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按照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高效便利政务环境、公平公正法治环境、利企惠企市场环境、保障有力要素环境4个建设工程实施方案的通知》(吉政办发〔2023〕2号)和省司法厅《关于开展涉及法治化营商环境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专项清理工作的通知》(吉司办发〔2023〕21号)要求,对2022年12月30日前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现将继续执行、失效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予以公布,已公布失效、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各行政机关不得再作为行政管理活动的依据。 附件:1.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继续执行的35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2.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失效的39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3.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废止的5件规范性文件目录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3年4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政办发〔2021〕2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全面推行林长制造林绿化补助方案》已经市政府2021年12月9日第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12月16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全面推行林长制造林绿化补助方案 按照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大规模国土绿化行动的意见》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引导社会资本进入林草行业助推绿色经济发展的意见》(吉政发〔2021〕5号),为实现市委、市政府提出的绿美梅河大地目标任务,抓好《梅河口市全面推行林长制实施方案》的落实,调动社会各界造林绿化工作积极性,鼓励先进,激励后进,持续加大国土绿化财政投入力度,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补助对象 对当年新开展的利用清收还林地、采伐迹地及其他无立木林地造林和村屯绿化美化实施补助。 (一)当年组织开展人工造林和村屯绿化的乡镇(街)、国有林场。 (二)当年实施人工造林面积超过3000亩的民营企业。 二、补助类别及额度 (一)造林补助。主要对乡镇(街)、国有林场组织造林发生的苗木费用进行补助。标准如下: 栽植树高1m以上的红松大苗每亩补助500元,栽植地径2.0 cm以上的其他果树(木本)每亩补助300元,其他树种不予补助。 (二)村屯绿化补助。完成村屯绿化新建和完善提高任务并通过省级验收的,每完成1个新建任务补助2万元,每完成1个完善提高任务补助0.5万元。 (三)管护补助。对当年实施造林管护3000亩以上的民营企业进行补助,主要用于补植、割灌除草、浇水、森林防火、病虫害防治、人工管护费等,每亩补助200元。 三、造林合格标准 (一)红松大苗:当年验收成活率达到70%,第二年达到85%,第三年保存率达到90%为合格。 (二)其他果树(木本):当年验收成活率达到85%,第二年达到85%,第三年保存率达到90%为合格 四、造林绿化检查验收 春季造林结束后,由乡镇(街)和国有林场将相关造林设计和村屯绿化完成情况上报市绿化委员会办公室,由市财政局、市政府督查室、市审计局、市纪委监委和市林业局组成联合验收组,开展造林绿化检查验收工作,验收结果作为财政部门兑付补助资金的依据。 五、资金兑付 (一)造林补助资金。造林达到合格标准的,按照当年30%,第二年30%,第三年40%比例进行发放。造林质量达不到合格标准的不予兑付。 (二)村屯绿化补助资金,当年完成的一次性兑付。 (三)管护补助资金,根据验收完成的造林管护面积一次性兑付。 附件:《梅河口市全面推行林长制造林绿化补助方案》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梅河口市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的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0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办法 为不断提升老年人福祉,满足老年人对美好生活的需求,大力弘扬敬老养老助老社会风尚,不断完善为老服务体制机制,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意见》(国办发〔2017〕52号)和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制定和实施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19〕17号)等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和,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养老服务工作的决策部署,充分发挥政府主导作用,坚持保障基本,注重统筹发展,创新体制机制,激发社会活力,不断满足养老服务多元化保障需求,使全市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基本原则。 党政主导、社会参与,突出重点、兼顾城乡,因地制宜、量力而行,政策衔接、强化服务。 (三)工作目标。 到2025年,建成以居家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机构为支撑,功能完善、规模适度、覆盖城乡的异业融合发展的社会养老服务格局,实现老有所养、老有所乐、老有所为、老有所托、老有所助的目标。 二、重点任务 (一)建立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根据老年人口分布和养老服务发展需求,将各类养老服务设施纳入国土空间规划,科学编制《梅河口市养老产业用地专项规划》。依据规划要求,按地理位置、距离、人口数量,科学设置养老服务设施用地计划指标。对规划可以分宗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应按相关政策单独办理供地手续,对需要在其他建筑物内部配建或确实不具备单宗条件下的养老服务设施,土地规划部门可将规划确定的配建养老服务设施指标纳入所在宗地的土地供应条件,并在土地出让合同或划拨决定书中明确约定土地使用权人需要承担配建任务的具体内容。(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市发改局、市民政局) (二)落实老年人补贴标准,激发养老机构保障动力。完善经济困难的高龄、失能老年人生活津贴补贴制度。对贫困居家失能老人,按照每人每年1200元标准给予补贴,省级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0%;困难老人入住在民政部门备案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按身份类别和身体状况给予补助。即:城乡特困及低保家庭老人和重点优抚对象及未脱贫建档立卡家庭老年人,按自理、半自理、不能自理程度且当年入住机构6个月以上的,每人每年分别给予机构补贴1200元、2400元、3600元,所需资金由省财政和地方财政各承担50%;对80—89周岁的城乡低保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60元补贴;对90—99周岁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120元补贴;100(含)周岁以上的老年人,每人每月享受800元补贴,以上津贴、补贴建立自然增长机制,并结合我市经济发展形势逐步调整补贴范围及标准。