的土地、锅炉及辅机等其他设备设施;供热建筑规划红线外有证据证明原供热经营企业出资建设的一次供热管网、热力站房屋以及设备。以上实物资产要产权清晰,没有产权纠纷和争议。供热建筑规划红线内的换热站、设备以及二次供热管网不在资产评估范围。

第十六条 经市政府授权市供热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对退出供热经营企业的资产进行评估。委托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和律师事务所,依据市场实际情况,做出资产评估和审计报告。资产评估应秉持依法、公正、公开的原则,由具备相应等级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对原评估结果不服的,由原评估机构进行复估,对复估结果不服的到设区的市级以上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十七条  市供热主管部门提供两家以上具有相应等级资质评估机构,在公证处的监督下,采取摇号或抽签等随机方式确定评估机构。发生的评估、审计等费用由最终的接收供热经营企业承担。

第六章 退出市场的资产移交

第十八条  经资产评估单位评估后,项目资产作为标底,依法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接收供热区域。如果没有供热经营企业投标,为了保障供热安全运行,由市政府指定国有性质供热经营企业接收供热区域。

第十九条  扣除因原热经营企业拒不配合引发的损失和应急接管过程中发生的有关费用后的中标资金或评估结果,支付给原供热经营企业作为资产收购资金。

第二十条  支付收购资金后,由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供热经营企业与中标企业或政府指定供热经营企业进行资产移交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有关部门在执行过程中,要严格掌握供热市场准入和退出管理工作标准,认真组织实施。对搞弄虚作假、谎报瞒报的,一经查实,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二十二条  处于应急接管阶段尚未进行资产处置的供热经营企业适用本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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