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 农(动监)罚〔2025〕8号
当事人:梅河口市XXXXX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梅河口市XXXXXXXXX
身份证件号码: 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梅河口市XX养殖户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年11月18日9时30分,梅河口市畜牧总站配合梅河口市公安局到XXX梅河口市XX,经营者为XXX,对其饲养的牛进行瘦肉精检测,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其进行现场监督,检测结束后,执法人员要求经营者XXX出示该养殖户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经营者XXX未能提供出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该养殖户存在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的行为。
经调查,该养殖户位于XXXXXX村北侧2.5千米处,该养殖户现在存栏牛89头,均为成年母牛,梅河口市XXX未取得动 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对现场检查过程中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2025年11月19日对经营者XXX进行了依法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2025年11月24日执法人员对经营者XXX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梅农(动监)责改〔202 5〕8号。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体工商户《工商户营业执照》
复印件各1份,证明违法主体的适格性。
2、《现场调查笔录》1份和现场检查照片3张;2025年11月18日现场检查拍摄的相片3张,以及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现场检查情形和梅河口市XXX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的事实。
3、《询问笔录》1份,2025年11月19日对经营者XXX依法进行了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梅河口市XXX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的事实。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
充,具备证据所需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本机关认为:梅河口市XXX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 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 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 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 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之规定。
2026年1月9日,本机关向梅河口市XXX送达了《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梅农(动监)罚告听〔202 5〕8 号, 梅河口市XXX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 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 村主管部门责令改 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的”之规定。
参照《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初次违法,没有发生动物疫病,并及时改正的, 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鉴于经营者XXX在检查过程中积 极配合,认错态度良好,初次违法,没有发生动物疫病,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结合我市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给予当 事人6000元的罚款足以起到教育和惩戒的作用。经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对当事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出如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0806221011200530030)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