(责任单位: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局) (三)搭建居家养老服务平台,整合为老服务资源。有效开展多层次、多主体、多模式的居家养老照护服务。探索完善“田园式”养老、“互助式”养老、“候鸟式”养老等模式。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政策扶持等手段,充分调动社会资本进入养老领域,推动养老产业良性循环;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全方位参与居家养老社会化服务,为居家养老机构提供综合责任保险等风险保障。(责任单位:市民政局、市文旅局、通化银保监分局梅河口监管组及各乡镇<街>) (四)完善户籍配套制度,落实服务保障措施。老年人可根据本人意愿投靠子女落户城镇,子女户口发生迁移的,老年人可同时办理户口随迁。迁户老年人依法依规享受迁入地基本公共服务。(责任单位:市公安局) (五)配套为老服务设施,推进老年宜居社区建设。按照人均用地不少于0.12平方米的标准,分区分级规划设置养老服务设施。新建居住(小)区要按标准要求,每百户以不低于30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标准配建养老服务设施,并与每百户不低于40平方米的社区配套用房,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新建居住(小)区养老服务设施验收合格后,由建设单位无偿移交所在乡镇(街)统一调配使用。持续推进农村困难老年家庭适老化改造。(责任单位:市自然资源局、市住建局、市民政局、乡镇<街>) (六) 深入开展敬老爱老活动,营造尊老助老氛围。以“敬老月”活动为载体,引导、培育、扶持社会力量积极投身养老服务业,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家庭和老年人共同参与、各尽所能的发展格局。广泛宣传敬老、养老、爱老、助老、孝老传统美德和养老服务先进典型,设立“敬老爱老奖”等荣誉奖项,加大对为老服务示范单位的奖励和表彰力度,为深化养老服务业发展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责任单位:市卫健局、市民政局) (七)贯彻落实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引导基层法律服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参与涉及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诉讼、调解、仲裁和法律咨询等活动,重点关注高龄、失能、贫困、伤残、计划生育特殊家庭等困难老年人,制定律师事务所、公证机构和基层法律服务所对涉及老年人的服务事项实行减、缓、免收服务费等规章,保证符合司法救助条件的老年人向司法机关申请司法救助,实现应援、尽援、优援、速援。同时,降低法律援助门槛,放宽经济困难标准,将老年人的经济困难标准放宽到最低工资标准的1.5倍。(责任单位:市司法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市卫健局、市人社局、市残联) (八)实施相关老年优待政策,提升老年人幸福指数。落实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共交通工具;收费公园、园林、景区、文物建筑及遗址类博物馆老年人免收门票,外埠老年人享受同等优待;所有公共交通工具逐步配备老弱病残专座,持续推进公交驿站建设,公共卫生间按比例设置无障碍设施;养老机构用电、用水、用气、用热享受居民生活类价格,使用有线(数字)电视、基本收视维护费按居民用户的70%收取,使用宽带互联网,其安装费、使用费等按70%收取;养老护理员免费参加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岗位培训和职业技能培训;养老机构参加消防培训的费用按现行收费标准的70%收取。(责任单位:市交通局、市住建局、市工信局、市人社局、市民政局、市应急管理局、国网梅河口市供电公司、吉视传媒梅河口分公司、自来水公司、燃气公司、供热公司) (九)完善卫生保障,深化医养融合发展。为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每年开展一次免费健康体检及健康危险因素评估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医生签约服务制度,开展老年常见病、慢性病的健康指导和综合干预;对符合条件的低收入家庭老年人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所需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给予适当补贴;鼓励医疗卫生机构与养老服务融合发展,支持有条件的养老机构按规定开办医疗机构,开展老年病、康复、护理、中医和安宁疗护及临终关怀一体化服务。有效推进精神康养机构建设,提升社区精神障碍患者康复指导建设水平。加快推进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工作,实现符合转诊规定的老年人异地就医住院费用直接结算。(责任单位:市卫健局、市医疗保障局、市财政局、市民政局、乡镇<街>) (十)倡导亲情养老,探索家庭养老机制。支持家庭成员与老年人共同居住生活,督促老年人的子女及其依法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履行对老年人的经济供养、生活照料和精神慰藉义务。探索建立带薪休假、“喘息照顾”等支持家庭养老的政策试点。为照顾老人的家庭成员和养老服务人员提供养老服务技能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按规定给予培训补贴。建立老年人定期探视寻访制度,各城乡社区(村)依托网格员开展巡视探访工作,市财政予以适当经费保障。(责任单位:市人社局、市财政局、市公安局、乡镇<街>) (十一)优化老年教育资源,探索教育多元保障模式。整合利用现有的社区教育机构资源,鼓励相关职业院校和培训机构面向老年人及亲属开设一定学时的老年人护理、保健课程或开展专项技能培训。推动成人高校和广播电视大学举办“老年开放大学”或“老年大学”向老年人免费开放老年教育资源。支持兴办老年电视(互联网)大学,简化申办手续,压缩办理时限,完善老年人社区学习网络。减免困难老年人进入老年大学(学校)学习的学费。社区图书阅览室优先向老年人开放,有条件的社区可增设老年人学习专区和远程教育室。对体弱多病但仍有学习需要的老年人,社区可采取“送学上门”的方式,为老年人送去学习资料。鼓励社会各界各种资源进入老年教育。通过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多种方式,支持和鼓励各类社会力量通过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举办或参与老年教育。加强老年大学与社会教育机构的合作,鼓励组建老年教育联盟,支持老年教育领域社会组织、老年志愿服务团队、专业社工队伍发展。强化老年教育向农村延伸,有效发挥志愿者作用,丰富老年人学习生活。(责任单位:市委宣传部、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市卫健局) (十二)完善老年人体育设施,充分发挥为老服务功能。支持和指导各级各类老年人体育社会组织开展生活化全民健身活动,落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有关规定,充分利用现有公共设施,在公园、广场、绿地、城市空置场所及社区周边空地建设体育场地设施时,应为老年人健身提供方便条件。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不断提高各类体育场馆开放率,对现有老年人公共体育健身场地设施进行无障碍改造。不得擅自改变现有老年人体育健身活动场地设施的用途,结合老年人口密度,科学规划建设相应的体育健身场所,推动城乡体育事业统筹发展。