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梅河口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4年8月29日
梅河口市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为提高社会救助保障能力,切实保障和改善特困群众的基本生活,促进社会公平,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社会救助暂行办法》(国务院令第649号)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社会救助制度坚持托底线、救急难、可持续的方针,本着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建立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衔接,做到求助有门、受助及时、一门受理、协同办理救助机制,确保社会救助水平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第二条 社会救助工作管理部门为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房产、人社、残联等部门。成立以分管副市长为总召集人,民政局局长为召集人,相关社会救助工作管理部门主要领导为成员的联席会议,并建立社会救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市民政局,负责具体管理和协调工作。
第三条 各乡镇(街)负责有关社会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具体工作由各乡镇(街)民政办或者经办人员承担。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有关社会救助工作。
第四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各乡镇(街)及村(社区)要建立统一的申请社会救助的受理窗口,依托乡镇(街)政务大厅、办事大厅及村(社区)服务大厅,配齐专职人员,受理各项社会救助申请,明确部门职责分工,转办(介)工作流程和办理时限,建立社会救助“绿色通道”,形成市、乡镇(街)、村(社区)三级救助网络平台,开通市级服务热线电话4222516。每个行政村必须配有1名专(兼)职社会救助协理员,协助开展困难排查、信息报送、宣传引导、公示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社会救助资金和社会救助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救助资金实行专项管理,分账核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社会救助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救助范围及形式
第七条 救助范围。本市辖区范围内的以下居民为主:
(一)城乡低保户;
(二)特困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市“三无”人员、孤儿);
(三)困难受灾户;
(四)困难残疾人;
(五)城市低收入家庭及农村低保边缘人群;
(六)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含非户籍常住人口);
(七)遭遇火灾、交通事故等重大意外事件的居民家庭;
(八)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九)市政府确定因遭遇突发事件需要给予紧急救助的其他特殊困难家庭。
第八条 救助形式。包括:低保救助、医疗救助、特困人员供养救助、受灾人员救助、住房救助、教育救助、就业救助、临时救助、残疾人救助、急难救助。
第三章 低保救助
第九条 救助对象。
(一)凡持有本市常住户口,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可支配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且家庭财产状况符合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家庭;
(二)在城镇连续居住超过一年以上,满足市政府规定条件的失地农民家庭和农民工家庭。
第十条 审批程序。申请低保以家庭为单位,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由乡镇(街)通过家庭收入调查、信息比对、入户核查、民主评议、公示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低保审批实行“两级管理、三级联审”。即:市民政局邀请各乡镇(街)、村(居)民委员会、群众代表参加联审联批,拟批准的按程序办理,并确定保障金额;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救助内容。低保救助实行差额救助和分类施保救助,对批准获得低保救助的家庭,市民政局按照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一)保障标准。城乡低保标准分别达到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5%以上,并建立低保保障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二)分类施保。对低保家庭中重病患者、重残人员、老年人、未成人等保障对象实行分类施保。其中:低保家庭中的重病、重残人员、一户多残、老年人、未成年人予以重点保障,按不低于低保标准50%的比例增发补助金。
(三)动态管理。乡镇(街)对获得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实行定期核查,民政部门定期对低保家庭进行抽查、年检,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年检或清保活动。发现低保家庭的人口状况、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市民政局要及时增发、减发或者停发低保资金;停发低保资金的,以书面形式告知。
农村低保实行试点先行,分步分类推进“补差式”救助,逐步推进城乡低保统筹发展。
第四章 特困供养人员救助
第十二条 供养对象。
(一)农村五保供养对象;
(二)孤儿;
(三)城市“三无”人员,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十三条 审批程序。由本人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街)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经村(居)民委员会民主评议,公示无异议,报所在乡镇(街)审核,经乡镇(街)核实后,报市民政局审批。
