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要求,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梅河口市建成区淘汰十蒸吨及以下燃煤小锅炉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此次公开征求意见时间为2019年4月5日至2019年4月21日。 联系人:李晓林 张玉红 联系电话:4899915 电子邮箱:mhkdqk@163.com 附件:梅河口市建成区淘汰10蒸吨及以下燃煤小锅炉实施方案 梅河口市建成区淘汰十蒸吨及以下 燃煤小锅炉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 为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落实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实施细则的通知》(吉政发〔2013〕31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梅政发〔2014〕6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清洁空气行动实施方案》(梅政发〔2016〕18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改善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和保护人民群众健康为根本出发点,按照“政府统筹、部门分责、全市联动”的原则,坚持“采暖实施集中供热,生产采取清洁能源替代”的总体思路,实行“以奖代补”的优惠政策,引导燃煤小锅炉产权单位及供热、天然气、供电企业承担社会责任,全面完成市区燃煤小锅炉的淘汰任务。 二、目标任务 (一)整治范围 按照国家和省政府关于大气污染防治相关政策的要求,强制淘汰建成区内每小时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含燃用其他高污染燃料的锅炉、窑炉等设施)。 (二)整治时间 2019年5月1日—2019年10月15日 (三) 整治方式 按照我市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建成区划要求,积极推进集中连片供热,调整能源结构实施清洁能源替代。 1、并网集中供热:按照城市供热规划,城区暂定六处取暖供热单位,阜康热电公司、河东热力公司、河西供热公司、报人热力公司、华东热力公司和吉林省热力集团梅河口市公用事业有限公司。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范围内的,优先并入集中供热网。 2、清洁能源替代:集中供热管网以外或者有特殊使用要求的生产用炉,可以改用电、天然气或者其它清洁能源。改用清洁能源的锅炉,应配套建设环保设施,确保排放的大气污染物达到《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要求。 三、奖补政策 1、并网政策 取暖燃煤小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涉及居民住宅及公益性事业的免收入网配套费。 淘汰燃煤小锅炉折旧补偿方法,锅炉折旧补偿公式为2万×锅炉容量×(1-锅炉使用年限/10),锅炉使用年限10年以上(包括10年)不予折旧补偿(不含洗浴业)。 2、清洁能源替代改造补贴政策 燃煤小锅炉改用天然气、电或者其他新能源改造的,按照原有燃煤小锅炉的额定容量,对用热单位给予一次性奖补。奖补标准为:常压热水锅炉以每台每蒸吨(0.7MW)2万元为系数予以奖补,不足0.5蒸吨的按0.5蒸吨计;承压热水锅炉(0.7MW)以每台每蒸吨4万元为系数补偿;承压蒸汽锅炉,以每台每蒸吨(0.7MW)5万元为系数予以奖补。 3、洗浴业补贴政策 在规定时限内完成改造任务的业户,取缔燃煤锅炉、外购热水的,采暖并入集中供热的,根据锅炉吨位实施差别化奖励政策。奖补标准为:0.5吨以下锅炉每台奖励1万元(含0.5吨);0.5吨以上1吨以下锅炉(含1吨)每台奖励1.5万元、1吨以上锅炉奖励每台2.5万元。如实施清洁能源替代的,按照清洁能源替代政策补贴。 (四)相关规定 1、从2014年7月15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大气污染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梅政发〔2014〕6号)发布后,所有未经有关部门审批,擅自新建燃煤小锅炉的,要无条件拆除,不享受奖补政策。 2、享受奖补的单位要有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合法资格。 3、取暖与生产兼用的锅炉,其中生产部分单独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改造的按照清洁能源替代政策,以实际生产需求改造后的锅炉吨位数予以奖补,取暖部分单独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按并网政策予以补偿,并网部分按原有燃煤锅炉与改造后的生产锅炉吨位差予以补偿;取暖部分与生产部分一并进行清洁能源替代改造的,按照清洁能源替代改造奖补政策予以奖补;替代改造后吨位数大于原有锅炉吨位数的,按原有锅炉吨位数予以奖补。 4、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燃煤小锅炉淘汰任务的,或清洁能源替代改造不符合有关规定要求的,不予奖补。已弃用的燃煤小锅炉不予奖补。拆除锅炉折旧和清洁能源替代补贴只享受一项政策。拆除锅炉的按照并网政策予以补偿。 四、实施步骤 (一)准备阶段(5月1日—6月15日)。市政府制定并发布《梅河口市淘汰燃煤小锅炉的实施方案》,各行业主管部门要制定本部门负责的淘汰燃煤小锅炉的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提出具体措施,报市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组织实施阶段(6月16日—9月30日)。各相关部门要按照工作计划和实施方案,组织开展本部门、本行业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 (三)检查验收阶段(10月1日—12月31日)。按照《梅河口市燃煤小锅炉淘汰奖补政策》要求,由被淘汰锅炉的相关负责单位提交申请,经市生态环境局会同市住建局、市财政局验收审核后,拨付奖补资金。 五、组织机构及分工 市政府成立梅河口市建成区淘汰燃煤小锅炉领导小组,负责推进全市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生态环境局。负责调度、督促、检查部门淘汰燃煤小锅炉进度,总结通报进展情况;负责组织对各部门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的考核验收。 (一)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对列入淘汰计划燃煤小锅炉的运行检查,对超标排放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查封扣押,督促推进燃煤小锅炉淘汰工作。会同住建部门对相关责任单位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进行考核验收。 (二)市住建局负责监督执行城市供热规划,推进城区集中供热、供气管网建设,满足淘汰燃煤小锅炉改造的管网覆盖需求。配合工作组做好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的考核验收。 (三)市发改局负责向上衔接和争取国家、省关于“煤改清洁燃料”以及集中供热、燃气工程建设等相应的优惠政策。 (四)市财政局负责淘汰燃煤小锅炉奖补资金的筹集、审查、拨付及使用监督工作;负责国有企业单位拆除锅炉涉及的资产处理工作。 (五)市市场监管局负责燃煤小锅炉类型、吨位、使用年限和锅炉产权性质的确定,对锅炉改造工程提供服务支持,负责注销应予撤并锅炉的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 (六)市公安消防大队负责对涉及燃煤锅炉改造单位的安全防火工作进行指导,提供服务,对改造后的电锅炉、燃气锅炉的总平面布局,防火、防爆间距,需要增设的安全配套设施、器材提出合理化建议。 (七)各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分管行业企事业单位的燃煤小锅炉淘汰工作。对需要淘汰的锅炉,采取分类别进行管理。