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_梅 农(种子)罚〔2024〕_7_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农资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220581MA84××××83
住所(住址):梅河口市××镇××村×组
负责人(经营者):×××
身份证件号码:220581××××××××××61
当事人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4月12日13时30分,执法人员在农资市场执法检查时,来到梅河口市××农资商店,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检查理由,在商店经营者×××配合下,对该商店提供的销售票据进行了查阅。在其提供的销售票据中发现,票据记录的“均隆1217”“宏育808”“雷单1号”共计三个品种玉米种子存在多次销售行为,其经营者×××也无法提供上述3个玉米种子的《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经执法人员询问,×××承认上述3个品种并未备案。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随即对此进行立案调查,同日下达了《责令整改通知书》。
经查,梅河口市××农资商店销售的“均隆1217”“宏育808”“雷单1号”共计3个品种玉米种子,均在未备案的前提下,存在多次销售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有效区域由发证机关在其管辖范围内确定。种子生产经营者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生产经营者以书面委托生产、代销其种子的,不需要办理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但应当向当地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之规定,梅河口市××农资商店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违法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现场检查笔录》1份和《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备案表》1份,证明了现场情况及当事人销售品种备案情况;《询问笔录》1份、种子销售凭证照片复印件2份(4张)和梅河口市××农资商店进货凭证照片2份,证明了当事人承认未备案种子进货以及销售事实;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梅河口市××农资商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是本案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主体。
本案当事人承认其违法事实,在本机关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限期内未进行陈述、申辩。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违反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五)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及《吉林省农业农村厅种子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实施标准(2022)》中关于“种子生产经营者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或者受委托生产、代销种子,未按规定备案的。”“两至三个违法品种、处五千元罚款。”之规定处罚。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当事人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未按规定备案,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处以罚款人民币伍仟元整(5000.00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5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