第十四条 供养内容。
(一)供养形式。特困供养人员可以在当地的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也可以在家分散供养。特困供养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乡镇(街)发现符合特困供养条件的人员,要主动为其依法办理供养。发现不符合条件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告知所在乡镇(街),经核准后,报市民政局核销,终止供养并予公示。
(二)保障范围。一是保障基本生活条件;二是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三是提供疾病治疗;四是办理丧葬事宜。
(三)供养标准。特困人员供养标准根据本市经济发展水平确定。农村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水平不低于当地村民平均生活水平,集中供养标准原则上不低于上年度当地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总支出的80%以上。
第五章 受灾人员救助
第十五条 救助对象。受自然灾害影响导致衣、食、住、医等基本生活发生困难的受灾群众。
第十六条 救助程序。救助实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灾害发生后,各部门、单位、各乡镇(街)应当根据情况紧急疏散、转移、妥善安置受灾人员。灾情稳定后,各乡镇(街)要及时将受灾群众登记造册、公示,报市民政局备案。
第十七条 救助内容。
(一)应急救助。对紧急疏散、转移、安置受灾群众,提供必要的食品、饮用水、衣被、取暖、临时住所(帐篷)、医疗防疫等应急救助。
(二)过渡性安置。对因灾造成住房损坏严重、倒塌的受灾户进行过渡性安置,给予必要的资金和物资帮助。
(三)恢复重建。经市民政局核查确认后的居民住房恢复重建户,给予资金补助和物资帮助。住建部门应当为受灾人员重建或者修缮因灾损毁的居民住房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十八条 救助标准。根据受灾种类、受灾情况,提供资金和物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救助。对因当年冬寒或者次年春荒导致生活困难的受灾人员提供基本生活救助。
第六章 医疗救助
第十九条 救助对象。分一般救助和应急救助。一般救助对象包括: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及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应急救助对象主要是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
第二十条 救助程序。申请医疗救助的,要向户籍所在乡镇(街)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市民政局审批。低保家庭成员和特困供养人员的医疗救助,实现“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即时结算,未开展“一站式”即时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采用社会化发放救助。
第二十一条 救助内容。
(一)资助参保参合。资助保障对象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者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个人缴费部分给予补贴。
(二)医疗救助。分为常规医疗救助和重大疾病救助。常规医疗救助是指救助对象经基本医疗保险报销后,个人及其家庭难以承担的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按比例给予救助。重大疾病救助是指救助对象患有重大疾病(27种病种),经基本医疗保险和大病保险报销后,个人承担符合规定的基本医疗自负费用,实行全额救助。
(三)疾病应急救助。对需要急救但身份不明或者无力支付急救费用的急重危伤病患者,由市中心医院、市友谊医院及就近的医疗机构进行医前救治,医后救助。
第二十二条 救助标准。常规医疗救助根据《梅河口市城乡医疗救助实施办法(试行)》(梅政发〔2010〕14号)文件规定执行,重大疾病救助根据《梅河口市城乡困难群体重大疾病医疗救助办法(试行)》(梅政发〔2013〕5号)文件规定执行,疾病应急救助根据疾病应急救助基金管理使用规定执行。上述规定修改后,救助标准随之调整。
第七章 教育救助
第二十三条 救助对象。学前教育阶段、义务教育阶段、高中教育阶段(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低保家庭成员、特困供养人员及困难残疾人家庭成员。
第二十四条 救助程序。申请教育救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就读学校、户籍所在地乡镇(街)或相关单位提出申请,按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公示后,由学校、户籍所在乡镇(街)或相关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实施。
第二十五条 救助内容。
(一)对普惠型幼儿园中低保家庭子女、孤儿和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给予资助;
(二)对在公办中小学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贫困生在校寄宿学习期间给予生活费补助;
(三)对具有正式注册学籍的普通高中在校生中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助学金;
(四)对公办中等职业学校全日制正式学籍在校生中所有农村学生免除学费,对经济困难学生给予助学金补助;
(五)对全日制普通高校家庭困难学生给予生源地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 救助标准。
(一)上述救助内容执行标准为:学前教育资助每人每年1500元;义务教育阶段寄宿生生活费补助小学每人每年1000元、初中每人每年1250元;普通高中助学金每人每年平均1500元;中等职业学校助学金每人每年1500元;全日制普通高校本专科(含高等职业教育学校、第二学士学位)研究生学历家庭经济困难在校生,办理生源地助学贷款,贷款额度为1000—8000元。
(二)助学项目标准。开展“扶残助学”、“金秋助学”、“圆梦大学”、“衣恋阳光班”、“低保家庭助学”、“阜康助学”等助学项目,为困难家庭子女升学或上大学的给予1000—3000元助学金救助。
第八章 住房救助
