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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9-24 15:08: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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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政发〔2021〕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已经市政府2021年9月17日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

2021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科学、民主、依法决策机制,规范政府重大行政决策行为,提高决策质量和效率,明确决策责任,根据《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13号)及《吉林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270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行政机关,包括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行政机关)。

第三条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结合职责权限和本地实际,确定每年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根据实际情况调整。

第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必须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作出重大行政决策应当遵循科学、民主、依法决策原则。坚持从实际出发,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全面深化改革要求,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依法履行法定程序,保证决策内容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规定。

第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依法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讨论的重大事项范围或者应当在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章 决策草案的形成

第六条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指定决策承办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对决策事项拟定草案,因特殊情况不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的,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说明理由并提出需要延长的期限。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拟定决策草案,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与利害关系人充分沟通,并注重听取有关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等意见;决策事项所涉及的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等应书面征求意见。

存在较大分歧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与有关单位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以报请市政府有关领导主持协调,形成处理意见。

第八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意见的采纳情况作出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不少于30日;因特殊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予以说明。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和开展风险评估。

第十条  下列重大行政决策属于专家论证范围:

(一)涉及技术性、专业性较强或对经济社会发展、群众切身利益可能产生重大影响;

(二)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三)制定或调整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业规划;

(四)政府重大投资项目、重大市政设施建设项目;

(五)制定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群众切身利益的决策事项。

第十一条  参与论证的专家可以从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管理部门等单位中选择专家、专业机构。

第十二条  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一般应满5年或者具有职称或同等专业水平,并在相关专业领域具有一定知名度;

(二)具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

(三)专业特长与决策事项相符合并且责任心强,具有较高的社会公信力,公正诚信。

第十三条  专家论证的内容:

(一)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可行性研究;

(二)重大行政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研究;

(三)重大行政决策的执行条件研究;

(四)重大行政决策对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方面的影响研究;

(五)其他必要的相关因素研究。

第十四条  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向专家组提供相关文件及背景材料;

(二)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召开论证会或通过网络、电话、书面形式,听取专家组的意见和建议;

(三)决策承办单位根据专家组的意见,形成综合的论证报告。

第十五条  专家论证报告应当包括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的基本情况、论证方式和过程、专家论证意见、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等内容。

第十六条  开展风险评估,应当对决策的实施在社会稳定、生态环境、财政金融、公共安全等方面的风险进行重点评估。

第十七条  可通过舆情跟踪、重点走访、会商分析等方式,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明确风险点,提出风险防范措施和处置预案。

第十八条  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受委托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提交风险评估报告并署名、盖章。

第十九条  风险评估结果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决策承办单位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收集的意见进行全面梳理、综合研究,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

第二十一条  决策草案应当由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核,并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在合法性审核过程中,应当听取本单位法律顾问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  决策草案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人集体讨论通过,并如实记录集体讨论情况形成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决策草案提交市政府讨论前,应当由市司法局(以下称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二十四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合法性审查送审函;

(二)审查稿;

(三)起草说明;

(四)制定依据和对照表;

(五)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及分歧意见协调相关材料和意见处理情况表;

(六)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

(七)广泛听取意见相关材料;

(八)专家论证相关材料;

(九)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十)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

(十一)决策承办单位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相关材料。

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查部门可以退回,或者要求补充。

第二十五条  送请合法性审查,审查期限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情况复杂或者存在重大、疑难法律问题的,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7个工作日。补充材料、实地调研、专家论证所有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合法性审查的内容包括:

(一)决策事项是否符合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召开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讨论决策草案,会议组成人员应当分别发表意见;未发表意见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在集体讨论的基础上,根据具体情况可以作出通过、原则通过但是需要作出部分调整、再次讨论、不通过等决定。

集体讨论决定情况应当如实记录,不同意见应当如实载明,并形成会议纪要。

第二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出台前应当按照规定向市委请示报告。

第三十条  市政府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或本行政区域内发行的报纸等途径及时公布重大行政决策。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说明公众意见、专家论证意见的采纳情况,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四章 决策执行和调整

第三十一条  决策执行单位发现重大行政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存在问题、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决策执行中发生不可抗力等严重影响决策目标实现的,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行政决策及其实施存在问题的,可以通过信件、电话、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市政府或者决策执行单位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决策后评估:

(一)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明显未达到预期效果;

(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较多意见。

开展决策后评估,应当注重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吸收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团体、基层组织、社会组织参与评估。

第五章 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是指对决策事项起草、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决策出台前向市委报告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等全过程通过一定的载体形成记录并完成归档等相关活动。