要责成设计改造的单位及时到市应急管理局、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进行报备。 (八)市广播电视台负责组织新闻媒体跟踪报道燃煤小锅炉淘汰工作,利用舆论监督推进淘汰燃煤小锅炉专项行动,配合有关部门公开曝光拒不淘汰燃煤小锅炉的产权单位。 (九)国网通化供电公司梅河口检修分公司负责推进“煤改电”工程,执行我省有关电取暖优惠政策,按照市政府要求对拒不撤并的小锅炉采取断电措施。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领导,明确责任。建立统一指挥、部门负责的联动工作机制,定期召开领导小组会议,调度工作进展情况,研究解决重点难点问题。 (二)依法整治,严格执法。坚持依法开展燃煤锅炉整治,对按规定必须淘汰的燃煤锅炉,必须落实到位,依法拆除。对采取清洁能源替代的锅炉,必须限期完成改造,稳定使用清洁能源。对逾期整治不到位的,依法给予经济处罚,责令实施停产停业整治。生态环境部门要认真执行监测、监控,加大执法力度,对排放不达标的锅炉坚决依法取缔,对阻碍燃煤锅炉淘汰工作的产权单位(业主)依法予以处理。对承担居民取暖任务的燃煤锅炉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单独考虑。 (三)加大力度,严格考核。加强督查督办,确保燃煤锅炉淘汰工作按时完成。严格实施考核,对淘汰工作实施不到位的,严格责任追究。 (四)严格管理,落实长效。严把燃煤锅炉准入关,市建城区禁止新建35蒸吨及以下的燃煤锅炉,其他乡镇建成区及工业园区、集聚区不再新建10蒸吨及以下燃煤锅炉,相关职能部门一律不得给违规新上的燃煤锅炉办理或换发相关行政许可和证照。对擅自新上不符合要求的燃煤锅炉,相关职能部门要依法、依规予以强制拆除,并不予补偿,实现燃煤锅炉管理的严格化、规范化、长效化。 附件1:梅河口市建成区淘汰燃煤小锅炉工作领导小组 2:2019年淘汰燃煤小锅炉登记表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省司法厅起草的《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布,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12月7日,公众可通过来信、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962469983@qq.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新发路992号,吉林省司法厅行政应诉处 邮编:130051 附件: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吉林省司法厅 2018年11月7日 附件 《吉林省行政应诉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机关行政应诉行为,提高行政应诉工作水平,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应诉,是指因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机关依法参加行政诉讼的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领导,为行政应诉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做好行政应诉工作所需机构、人员和经费保障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负责本系统行政应诉工作的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应诉制度,规范行政应诉办理程序,提高本机关的行政应诉工作质量。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尊重和接受司法机关的监督,积极主动依法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履行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明确人民法院行政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的接收部门,并由该部门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接收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向承办机构提出做好应诉工作的建议。 其他部门收到人民法院行政应诉法律文书的,应当立即转交至接收部门。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按照“谁作出、谁应诉”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和人员。 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不明确的,由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接收部门提出拟办意见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十条 未经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一)各级人民政府作为被告的,由承办原行政行为的部门作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二)各级人民政府部门作为被告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原则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三)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以该行政机关名义作出的行政行为,由受委托的组织作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第十一条 经过行政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按照下列情形确定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 (一)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原行为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行政应诉承办机构负责原行政行为的应诉工作,对原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行政复议机构负责行政复议的应诉工作,对行政复议决定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二) 行政复议机关单独作为被告的,行政复议机构为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原行为机关应当配合。 第十二条 行政应诉工作承办机构承担行政应诉具体事项,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出出庭应诉人员人选和负责人出庭应诉建议; (二)起草行政诉讼答辩状等相关法律文书; (三)准备证据、依据等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时限内提交; (四)办理出庭应诉相关手续; (五)组织人员出庭应诉; (六)承担其他行政应诉工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启用“行政应诉专用章”,专门用于行政诉讼答辩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授权委托书等需以本级政府名义出具的行政诉讼法律文书,该专用章在行政诉讼活动中与本级政府印章具有同等效力,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保管和使用。 第十四条 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包括行政机关的正职、副职负责人以及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是该行政机关行政应诉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五条 下列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案件; (二)社会高度关注的案件; (三)涉及人数众多或者群体利益的案件; (四)具有涉外因素的案件; (五)事实和法律关系复杂的案件; (六)其他需要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的案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负责人出庭应诉细则。 