(责任单位:市文旅局、市自然资源局、乡镇<街>) 三、保障措施 (一)强化领导,高度重视。各部门、各单位要进一步提高对做好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重要意义的认识,将其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和民生工程,纳入绩效考核内容,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二)健全机制,明确责任。各部门、各单位要把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所需资金和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积极引导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以结对帮扶、设立公益基金、开展公益捐赠等多种形式参与和支持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力度,原则上适合的老年人照顾服务项目都应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交由具备条件的社会组织和企业承担,各相关部门要履行好监督责任,督促指导服务提供方制定服务清单和办事指南,简化流程,提高效率。强化问责机制,对落实老年人照顾服务政策不力的单位和个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三)加大宣传,营造氛围。引导、培育、扶持社会力量积极投身养老服务业,形成政府、市场、社会、家庭和老年人共同参与、各尽所能的发展格局。加大宣传力度,对老年人照顾服务政策进行广泛宣传和深入解读,积极推动公共服务行业履行社会责任,为老年人提供更多更好的照顾服务。深入开展敬老养老助老教育活动,大力宣传在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奖励,营造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老年人照顾服务工作的良好氛围。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四上”企业升规上限奖补方案》已经市政府2022年4月28日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2年5月12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四上”企业升规上限奖补方案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历次全会及中央、省、市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壮大“四上”企业规模,促进我市经济总量和质量“双提升”,加快推进梅河新区和高质量发展先行示范区建设,依据《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政府投资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预算资金拨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和国家发改委《关于印发促进工业经济平稳增长的若干政策的通知》(发改产业〔2022〕273号)、财政部《关于促进服务业领域困难行业恢复发展的若干政策》(发改财金〔2022〕271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示范区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吉政办发〔2021〕28号)、《吉林省服务业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支持加快壮大服务业市场主体的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吉服发组〔202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培育壮大市场主体三年行动(2022—2024年)的实施意见》(吉政办发〔2021〕60号)、《吉林省财政厅关于服务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的实施意见》(吉财办〔2019〕62号),结合我市实际,出台本奖补方案。 一、“四上”企业 “四上”企业是指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资质内建筑业企业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法人单位、限额以上批发零售住宿餐饮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以下简称“批零住餐企业”和“大个体”)以及规模以上服务业企业。 二、奖补对象 (一)申报入统成功的“四上”企业(含大个体)。 (二)在统计库中的“四上”企业(含大个体)。 (三)在统计库中的“四上”企业(含大个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房地产项目)单位的统计员;“四下”抽样调查抽中单位的统计员(财政拨款的统计员除外)。 三、申报条件 企业(含大个体)依法进行登记注册,依法经营、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规范,按规定进行纳税申报,按时准确向有关部门报送统计等相关报表,且当年未发生重大环境、安全生产事故和重大违法案件、严重失信行为,按照行业分类达到“四上”企业规模要求,并成功纳入“四上”企业统计库。 四、奖补政策 (一)工业企业。 1.奖补企业申报入统。对首次申报入统成功的工业企业(包含2020年10月8日以后入统企业),除享受省级入统奖补外,给予企业奖补资金10万元,其中第一年奖补资金5万元,次年再给予奖补资金5万元。按月度入统的企业,如果入统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大于5000万元,再次给予企业奖补资金5万元。 2.支持规上工业企业稳步增长。自本方案印发当年起,对年产值亿元以上且同比正增长的规上工业企业,产值当年每达到1亿元,给予企业奖补资金1万元,最高奖补5万元;在此基础上,每年各季度产值平均增速超过15%的企业,全年额外给予企业奖补资金3万元;各季度产值平均增速超过30%的企业,全年额外给予企业奖补资金5万元。(当年成功入统的企业除外) (二)批零住餐企业(含大个体)。 奖补企业申报入统。对首次申报入统成功的批零住餐企业和大个体(包含2020年10月8日以后入统企业),除享受省级入统奖补外,给予企业奖补资金5万元,其中第一年奖补资金2万元,第二年给予奖补资金3万元。 (三)服务业企业。 奖补企业申报入统。对首次申报入统成功的服务业企业(包含2020年10月8日以后入统企业),给予企业奖补资金5万元,其中第一年奖补资金2万元,第二年给予奖补资金3万元。 (四)资质内建筑业企业。 本条奖补方案参照《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进一步培育和壮大建筑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梅政办发〔2021〕13号)执行。 (五)统计人员。 对能够及时报送统计数据、积极配合统计咨询与查询的“四上”企业(含大个体)、在国家统计库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房地产项目)单位统计员以及“四下”抽样调查抽中单位的统计员(财政拨款的统计员除外)给予奖励,用于统计员参加统计业务培训学习费用,不足一年的,按月(季)给予奖励。 1.在国家统计库规上、限上企业(含大个体)以及总投资5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房地产项目)单位的统计员,每年给予5000元的奖励。 2.在国家统计库总投资500—5000万元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包括房地产项目)单位的统计员,每年给予3000元的奖励。 3.对“四下”抽样调查抽中单位的统计员(财政拨款的统计员除外),每年给予2000元的奖励。 