第三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记录主要采取收集、整理、制作、保管等方式将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以文字、图表、音像等表现形式通过书面资料、电子数据等载体进行固定和留存,实现全过程留痕和可追溯管理。

第三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包括决策启动、草案拟定、论证分析和按照有关规定履行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的完整过程。

记录工作应当贯穿重大行政决策全过程,始终坚持真实、准确、系统、全面地反映决策事项客观情况,并与决策事项工作进度同步部署、同时实施,确保记录工作的及时性、连贯性、完整性、高效性。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对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草案进行研究修改和履行市政府集体讨论决定等程序以及决策公布、解读的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工作。

第三十七条  市司法局负责市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并对其出具合法性审查意见进行全过程记录、材料归档和档案管理。

第三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配合收集、整理在参与或协办有关工作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和市委报告形成的材料,统一移交给市政府办公室归集和保管。

第三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归档材料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年度目录;

(二)合法性审查送审函;

(三)审查稿;

(四)起草说明;

(五)制定依据和对照表;

(六)相关部门反馈意见复印件及分歧意见协调相关材料和意见处理情况表;

(七)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核初审意见;

(八)广泛听取意见相关材料;

(九)专家论证相关材料;

(十)风险评估相关材料;

(十一)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会议纪要和会议记录;

(十二)决策承办单位决定启动决策程序相关材料;

(十三)市司法局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

(十四)市政府常务会或全体会议的集体讨论记录;

(十五)决策出台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市委报告;

(十六)决策的正式印发、公布、解读文本。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全体会议等形式研究讨论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时,参加人员、意见建议、分歧问题、会议讨论情况和决定应当如实记录,制作会议纪要、会议录音整理材料等一并归档。

第四十一条  有关责任单位应当明确分管档案工作的单位负责人、负责档案工作的机构和档案工作人员。

第四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档案分别由责任单位集中进行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管理。

第四十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档案整理应当遵循文件材料的形成规律,保持文件材料之间的有机联系,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四条  利用重大行政决策档案应当履行查阅手续,进行档案查阅登记和利用效果反馈。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对利用活动及时跟踪和监督。

第六章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是依据一定的标准和程序,运用科学、系统、规范的评价方法,对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的效果作出的综合评定并由此决定决策的延续、调整或终结的活动。

第四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具体负责并组织实施决策后评估工作且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四十七条  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工作应当全面调查了解决策的实施情况,广泛听取相关意见,运用科学的方法和技术手段收集、分析和整理相关资料,客观全面的作出评估。

第四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自行组织实施评估,成立评估工作小组,也可以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专业咨询机构等第三方机构进行评估。

第四十九条  开展决策实施后评估可以根据决策的具体情况进行整体评估,也可以根据需要对其中的主要内容进行部分评估。主要围绕以下内容开展:

(一)决策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是否一致,与本级的其他政策是否存在不协调;

(二)决策内容或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三)决策的实施效果和决策制定目的是否符合;

(四)决策带来的负面因素和长远影响;

(五)决策在利益相关方中的接受程度,在公众中的认知程度;

(六)决策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其主要原因。

第五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受委托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应当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新闻媒体等公布实施后评估事项,采取问卷调查、民意咨询、座谈会等多种形式,征求各方面意见。

第五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受委托的评估机构应当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予以保密。

第五十二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提交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报市政府办公室审定,3日内报市司法局备案。

第五十三条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决策内容、决策执行情况和决策效果进行总体评估;

(二)决策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三)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决策内容或停止执行的结论以及相关建议。

决策实施后评估报告应当作为继续执行、暂缓执行、修改决策内容或停止执行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五十四条  实施后评估报告建议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的,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讨论同意后,决策予以暂缓执行或停止执行。

    对于作出暂缓执行、修改决策内容或停止执行的决定,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尽量避免或者减少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重大行政决策对其在实施过程中,确认有行政过错情形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决策草案时,有关人员对严重失误的决策表示不同意见的,可减免责任。

第五十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履行决策程序或者履行决策程序时失职渎职、弄虚作假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七条  决策执行单位拒不执行、推诿执行、拖延执行重大行政决策,或者对执行中发现的重大问题瞒报、谎报或者漏报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承担论证评估工作的专家、专业机构、社会组织等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取消评估资格、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十九条  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后评估,确认重大行政决策过程中有行政过错情形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各街道办事处,驻梅有关单位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和实际情况制定重大行政决策具体制度。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制度》(梅政发〔2016〕1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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