第十六条 行政复议机关和原行为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由原行为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 经省人民政府复议的行政诉讼案件,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人可以视同省人民政府其他参与分管的负责人出庭应诉。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可以另行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行政机关负责人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不得仅委托律师出庭。 前款所指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包括该行政机关具有国家行政编制身份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能够证明该行政机关负责人职务的材料; 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但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应诉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情况说明,并加盖行政机关印章或者由该机关主要负责人签字认可。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行政诉讼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诉讼代理人姓名、职务和代理权限等相关内容。 第二十条 行政机关的出庭应诉人员应当认真研究案件涉及的证据、依据及其他有关事项,做好出庭应诉准备工作。 重大复杂的行政诉讼案件,行政机关可以通过咨询、论证等方式听取专家学者、政府法律顾问等有关方面的意见,行政应诉意见应当经集体研究决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机关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应诉,应当做到: (一)按时出庭; (二)着装庄重整齐,言语举止得体; (三)遵守司法程序和法庭纪律; (四)尊重法官和其他当事人; (五)遵守工作纪律,保守秘密; (六)按照行政应诉意见,围绕事实和证据进行答辩。 第二十二条 行政诉讼期间,经行政复议机关维持的被诉行政行为,如原行为机关要改变被诉行政行为,应当事先书面告知行政复议机关。 第二十三条 被诉行政机关接到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后,应当根据裁判结果作出相应处理: (一)认为应当上诉的,按照法定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二)生效的裁判文书有履行内容的,依法及时履行,不得拒绝履行或者拖延履行; (三)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裁判确有错误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第二十四条 人民法院提出的司法建议,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和办理,并将办理结果及时书面回复人民法院。 第二十五条 败诉的行政诉讼案件,被诉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总结败诉原因,查找存在问题,提出改进工作措施。 第二十六条 行政应诉工作结束后,行政机关应当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诉讼案件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行政应诉培训制度,每年至少开展一次集中培训、旁听庭审和案例研讨等活动。 鼓励和支持行政机关负责应诉工作的人员参加法律职业资格考试,提高行政机关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等相关人员的行政应诉能力。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行政机关出庭应诉、支持人民法院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执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行政应诉能力建设、行政诉讼案件统计报备、落实接收部门应诉工作建议以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应诉等情况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体系。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由相关机关按有关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予以问责;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干预、阻碍人民法院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案件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 (三)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不出庭应诉也不委托相应工作人员出庭的; (四)拒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为了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促进和规范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现将征求意见稿通过互联网向社会公布,以增强立法透明度,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意见反馈截止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公众可通过来信以及电子邮件、网上留言等形式提出意见。 电子邮箱:jlsfzbxzfzc@126.com 通信地址:长春市人民大街1485号省政府综合楼,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行政法制处 邮编:130051 吉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8年5月24日 吉林省兵役工作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民军队和国防后备力量建设,促进和规范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依法服兵役的义务。 第三条 兵役分为现役和预备役。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服现役的称现役军人;经过登记,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编入民兵组织服预备役的或者以其他形式服预备役的,称预备役人员。 第四条 省军区、军分区(警备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各该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在上级军事机关和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办理本行政区域的兵役工作。 