五、资金来源 每年年初,市财政局根据各预算单位报送全年预算控制数,纳入当年市本级财政预算,并结合上年同期执行情况,核定用款计划,审核、拨付资金,报市人代会批准当年预算。 六、申报程序及奖补资金拨付 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发改局、市住建局等部门按照行业分工,具体负责落实各项奖补政策。 (一)企业奖补资金拨付流程。 1.企业申报。企业向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申报材料包括梅河口市“四上”企业奖补资金申请表、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年度财务报表及其他需要填报的材料。 2.行业主管部门初审。行业主管部门牵头,市财政局、市税务局、市司法局、市审计局等相关部门配合,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出具审查意见并以正式文件的形式报市政府审批。 3.政策兑现。市财政局按照市政府审批奖补资金情况,将资金及时拨付到企业。 (二)企业统计员奖补资金拨付流程。 “四上”企业(含大个体)、在国家统计库中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单位统计员的奖励资金由行业主管部门核实,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各行业主管部门,再由各行管部门负责拨付到个人账户。 “四下”抽样调查抽中单位的统计员(财政拨款的统计员除外)奖励资金由市统计局核实,报市政府审批后,由市财政局划拨给市统计局,再由市统计局负责拨付到个人账户。 (三)有关要求。 企业(含大个体)填写申报材料务必真实准确,严禁弄虚作假。各行业主管部门要确保奖补资金安全、及时、准确拨付给企业和统计员,不得截留、挤占或挪用。 七、奖补政策的终止和取消 一是新入统的企业(含大个体)在库未满3年,申请退库;不按要求及时做好“联网直报”统计报表,不得享受此支持政策。 二是因改制、重新注册、合并产生的新单位不在奖补范围内。 三是原在库法人企业(含大个体)重新申请入统,不得享受此支持政策。 四是对受奖补企业2年内发生注销、法人变更、退库等方面变更,应进行严格审查。除却因市场不景气、宏观政策调整等非主观原因外,对存在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资金或擅自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行为的企业和个人,一经发现,将依法依规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如有上述情节之一,将视情节取消政策奖补并追回企业奖补资金。 八、任务分工 市工信局负责本方案工业奖补政策解释;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核实在国家统计库中规上工业企业统计员的奖补资金,报市政府审批,并拨付到个人账户;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奖补资金的企业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对受奖补企业2年内发生注销、法人变更、退库等方面变更,负责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市商务局负责本方案限上批零住餐业(含大个体)奖补政策解释;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核实在国家统计库中限上批零住餐业(含大个体)的统计员的奖励资金,报市政府审批,并拨付到个人账户;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奖补资金的企业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对受奖补企业2年内发生注销、法人变更、退库等方面变更,负责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市发改局负责本方案规上服务业奖补政策解释;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审核企业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核实在国家统计库中规上服务业企业的统计员的奖励资金,报市政府审批,并拨付到个人账户;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对申报奖补资金的企业进行初审,并报市政府审批;对受奖补企业2年内发生注销、法人变更、退库等方面变更,负责会同市审计局、市财政局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市统计局负责配合市商务局、市工信局、市发改局对本方案奖补政策解释;负责核实“四下”抽样调查抽中单位的统计员奖励资金,报市政府审批,并拨付到个人账户;积极参与各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奖补资金企业”的初审。 市财政局负责奖补资金的设立、调整和撤销等事项的审核工作;积极参与各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奖补资金企业”的初审;对奖补资金支出实施财政监督;组织奖补资金执行期满或者被撤销后的清算、资金回收以及其他相关管理工作;对受奖补企业2年内发生注销、法人变更、退库等方面变更,会同行管部门、市审计局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市税务局负责对企业缴税情况进行审核和监督;负责提供税款完税凭证及其他缴纳明细;积极参与各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奖补资金企业”的初审。 市司法局负责对企业申报奖补资金合规性进行审核;积极参与各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奖补资金企业”的初审。 市审计局负责审核企业奖补资金的发放合规性;负责对各部门审核后的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并作为拨款的参考;对奖补资金支出实施监督等工作;积极参与各相关部门组织“申报奖补资金企业”的初审;对受奖补企业2年内发生注销、法人变更、退库等方面变更,会同行管部门、市财政局开展联合审查工作。 九、其他相关事宜 (一)对梅河口市(梅河新区)经济发展有重大突出贡献的重点行业企业,实行“一事一议”奖补措施。 (二)本方案政策条款奖补标准与其他政策不一致的,按就高、不重复原则执行。企业(含大个体)申报入统的单独一次性奖补资金,直接按奖补标准拨付。 (三)本方案由市工信局、市商务局、市发改局、市住建局、市统计局共同负责解释。 (四)本方案执行时间暂定两年,自发布之日起实施,至2024年4月1日终止。 附件:关于《梅河口市“四上”企业升规上限的奖补方案》政策解读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为全力推进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保障梅河新区建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国务院第743号令)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三条及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的《吉林省2021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吉发改城发〔2021〕383号)的规定,决定在我市先行开展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梅河口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2022年4月28日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将具体要求通知如下,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入市原则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坚持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坚持市场化配置机制和坚持合理分享增值收益的基本原则。 