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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控制吸烟实施细则的通知

梅政办函〔2023〕7号

发布时间:2023-04-20 10:24:00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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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梅河口市控制吸烟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控制吸烟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3年4月20日

(此件公开发布)

政策解读:关于《梅河口市控制吸烟实施细则》的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控制吸烟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众健康,创建良好的公共卫生环境,减少和消除烟草烟雾危害,根据《吉林省城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控制吸烟工作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控制吸烟工作实行政府主导、单位负责、公众参与、社会监督、共同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各乡镇(街)负责区域内公共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保障控制吸烟工作的经费投入。市卫生健康部门具体负责协调、指导和监督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职责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组织开展控制吸烟工作的宣传、教育和实施监测评估。

  第五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负责下列场所的宣传教育和监督管理:

  (一)市卫生健康部门负责各类医疗卫生机构,以及各级机关、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控制吸烟工作;

  (二)市教育部门负责各类学校及教育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三)市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公共交通工具及其有关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四)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餐饮业、各类市场、商品批发、零售营业场所和药品批发、零售业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和对禁止烟草制品广告的监督管理;

  (五)市商务部门负责大型商场、超市经营场所的控制吸烟工作;

    (六)市公安、文广旅、住建、民政等部门分别负责宾馆,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文化、体育场所,旅游景点和社会福利机构的控制吸烟工作。

  第六条  市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经常组织开展控烟公益宣传教育,倡导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形成良好的控烟环境。市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的公益宣传,主动发挥舆论引导和监督作用。学校应当将控制吸烟的宣传教育纳入学校健康教育计划,开展多种形式的控制吸烟宣传活动。控制吸烟宣传教育中应当包含倡导无烟家庭的内容。每年5月31日(世界无烟日)所在的星期为本市控制吸烟宣传周,集中开展控制吸烟宣传活动。

  第七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室内工作场所、室内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内禁止吸烟。

  下列室外、室内场所禁止吸烟:

  (一)学前教育机构、中小学、未成年人培训机构等为未成年人提供教育、教学、活动服务的教育或活动场所的室外区域;

  (二)除上述规定以外的学校、培训机构的室外教学区域;

  (三)为孕妇、儿童提供服务的医疗卫生机构、社会福利机构的室外区域;

  (四)体育场馆、运动健身场所的室外观众坐席、比赛赛场区域;

  (五)根据举办大型活动的需要,临时增设的禁止吸烟场所;

(六)图书馆、博物馆;

(七)超市、室内市场、银行、储蓄所;

(八)在城市内的公共交通工具,候车室;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第八条  禁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并将禁止吸烟工作纳入本单位的日常管理,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禁止吸烟管理制度;

  (二)在禁止吸烟场所或者区域内设置明显的禁止吸烟标识和吸烟区;

  (三)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禁止吸烟工作,开展经常性检查;

  (四)劝阻吸烟者停止吸烟或者到室外设置的吸烟区。

  第九条  吸烟者不得在设有禁烟标志的公共场所吸烟。

  第十条  设置吸烟室或者吸烟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符合消防安全要求;

(二)设置明显的吸烟区标识和引导标识;

  (三)与控制吸烟场所有效分隔,有条件地禁烟场所所在单位应当为吸烟者提供有通风装置的吸烟室(区),并设置明显标识;

  (四)远离人员密集区域和行人必经的主要通道;

(五)配置烟具并在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的警示标识。

第十一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严禁一切形式的烟草广告、促销及赞助活动。

第十二条  烟草制品销售者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显著位置设置吸烟有害健康和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的明显标识。

烟草制品销售者不得向未成年人出售烟草制品,对难以判断其是否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对不能出示身份证件的,不得向其出售烟草制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吸烟者停止在禁止吸烟场所或区域内吸烟,要求场所或区域的经营者、管理者履行制止吸烟职责。

  第十四条  市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医疗机构开展对吸烟有害健康的干预工作。鼓励医疗卫生机构设立戒烟门诊,为吸烟者提供戒烟指导和治疗。

  第十五条  本细则由市卫生健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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