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省、通化市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3年11月14日
梅河口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意见》(国发〔2012〕4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最低生活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3〕18号)、《吉林省实施〈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办法》(吉政令第158号)及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订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全市负责城乡低保工作审查、审核、审批和行使管理职权的组织和相关工作人员,以及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乡居民。
第三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或相关工作的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予以批评教育、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接待申请对象、群众来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故意设定门槛向低保申请人索要财物,收受申请人钱物,政策解释不准确,群众综合评价不好,造成上访率高或群体性上访和越级上访事件,给低保工作造成负面影响的;
(二)救助程序不规范,公示、入户调查、民主评议不到位的,把关不严,出现“错保”、“人情保”、“关系保”和导致“应保尽保、应退尽退”保障机制不能落实的;
(三)群众举报不查实,造成情况失实,或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上报虚假材料的;
(四)对符合低保条件的申请不予受理或拒不签署意见,对已不符合低保条件且享受低保待遇的家庭不上报、不取消的;
(五)贪污、挪用、克扣、拖欠低保金的;
(六)低保证或低保存折不发放本人,或将低保金平均分配、给予他人的;
(七)信息比对工作中提供错误信息、推诿、不积极协助配合或人为原因未核对相关信息而出具证明材料的;
(八)为不符合低保条件的人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九)其他违反低保政策或国家法律法规情形的。
第四条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乡居民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二)在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期间家庭收入情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管理审批机关,继续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第五条 从事最低生活保障审核、审批和相关工作人员在低保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分别予以责令纠正或者宣布无效;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干部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情节轻重,调离现工作岗位,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负责低保工作人员因工作失职在一年内被投诉两次或者两年内被投诉三次,且投诉内容经查证属实者;
(二)年度考核评定为基本称职、一年内被批评教育两次以上;民政局、乡镇(街)、社区(村)低保工作人员当年考核评定为不称职等次;
(三)利用职权吃、拿、卡、要,工作上推诿扯皮、办事拖拉或故意刁难服务对象,不按审批流程办理,服务态度不好,群众投诉经查属实的;
(四)在信息比对工作中提供错误信息或不予配合的;
(五)对于符合低保条件应当为其办理低保,故意拖延不办,造成上访案件,并由上一级部门落实低保待遇的。
第六条 对于骗取低保待遇人员以及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单位和个人,民政部门要会同检察院、法院、公安、监察等机关,除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查处并追回骗取的低保金外,还要将有关信息记入个人征信系统。情节恶劣的,依据《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例》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 监察、民政、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低保工作的检查、督查力度,确保低保对象认定准确,低保金及时足额发放。
第八条 责任追究处理决定以书面形式载入个人档案。
第九条 对责任追究有异议的,可按照相应处分进行申诉。
第十条 本细则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4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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