二、入市范围 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方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对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后,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确定入市范围;拟入市土地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方可依据规划的经营性用途入市。涉及只转不征的农用地,无法在国家系统内备案,待国家出台相关政策后,依其规定。 三、入市条件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要求;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或限制权利;需要处理的土地使用、承包、经营等权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以及相应的补偿已经处理完毕;入市事项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决策程序依法决策同意。 四、入市主体 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入市工作。其中,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五、入市程序 (一)入市主体向乡镇政府及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入市申请,乡镇政府审核同意后,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出具拟入市宗地的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等要求。涉及占用农用地的,应当履行转用手续,将农用地转为集体建设用地。 (二)入市主体依据土地评估结果,经法定程序讨论,集体研究确定拟入市地块出让、出租的价格。 (三)入市主体依据政府及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环境保护等政策规定,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方案。方案中要载明宗地的用途、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收益分配等内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由农民集体形成书面决议。入市方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民主决策确定后形成的入市决议,作为后续申请入市、拟订合同及履约和接受监管的依据。 (四)入市主体将入市土地出让、出租方案和农民集体决议情况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查拟入市宗地履行民主决策程序,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用途管制、生态环境保护、产业准入要求、收益分配原则等情况是否符合入市条件。经审查符合入市条件的,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出具准予入市的核准书。 (五)入市主体根据入市方案确定的交易方式,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土地市场网、土地有形市场或指定的场所、媒体公开发布交易公告。 (六)具体交易程序可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有关规定执行,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全程指导监督。 (七)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依据出让、出租方案、成交确认书等签订书面合同,载明交易价款、价款支付时间及方式等;提前收回的条件以及处理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以及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处理方式、违约责任等。 (八)合同签订后,受让方依法申请办理开发建设的审批手续。 (九)受让方在缴清入市宗地使用权价款和相关税费后,可按照不动产登记的有关法律、法规申请不动产登记。土地使用者办理不动产登记时,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交易主体、价格等合同信息上传至土地市场动态监测监管系统。 六、组织领导 为切实做好全市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成立由市长为组长,各有关市领导为副组长,相关部门及乡镇(街)主要领导为成员的入市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入市全面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自然资源局,办公室主任由市自然资源局局长兼任。 附件:1.梅河口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暂行办法 2.《梅河口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暂行办法》解读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2年4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 梅河口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依据目的]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范有序开展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促进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建设,按照吉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吉林省2021年新型城镇化建设和城乡融合发展重点任务>的通知》(吉发改城发〔2021〕383号文件)规定,结合梅河口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概念定义]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的集体建设用地。农民集体对其所有的工业、商业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本办法所称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是指农民集体以土地所有者身份通过公开的土地有形市场,依法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期内以出让、出租等有偿方式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并以书面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均可依法取得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进行土地开发、利用和经营。 