新区、开发区、产业园区管委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完成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工作任务。兵役工作业务,在设有人民武装部的单位,由人民武装部办理;不设人民武装部的单位,指定一个部门办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法规宣传教育纳入爱国主义教育、国防教育和法制宣传规划。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公民的国防教育和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养公民的爱国主义思想,增强公民的国防意识和依法服兵役的观念。 报刊、广播、电视、网站等媒体和通信运营商应当主动开展依法履行兵役义务的公益性宣传,免费播发依法履行兵役义务宣传公益广告。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将兵役工作作为双拥评比、领导干部和单位绩效考核等工作的重要内容。对在兵役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完不成兵役任务或者消极怠工不作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七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和在本省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就读的男性学生,应当在当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登录“全国征兵网”进行兵役登记,并到户籍所在地的兵役登记站进行现场核验,领取兵役登记证。在校学生可以在学校所在地兵役登记站进行现场核验,并领取兵役登记证。本人因特殊原因不能亲自前往核验的,可委托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核验。 第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兵役机关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登记工作。同级公安机关和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协助做好辖区内适龄青年和就读学生的兵役登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机关、团体、高校、企业事业单位具体组织本地区、本单位的兵役登记工作。 兵役登记期间以乡(镇)、街道为单位开设兵役登记站,并于兵役登记开始十日前发布告示,通知本单位或者本辖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根据需要也可以在机关、团体、高校和企业事业单位单独开设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要配备上网计算机、打印机、目测器材等必要的办公设施。 第九条 实行兵役登记证制度。兵役登记证由县级兵役机关核发,适龄公民本人保管,不得转借、涂改、伪造或者变造,遗失损毁的应当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兵役机关申请补发。 未超服现役年龄的应征公民,应当在每年六月三十日以前,携带兵役登记证到兵役登记站复核。户籍所在地变更的,应当及时到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条 实行适龄男性公民兵役登记查验制度。高校应当在新生入学时查验男性新生兵役登记证或者相关兵役登记证明,指导督促应当兵役登记未登记的学生进行兵役登记,领取兵役登记证。公安机关、工商、公务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在招聘人员、办理身份证、出国(境)手续、工商营业执照时,应当查验兵役登记证,未进行兵役登记的督促其进行兵役登记。 第三章 征集服现役 第十一条 全省每年征集服现役的人数、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命令确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机关、民政、卫生、教育、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组成征集工作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征集工作。 高校设立大学生征兵工作站,配备人员、场地、设施,具体负责本校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应当被征集服现役。当年未被征集,在二十二岁以前仍可以被征集服现役,高校毕业生的征集年龄可以放宽到二十四周岁。 根据军队需要,可以按规定征集女性公民服现役。 根据军队需要和本人自愿,可以征集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年满十七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服现役。 第十四条 经兵役登记并初步审查合格的男性公民,称应征公民。在征集期间,应征公民应当按照县级兵役机关的通知,接受体格检查、政治考核。应征公民符合服现役条件,经县级兵役机关批准的,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五条 征兵体格检查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同级卫生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指定二级以上公立综合医院或者具备条件的公立专业体检机构,设立征兵体检站。体格检查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使用全国征兵体检信息化管理系统组织进行。 第十六条 征兵政治考核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统一组织,同级公安机关具体负责,应征公民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武装部配合,按照规定的程序,逐级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考核。 第十七条 县级兵役机关在审定新兵时,应当全面衡量,集体研究,择优定兵。拟定的征集对象名单应当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五天。高校毕业生、在校生符合征集条件的,应当优先被征集服现役。 第十八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新兵起运前,对预定新兵进行不少于七天的役前教育训练,淘汰身体不合格、思想不稳定的预定新兵。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征兵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县级以上兵役机关统筹管理使用,接受财政、审计监督。 第四章 预备役 第二十条 符合服预备役条件的适龄公民,应当服预备役。 第二十一条 退出现役转服预备役的军官、退出现役确定服军官预备役的士兵,应当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三十日内,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军官预备役登记;退出现役确定服士兵预备役的士兵,应当在到达安置地以后的四十日内,到当地兵役机关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经过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未被征集服现役的,应当办理士兵预备役登记。 第二十二条 预备役军官按照规定服预备役已满最高年龄的,退出预备役。服士兵预备役的年龄,为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根据需要可以按照规定适当延长。 第二十三条 参加民兵组织,是服预备役的形式之一,凡十八周岁至三十五周岁符合服兵役条件的男性公民,经所在地兵役机关确定编入民兵组织的,应当参加民兵组织,并按国家相关规定履行相应义务。 根据需要,可以吸收十八周岁以上的女性公民、三十五周岁以上的男性公民参加民兵组织。 