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
住所(住址):XXX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畜禽屠宰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4年9月13日上午6时20分,梅河口市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梅河口市一座营镇农贸大集有人正在私自杀马卖肉,执法人员于8时30分赶到现场。经初步调查,当事人当场无法提供《畜禽屠宰许可证》及该马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存在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违法行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4年9月13日对当事人用于屠宰的工具尖刀2把、磨刀棒1把、电子秤一台及肉、下货(肺、心、肝肺管)、马骨进行了封存扣押,2024年9月13日对XXX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
经查,XXX于2024年9月13日在一座营镇中心, G504长抚公路路西侧的聚鑫牛肉店门前,在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情况下私自屠宰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马卖肉。案发时已以每公斤70元价格售出马肉10公斤,违法所得人民币 700.00元。剩余马肉81.225公斤、肺4.625公斤、心肝肺管10.175公斤,马骨34.25公斤。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6101.20元(马肉81.225公斤×64元+肺4.625公斤×10元+心肝肺管10.175公斤×10元+马骨34.25公斤×1.6元+违法所得70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记述当事人已经将屠宰后的马卖肉的事实。
2、XXX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于2024年9月13日在XXX牛肉店门前屠宰马1头并卖出马肉的事实及卖出的数量、单价等情况。
3、货值金额市场调查笔录1分;调查当时马肉的市场价格。
4、现场检查照片6张;反应当事人在路边卖马肉的活动现场。
5、现场称重相片2张;证明肉产品的数量。
6、当事人XX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身份和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需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024年9月13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屠宰》告听 〔2024〕3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未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上述的行为,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 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 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和《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 禽、畜禽产 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一):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之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 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之规定,对当事人违反《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违法行为给于处罚。
执行《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未经许可,违法标的物货值金额在5001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4倍的罚款” 的裁量基准。
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屠宰工具尖刀2把、磨刀棒1把、电子秤1台。
3、没收马肉81.225公斤,肺4.625公斤、心肝、肺管10.175公斤、马骨34.25公斤,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700.00元;
4、罚款人民币24404.80元(货值金额6101.20元的4倍罚
款)。罚没款人民币合计25104.80元(24404.80元+7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印章)
2024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