第三条[入市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坚持维护土地社会主义公有制、坚持国土空间用途管制、坚持节约集约利用土地、坚持市场化配置机制和坚持合理分享增值收益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部门分工]自然资源部门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市发展和改革局、财政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农业农村局、生态环境局、税务局、审计局、信访局等部门和各乡镇(街道)按照职能分工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一)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指导协调各乡镇(街道)、相关部门实施全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工作;负责建立农村集体建设用地基准地价体系;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出具拟入市宗地规划条件,明确土地界址、面积、用途等要求;负责指导入市主体编制入市方案、审查入市条件、组织公开交易、办理开工前各项行政许可及确权登记发证等工作。 (二)市发展和改革局:负责入市项目准入审批工作,要大力支持扶贫、农产品深加工等工业项目,乡村重点产业和项目使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 (三)市财政局:负责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价款中扣除补充耕地指标费用后,将剩余部分划归入市主体所有,保障农民权益不受侵害。 (四)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入市项目建设、消防安全审批工作;负责入市项目建筑质量检查工作。 (五)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监督监管入市主体对剩余收益的分配和使用,协助乡镇村组,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听取农民的意见,形成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表决书。 (六)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做好入市地块的生态环境评估评价审核工作。 (七)市税务局:负责收取入市土地出让(出租)成交价款,并出具缴纳价款凭证;负责征收入市项目各项税费工作。 (八)市信访局:负责关于入市引起的各种信访维稳工作。 (九)市审计局:负责入市主体对收益的分配和使用的审计监督工作。 (十)各乡镇(街道):负责协助土地所有权人依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等,编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方案;入市方案的申报及收益的具体分配工作,要统筹调度资金使用去向,科学合理分配资金使用权重,重点用于基础设施和公益类项目;做好信访维稳等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入市范围和要求 第五条[入市范围]国土空间规划确定为工业、商业等经营性用途,且已依法办理土地所有权登记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方可纳入入市交易范围。对存量集体建设用地,在依法收回其使用权后,依据国土空间规划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和基础设施配套,重新划分宗地并调整确定产权归属,按照新的规划条件确定入市范围。 第六条[用地报批]拟入市土地现状为农用地、未利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和未利用地转用手续,履行耕地占补平衡义务,方可依据规划的经营性用途入市。 第七条[入市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等相关要求; (二)符合产业、环保等政策及标准要求; (三)产权明晰无权属争议,未被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查封或限制权利; (四)需要处理的土地使用、承包、经营等权利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产权以及相应的补偿已经处理完毕; (五)入市事项已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按照集体决策程序依法决策同意。 第八条[宏观调控]市自然资源局应统筹考虑年度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供应量,把好入市节奏和总量,确保土地市场供应可控和可调。 第三章 入市主体 第九条[入市主体]农民集体所有的经营性建设用地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由代表其行使所有权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入市工作;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 第十条[法人地位]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作为入市的实施主体,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尚未依法取得法人资格的,应当委托其他具有法人资格的组织代理实施入市,并依法签订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权限。 第四章 入市方式和权利权能 第十一条[入市方式]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是指农民集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一定年限内让与土地使用者,并由土地使用者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租赁是指农民集体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给使用者使用,由使用者与农民集体签订一定年限的土地租赁合同,并支付租金的行为。 第十二条[入市年限]以出让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其出让及其最高年限等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即:商业用地40年,工业用地50年。 以出租方式入市的,最低出租期限不少于5年,最高出租期限不得超过20年。 第十三条[入市权能]通过出让等方式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或者抵押的,参照同类用途的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书面通知土地所有权人。 第十四条[二级市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转移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一并变更、转移。 第十五条[权利保障]土地使用权人依法取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合同约定的使用期间,除合同另有约定、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前收回。