第二十四条 民兵组织分为基干民兵组织和普通民兵组织。基干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骨干力量,主要由退出现役的士兵以及经过军事训练和选定参加军事训练或者具有专业技术特长的未服过现役的人员组成。普通民兵组织是民兵组织的主体力量,由符合服兵役条件未参加基干民兵组织的公民组成。 第二十五条 预备役人员在参加集中训练、演练及重大任务需要召回时,应当在规定时限到指定地点报到,服从所在民兵、预备役组织教育、管理和指挥,遵守请销假制度。 第二十六条 预备役人员应当按照军事机关和预备役部队的安排,完成军事训练任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预备役人员按时参加军事训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备役人员军事训练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民兵组织、预备役部队参加战备执勤、维护社会治安和承担其他急难险重任务,按照兵力动用规定的批准权限和程序执行,所需费用由用兵单位保障。 第二十八条 预备役人员因参战、参加军事训练、执行军事勤务牺牲、致残的,由当地人民政府依照规定给予抚恤优待。 第五章 兵员动员 第二十九条 为了应对各种突发情况,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平时应当做好应急应战兵员动员的准备工作。 第三十条 国家发布动员令以后,各级人民政府和军事机关,应当迅速实施动员: (一)预编到现役部队、编入预备役部队的预备役人员随时准备应召服现役,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二)被征召编入民兵组织的预备役人员以及被指定参加国防勤务人员,在接到通知后,应当准时到指定的地点报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应当协助督促本单位被征召的预备役人员,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报到; (四)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优先运送应召的预备役人员和返回部队的现役军人。 因伤病等原因不能应召的,经军事机关批准,可以暂缓应召。 第六章 优待安置 第三十一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应当受到社会尊重。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继承和发扬挂光荣军属牌、走访慰问军烈属和上门送立功受奖喜报等优良传统,营造当兵光荣的浓厚社会氛围。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参与拥军优属,对军人抚恤优待事业提供资助。 第三十二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庭由入伍地县级人民政府给予优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大学生义务兵(含高校新生、在校生和毕业生)和在西藏、新疆等高原、边远艰苦地区服役的义务兵,服役期满后,按照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特殊优待。 第三十三条 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发给经济补助,具体补助办法按照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家庭优待金和退役士兵经济补助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实际情况,适时调整标准。省人民政府视各地区财政负担情况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五条 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十二年的士官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或者职工的,服现役期间保留人事关系或者劳动关系;退出现役后可以选择复职复工,其工资、福利和其他待遇不低于本单位同等条件人员的平均水平。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接收安置符合条件的退出现役军人。接收安置退出现役军人的单位,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优惠等政策。 第三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招考录用人员时,应当制定相关优惠政策或者安排适当比例工作岗位,优先招录退役军人。退役军人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适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预备役登记和征兵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进行登记和体格检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在居民户口簿兵役状况栏注“拒服兵役”,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 第四十条 应征公民被批准入伍后,因思想原因拒服兵役被部队退回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处以入伍地义务兵家庭优待金等额的罚款,在居民户口簿兵役状况栏注“拒服兵役”,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不得录用到国有和国有资本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工作,两年内不得出国、出境或者升学、复学。 第四十一条 预备役人员和被指定为参加国防勤务人员拒绝、逃避参加军事训练、遂行非战争军事行动任务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并督促按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一)拒绝完成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 (二)拒绝完成年度兵员征集任务的; (三)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的; (四)拒绝接收、安置退役军人的; (五)有其他妨害兵役工作行为的。 第四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或者阻碍兵役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责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兵役工作中,有收受贿赂、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兵役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的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兵役机关会同监察、公安、民政、卫生、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具体办理,处罚罚款上缴同级财政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对公民实施行政处罚的,兵役机关应当将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的行为和受行政处罚的情况提供给公共信用信息系统,作为失信行为纳入个人信用记录,并由相关部门实施联合惩戒。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00年5月26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的《吉林省兵役工作若干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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