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脱贫﹝2019﹞37号
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
保稳长效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党委、政府,城区街道党工委、办事处,市委各部委办,市政府各办局,开发区党工委、管委会,各人民团体,市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保稳长效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委常委会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附:《梅河口市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保稳长效管理办法(试行)》
梅河口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
2019年7月25日
梅河口市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脱贫保稳长效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按照中央和省、市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三年行动《指导意见》和《实施意见》精神,为全面决胜脱贫攻坚,在“两不愁三保障”基础上,进一步巩固提升脱贫成效,结合我市脱贫攻坚实际,制定本办法(试行)。
第二条 在贫困村、贫困户脱贫退出后坚持摘帽不摘责任、不摘政策、不摘帮扶、不摘监管总体原则,构建临贫预警、骤贫处置、脱贫保稳的长效管理机制。
第二章 责任落实
第三条 市脱贫办负责全市稳定脱贫防止返贫长效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统筹指导脱贫与保稳的责任衔接、政策衔接、工作衔接。
第四条 市财政按照贫困人口每户每年1000元的标准为乡镇(街)建立脱贫保稳基金,由各乡镇(街)参照《梅河口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制定具体管理办法,一事一议专项用于落实贫困人口各项脱贫保稳措施。市财政在稳定脱贫过渡期统一为全市建档立卡贫困人口购买人身意外、家庭财产商业保险,落实好农业保险优惠政策,防止意外返贫。
第五条 脱贫摘帽后,市委组织部继续对16个省级贫困村派出第一书记,乡镇(街)党(工)委对建档立卡贫困户10户以上的非贫困重点行政村派出第一书记,主抓脱贫保稳。
第六条 乡镇(街)党(工)委具体负责本辖区贫困人口脱贫保稳工作,做为第一民生工程纳入基层党建重要职责。监督、指导村级党组织落实好贫困人口脱贫保稳的主体责任。
第七条 村级党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具体承担本村贫困人口脱贫保稳的主体责任。
(一)临贫预警:村级党组织安排专人,紧盯“两不愁三保障”标准,定期监测贫困人口和边缘户的生产生活状况,发现返贫倾向及时向村级党组织报告预警。
(二)骤贫处置:村级党组织对脱贫人口遇到的现行保障政策覆盖之外的特殊性、突发性、临时性生活困难,在现行临时救助政策基础上,启动实时救助程序予以解决。
(三)脱贫保稳:落实国家、省、市各项脱贫保稳扶持政策,保障脱贫人口的正常生产生活;大力培育致富带头人,稳定脱贫人口的产业就业收入;提升基层治理水平,保障脱贫人口的正常生产生活;倡导新村规民约,移风易俗,激发贫困人口勤劳致富内生动力。
第三章 保稳措施
第八条 保障解决特殊性生活困难。针对残疾、高龄、智障、患有精神疾病的脱贫人口,村党组织可按程序申请护理救助,安置公益岗位,开展日常生活照料护理。
第九条 保障解决临时性生活困难。针对患重大疾病、义务教育阶段外就学的脱贫人口,村党组织可按程序申请临时救助,解决因刚性支出过高造成的临时性生活困难。
第十条 保障解决突发性生活困难。针对发生人身意外、遭遇自然灾害的脱贫人口,村党组织可按程序申请意外救助,解决因意外事件造成的突发性生活困难。
第十一条 稳定贫困家庭收入增长。通过培育致富带头人项目收益、务工收入、消费扶贫等多种方式,保障脱贫人口家庭收入持续增长。全市龙头扶贫项目山城镇保兴村山泉水项目投产达效后,产生的扶贫收益用于对全市贫困人口的叠加覆盖。
第十二条 稳定“两不愁三保障”成果。
(一)对脱贫户住房安全定期跟踪监测,对后续出现的住房安全问题研究改造方案并及时组织实施。
(二)安全饮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由乡镇(街)党(工)委、政府(办事处)具体负责工程运行管理和日常维护工作,严格执行《市农村供水运行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三)脱贫人口患有27种重大疾病,继续享受我市目录内医疗费用全额救助政策,即时结算。
第十三条 稳定帮扶载体。贫困人口脱贫后包保党员干部继续常态化联系帮扶贫困户,切实帮助解决产业就业、冬季暖棚、房屋修缮、环境改造等生产生活实际困难。
第四章 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全面加强组织领导。市级层面保持脱贫攻坚与脱贫保稳领导架构和工作力度不变。各乡镇(街)、各行业部门、各帮扶单位要确保工作责任不变、力量不减、标准不降。
第十五条 全面落实政策措施。各乡镇(街)、各行业部门、各帮扶单位要认真落实好稳定脱贫和长效脱贫的各项监督管理措施,通过实践不断丰富完善防止返贫、预防新贫的各项工作机制和措施办法。
第十六条 全面强化监督监管。市纪委监委要保持脱贫攻坚后续长效管理的监督力度不减,市委组织部把脱贫人口的长效管理纳入各乡镇(街)党(工)委基层党建工作重要内容,市脱贫办继续实行最严格的考评制度,倒逼脱贫保稳责任落实。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脱贫攻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若有与上级文件规定不一致处遵照上级意见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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