提前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和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乡镇(街道)、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政府依法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实行征收,需要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应依法给予土地使用权人合理补偿。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在执行双方签订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书面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由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依照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入市程序 第十六条[入市准备]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前,入市主体应完成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拟入市宗地实际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所有权证载权利人是否一致,若不一致,应申请市人民政府重新确权、重新办理集体土地所有权证; (二)对拟入市宗地进行勘测定界,取得正式测绘成果; (三)自然资源部门凭拟入市地块坐标,套合土地利用现状图、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城乡规划图,认定是否符合国土空间规划; (四)拟入市宗地原为农用地或未利用地的,应完成依法报批转为建设用地; (五)取得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条件,明确拟入市宗地的界址、面积、土地用途、开发建设强度等要求,同时市发展和改革局应出具产业意见,市生态环境局应出具针对工业项目的环保意见; (六)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由自然资源部门委托评估机构完成拟入市地块的地价评估,为入市价格提供参考。 第十七条[编制方案]入市主体应当制定入市方案,应当载明宗地的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使用期限、交易方式、入市价格、竞买保证金、集体收益分配安排、集体组织内部土地经济关系调整、委托入市实施主体等内容。有关部门和乡镇(街道)应为入市主体编制入市方案提供便利,对方案编制中涉及的国土空间规划、建设、环保、产业准入等方面政策予以解释说明和政策指导。 第十八条[集体决策]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应当依法在本集体内部集体研究决定,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形成正式表决材料。对入市主体提出的入市动议、入市方案、授权委托、资金使用、收益分配等事项,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具体操作应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决议结果,必须向全体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乡镇审查]乡镇(街道)就入市宗地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权属来源、决策程序合法性等问题进行综合评定,出具审核意见。 第二十条[提出申请]入市方案在出让、出租前不少于十个工作日由入市主体(或实施主体)持相关资料向自然资源部门提出入市申请。申请资料包括: (一)入市申请书; (二)入市决议; (三)入市方案; (四)土地所有权证书; (五)所在乡镇(街道)审核意见; (六)规划条件、宗地测绘图、发改意见、环保意见; (七)入市主体的法人机构证书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证明材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部门审查]自然资源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入市方案进行审查,认为该方案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等要求的,应当在收到方案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修改意见。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按照意见进行修改。 第二十二条[政府批准]入市申请经审核符合入市条件的,入市方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三条[公开交易]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采取招标、拍卖和挂牌或者协议等方式进行。入市主体根据入市方案确定的交易方式,在中国土地市场网、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发布交易公告。交易方式和交易程序参照国有建设用地交易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成交公示]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出租交易成交后,由入市主体与竞得人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成交确认书》(以下简称《成交确认书》)。交易结果应在本集体经济组织事务公示栏、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等进行结果公示,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第二十五条[签订合同]入市宗地成交并经公示完毕后,交易双方应当签订《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或出租合同、以下简称“书面合同”)。书面合同必须载明土地界址、面积、用途、规划条件、使用期限、交易价款支付、交地时间和开工竣工期限、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约定提前收回的条件、补偿方式、土地使用权届满续期和地上建筑物、构筑物等附着物处理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并报市自然资源局备案。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证照办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取得人在书面合同签订后,可以向自然资源部门申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工程许可证。用地人可依法办理报建、验收等后续开发建设相关手续。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利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建造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所有权,依法申请办理不动产登记。 第六章 地价和中介管理 第二十七条[地价管理]实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交易同等的地价监测、信息发布制度等规定。自然资源部门制定与国有土地用途分类相统一、地价水平相衔接的集体建设用地地价体系。 第二十八条[入市价格]入市主体确定入市起始价格时,可以参考评估机构对拟出让地块的土地市场价格的评估结果,确定入市土地的底价和投标、竞买保证金。招标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标底;拍卖和挂牌出让的,应当同时确定起始价格、竞买保证金等。 