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来源:    时间:2026-03-13 08:37:00

 梅农动监罚〔 2025 〕10

  当事人:梅河口市XX肉鸡养殖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XXXX

  住所(住址): 梅河口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XX

  身份证件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当事人梅河口市XX肉鸡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2025 12 16 日9时,按照上级交办任务,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的执法人员来到梅河口市XX肉鸡养殖场进行执法检查,该养殖场经营者XX在场,执法人员出示了执法证件后,现场检查情况如下:该养殖场位于黑山头镇XXX公路南300米处。有东西走向彩房鸡舍一栋,鸡舍内10000只红公鸡。经营者XX现场不能提供《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执法人员对检查过程进行了拍照和录像,经经营者XX确认无异议。2025年12月17日经营者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养殖场经营十多年了,目前饲养红公鸡10000只,该养殖场年出栏量20000只左右。日,经我局负责人审批同意立案。

  2026年12月17日,当事人到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接受执法人员的询问调查,并制作了询问笔录。XX提供了本人的身份证和工商营业照复件。

  202512月29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在改正期内,当事人并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查,梅河口市XX肉鸡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

  2.现场检查照片2份;证明现场执法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其在没有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情况下开办动物饲养场并进行养殖。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者身份。

  5.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其经营资质。

  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互相印证,相互补充,具备证据所需要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                           

  202634日,本机关向梅河口市XX肉鸡养殖场送达了《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动监)罚告〔2025〕10号,当事人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听证

  本机关认为梅河口市XX肉鸡养殖场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开办动物饲养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附具相关材料。受理申请的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发给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开办动物饲养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未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之规定 ,参照《吉林省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行政裁量权基准》中“初次违法,没有发生动物疫病,并及时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之规定。

  鉴于经营者XX在检查过程中积极配合,态度良好,且初次违法,没有发生动物疫病。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并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罚款人民币6000.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梅河口支行(账户:待报解行政罚款收入,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2026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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