第二十七条 救助对象。对符合规定标准的住房困难的低保家庭及分散供养的特困供养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第二十八条 救助程序。城镇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程序,由乡镇(街)或者直接向市房产总公司提出申请,经民政部门审核家庭收入、财产状况和市房产总公司审核家庭住房状况并公示后,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市房产总公司优先给予保障。农村家庭申请住房救助程序,按照现行政策及市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救助内容。住房救助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实施。
第三十条 救助标准。对符合政策规定,选择回迁房的家庭,回迁安置房不足45m²部分,按建筑安装成本收取;对特殊困难户,回迁安置房不足45m²部分,免收建筑安装成本。对享受实物配租的特殊困难的低保、特困供养人员等保障对象,经审核确认符合条件的,可以纳入住房保障范围内,优先解决其困难。对自行租赁住房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可以通过发放租赁补贴方式实施保障,并结合实际和救助对象的经济、住房等因素,实行差别化动态管理。
第九章 就业救助
第三十一条 救助对象。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并处于失业状态的成员。
第三十二条 救助程序。申请人向户籍所在街道(社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提出申请,公共就业服务机构核实后予以登记,并免费提供就业岗位信息、职业介绍、职业指导等就业服务。
第三十三条 救助内容。贷款补贴、自主创业贷款贴息、社会保险补贴、岗位补贴、就业技能培训补贴、费用减免、公益岗位安置等。
吸纳就业救助对象的用人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等就业扶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 促进就业。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的成员处于失业状态时,市人社局要确保该家庭至少有1人就业。同时,低保家庭中有劳动能力但未就业的成员,无正当理由,连续3次拒绝接受介绍的与其健康状况、劳动能力等相适应工作的,市民政局有权决定减发或停发其本人低保资金。
第三十五条 补贴标准。根据《吉林省就业困难人员就业援助试行办法》(吉人社办字〔2012〕82号)执行。
第十章 临时救助
第三十六条 救助对象。
(一)因火灾、交通事故等意外事件,家庭成员突发重大疾病等原因,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家庭;
(二)因生活必需支出突然增加超出家庭承受能力,导致基本生活暂时出现严重困难的低保家庭;
(三)遭遇其他特殊困难的家庭。
第三十七条 救助程序。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乡镇(街)提出申请,经审核、公示后,由市民政局审批;救助金额较小的,市民政局可以委托乡镇(街)审批。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规定简化审批手续。
第三十八条 救助内容。
(一)对救助对象困难家庭给予资金补助;
(二)对突发急病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就近急救医院进行救治,并实施医后救助。
第三十九条 救助标准。按照《梅河口市城乡居民临时救助实施细则(试行)》(梅政发〔2010〕34号)文件规定及相关救助政策执行,并适时提高救助标准,特殊情况实行一案一策救助。
第十一章 残疾人救助
第四十条 救助对象。全市范围内持有残疾人证的困难家庭残疾人。
第四十一条 救助程序。申请人或代理人通过乡镇(街)服务大厅救助窗口提交申请,由户籍所在乡镇(街)审核、公示、报市残联或市民政局审批。
第四十二条 救助内容。
(一)基本生活救助。提供医疗、教育、住房、就业等救助。
(二)康复救助。利用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就近为残疾人提供家庭、社区康复训练和服务。
(三)救助项目。推进实施国家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七彩梦行动计划”、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等项目,以及“阳光家园计划—智力、精神和重度残疾人托养服务”项目。
第四十三条 救助标准。按照残疾人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急难救助
第四十四条 救助对象。主要救助因遭遇突发意外事件、意外伤害、重大疾病等,致使家庭财产损失严重或家庭主要成员伤亡、丧失劳动能力,基本生活陷入困境,依靠自身能力难以解决困难的家庭(含非户籍常住人口)。
因自然灾害、重大事故、公共卫生、社会安全等突发公共事件,需开展紧急转移安置和基本生活救助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符合生活无着流浪乞讨人员救助条件的,由救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提供临时食宿、急病救治、协助返回等救助。
第四十五条 救助程序。
(一)申请受理。申请人或代理人通过乡镇(街)服务大厅救助窗口提交申请,户籍所在地可以承办的,依据相关救助政策按程序直接办事;不能承办的,由乡镇(街)报市民政局及转办到相关部门限时办理。
(二)审核审批。急难救助工作,根据低保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相关救助制度进行审核审批。情况紧急需立即采取措施以防止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或无法改变的严重后果的,乡镇(街)和市民政局等相关责任部门应先予救助。紧急情况解除后,按规定程序补齐审核审批手续。
第四十六条 救助方式。
(一)基本生活救助。一是对于低保对象的急难救助,通过重点保障给予救助,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二是对于特困供养人员的急难救助,通过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三是对于非低保对象和非特困供养人员的急难救助,符合低保或特困供养条件的,纳入相应保障范围。仍有困难的,通过临时救助给予一次性基本生活救助。
(二)医疗救助。对于医疗救助对象急难救助,通过重大疾病救助政策救助后仍有困难的,通过实施临时救助、二次救助、慈善救助等方式给予救助。
(三)教育、住房、就业救助。按相关部门救助政策执行。
