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梅河口市*****农资商店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2220581*********K
住所(住址): 梅河口市**镇
经营者: ***
身份证件号码: 2205*************x
当事人 经营劣质农药案 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4年4月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按照《吉林省2024年农资打假专项治理行动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对你商店检查时发现,你商店经营的生产厂商为青岛现代农化有限公司的①豆农闲-“氟黄胺草醚、烯草酮”农药共**袋,氟磺胺草醚有效成分含量250克/升、剂型:水剂,净含量30克、喷码2022012301、农登记证号:PD20093207,“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烯草酮”有效成分含量120克/升、剂型:乳油、净含量30克、喷码2022012301、农药登记证号:PD20097421,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②草尚飞-“2甲4氯二甲胺盐”*盒,共***袋,生产厂商为安徽丰乐农化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70609、有效成分及其含量 2甲4氯53%、剂型:水剂、喷码20220102/1104A1201 12508、净含量20毫升、质量保证期2年,生产日期及批号:见喷码。上述农药均超过了“质量保证期”。执法人员现场进行了取证,当场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及清单,送达了《查封(扣押)决定书》。翌日,经本机关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4月8日,你商店经营者***向执法人员提供了你商店《营业执照(副本)》《农药经营许可证(副本)》、农药“豆农闲”购货单及商店经营者本人身份证。2024年4月23日,你商店经营者***向执法人员再次提交了包含有“豆农闲”农药购货汇总表。2024年5月3日,本机关向你商店送达了《查封(扣押)处理决定书》。2024年5月24日,执法人员依法对你商店经营者***进行了调查询问,承认你商店是在2022年5月份期间,以**元/袋购进的“豆农闲”农药*盒***袋、销售价格3元/袋,到2023年度销售了*盒共**袋,剩余**袋;以**元/袋购进的“草尚飞”农药*盒共***袋、销售价格3元/袋,到案发时未曾销售,仍为*盒***袋,由于主观疏忽,没有注意和检查柜台经营销售的农药已过期。
经查 你商店经营的农药“豆农闲”生产日期为20220123,质量保证期2年;农药“草尚飞”生产日期为20220102,质量保证期2年,均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其经营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了现场情况及你商店经营的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名称、数量、存放位置、标签内容等事实。
2. 《查封(扣押)现场笔录》及清单1份,证明了现场检查发现的涉案农药的名称、数量、生产厂商、生产日期批号、质量保证期限等事实。
3. 《营业执照(副本)》《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了你商店及其经营者是本案的责任主体和具体责任人。
4.《现场检查照片》8张,证明了现场情况。
5. “豆农闲”农药购进凭证2张,证明了农药购进价格和农药货值。
6. 《询问笔录》1份,证明了你商店涉案农药购销价格和违法事实。
2024年6月17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你商店送达了《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执法人员当场告知你商店经营者***依法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你商店在规定的时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你商店经营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豆农闲”**袋、每袋销售价格为3元,货值为**元;“草尚飞”***袋、每袋销售价格为3元,货值为***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之规定。上述两个品种的农药货值合计336元,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未造成危害后果,没有违法所得,能够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符合《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农药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或符合较轻的其它情形,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的较轻情节。
本机关认为: 你商店经营的农药“豆农闲”“草尚飞”均超过了农药质量保证期,经营者没有尽到药品的查验、管理义务,极易造成防效不稳定,错过最佳防治期,甚至会产生一定的药害,不利于农作物生长等风险。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超过农药质量保证期的农药,按照劣质农药处理”的规定,依法按照经营劣质农药处理。
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农药经营者经营劣质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及《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农药案件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货值金额不足0.5万元的或符合较轻的其它情形,处0.2万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 停止经营劣质农药 ),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经营的农药“豆农闲”**袋、“草尚飞”***袋。
二、罚款人民币3000元 。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 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4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