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住所(住址):XXX
经营者:XXX
身份证件号码:XXX
当事人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月11日凌晨5时20分,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XXX、XXX等到梅河口市XXX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店屠宰鸡,经营者XXX不能提供《畜禽屠宰许可证》。执法人员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对现场查获白条鸡77千克、打毛机1台进行了先行登记保存。当日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调查。2025年1月13日对经营者XXX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1月20日执法人员对三黄鸡白条鸡的市场价格进行了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5年1月11日凌晨在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情况下屠宰三黄鸡销售,现场查获白条鸡产品77千克。经过对农贸市场经营业户询价,三黄鸡白条鸡销售价格20元/千克。货值金额1540.00元(77千克×20.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调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8张;2025年1月11日检查拍摄的相片8张,以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违法屠宰鸡的现场情形和当事人违法屠宰鸡后鸡产品重量77千克以及使用的屠宰设备的事实。
2、《询问笔录》1份,2025年1月13日对XXX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屠宰鸡 产品77千克的违法事实以及使用的屠宰设备打毛机1台的事 实。
3、当事人身份证照片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照片打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4、货值市场调查记录2份,2025年1月20日执法人员经过对经营业户询价得知当日三黄鸡白条鸡销售价格20元/千克,故本案中违法屠宰77千克三黄鸡白条鸡确认货值为:77千克×20.00元= 1540.00元。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需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025年2月18日,本机关向梅河口市XXX送达了《梅河口市
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屠宰)罚告〔2025〕2 号),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
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法事实成立。其行为违反了《吉林省 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对畜禽屠宰实行许可制度。单位和个人屠宰畜禽必须在依法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的畜禽屠宰 (场)内进行。但是不以生产经营为目的自宰自食除外”之规定,依照《吉林省畜禽屠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畜禽屠宰管理机构予以取缔,没收畜禽、畜禽产品、屠宰工具和设备及违法所得,并处以货值金额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第一项:未取得畜禽屠宰许可证 擅自从事屠宰畜禽活动的”之规定,参照《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未经许可,违法标的物(违法行为涉及的畜禽、畜禽产品)货值金额在5000元以下的;处货值金额3倍的罚款”的裁量基准。本机关责令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屠宰的畜禽产品:三黄鸡白条共计77千克;
2、没收屠宰工具和设备:打毛机1台;
3、罚款人民币4620.00元;(货值金额三倍罚款:1540.00元×3=
462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 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5年2月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