第四十七条 救助标准。按照低保救助、医疗救助、临时救助、慈善救助等专项救助有关政策执行。
第十三章 服务与保障
第四十八条 各相关部门、单位要充分发挥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社会工作者作用,为社会救助对象提供社会融入、能力提升、心理疏导等专业服务。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及相关机构要建立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的机制和渠道,提供社会救助项目、需求信息,为社会力量参与社会救助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四十九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完善相关监督管理制度。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要按照规定如实申报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等实际收入情况。
第五十条 市民政局根据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的请求、委托,可以通过户籍管理、税务、社会保险、不动产登记、工商登记、住房公积金管理、车船管理等单位和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代为查询、核对其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公安、交通、卫生计生、工商、人社、税务、社保、住建、房产等部门和金融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同时,要建立申请和已获得社会救助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核对平台,为审核认定社会救助对象提供依据。
第五十一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和各乡镇(街)在履行社会救助职责过程中,可以查阅、记录、复制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资料,询问与社会救助事项有关的单位、个人,要求其对相关情况作出说明,提供相关证明材料。有关单位、个人应当如实提供。
第五十二条 申请社会救助,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提出;申请人难以确定社会救助管理部门的,可以先向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市民政局求助。社会救助经办机构或者民政局接到求助后,应当及时办理或者转交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办理。
第五十三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帮扶项目、创办服务机构、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社会救助。
第五十四条 社会救助资金主要来源于上级拨付低保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临时救助资金、救灾资金、地方财政配套资金、社会捐赠资金、本级福彩公益金、疾病应急救助资金、救急难爱心基金等。
第十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五十五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对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知悉的公民个人信息,除按照规定应当公示的信息外,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六条 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宣传社会救助法律、法规和政策,并通过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等便于公众知晓的途径,及时公开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管理和使用等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七条 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行使职权,随时接受社会监督。任何单位、个人有权对履行社会救助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社会救助工作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受理举报、投诉的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十八条 社会救助工作人员接待申请对象、群众来访态度生硬、服务意识差,故意设定门槛向困难群众索要财物,收受钱物的,按照《梅河口市城乡低保工作责任追究实施细则(试行)》(梅政办发〔2013〕15号)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第五十九条 申请或者已获得社会救助的家庭或者个人,对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十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挪用、私分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六十一条 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资金、物资或者服务的,由有关部门决定停止社会救助,责令退回非法获取的救助资金、物资,可以处非法获取的救助款额或者物资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十二条 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依法对社会救助资金、物资的筹集、分配、管理和使用情况实施监督。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民政、卫生计生、教育、住建、房产、人社、残联、司法等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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