第二十九条[价格限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公开出让的起始价和底价,原则上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地级别基准地价的 70%,竞买保证金不得低于出让起始价的 50%。出让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在同等条件下,市政府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三十条[权责对等]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及转让应承担与国有土地等同的税赋。可参照国有土地税收政策,按对应的税种和税率征收。 第七章 资金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三十一条[资金账户]财政部门应设立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专用账户,专账管理。受让人应按照土地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签订的书面合同约定支付土地价款,并缴入指定专户。土地使用权人未按书面合同支付价款的,土地所有权人有权依据书面合同的约定主张解除合同,追究土地使用权人的违约责任。 第三十二条[收益分配]农民集体获得的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归农民集体全体成员所有。农民集体所得的入市收益内部分配及使用,应按照农村集体资金资产资源管理的有关规定,依法履行民主决策程序,并落实财务公开和公示制度,对入市成交价格、交易费用、税费缴纳和收益支出等情况,及时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公示。农民集体获得的入市收益原则全部用于集体经济发展和集体基础公益事业支出,需分配到个人的,分配标准可结合入市地块所在区域的征地补偿标准,多余部分要留归集体使用,并严格实行“村财乡管”、政务公开等资金监管措施,接受全过程、全方位监督,确保资金规范使用。集体内部分配入市收益时,应兼顾集体经济长远发展和成员个人利益。切实防止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少数人非法处置、侵占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及其入市收益,防止外部资本非法控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侵吞入市收益。 第八章 开发利用和监管 第三十三条[利用原则]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科学合理开发土地、节约集约用地,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社会公共利益。 第三十四条[改变利用条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严格按照国土空间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严禁擅自改变规划条件。经原批准机关依法批准改变土地用途或规划条件的,必须重新签订书面合同,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向集体经济组织补缴土地有偿使用差价及相关税费。 对改变土地用途、需补缴土地有偿使用差价等重大问题,在提交原批准机关批准前,农民集体应制定方案,履行民主决策程序,集体讨论表决。 第三十五条[利用监管]政府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建立健全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开发利用制度,实施部门联合监管。各部门按照“谁职责、谁监管”原则对合同约定事项实施监管。政府有关部门提出产业准入、开发投资等条件并纳入合同内容或签订履约监管协议的,由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约定事项实施监管。自然资源部门要加强对使用集体土地行为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制的问题。 第三十六条[隐形交易]擅自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交由单位和个人使用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第三十七条[期满续期]入市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期届满前,用地人可提出续期申请,在同等条件下,现用地人有优先续期权。农民集体同意续期的,续期价款可参照评估价,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农民集体不同意续期或用地人未申请续期的,该宗地上由现用地人投资建设的地上及地下附着物,可参照评估的残值价格给予补偿。国家另有政策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自然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试行两年。实行过程中如遇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地方政府规章以及相关政策调整的,从其规定。
梅政发〔2021〕18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修订后的《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9月17日第5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10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 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财政支出预算管理,规范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行为,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有效节约财政性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吉林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是指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进行评审,以及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抽查复审的行为。 第三条 各建设单位应严格执行建设工程管理相关政策规定,严格控制项目支出预算。建设工程的招标控制价不得超出工程概算。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工程结算评审工作,并对评审结果负责,财政部门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对评审结果进行抽查复审。 第四条 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金额规定: (一)预算金额小于200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工程结算报告评审,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二)预算金额大于等于200万元的建设工程,财政部门组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评审。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工程结算报告评审,并报财政部门备案。 第五条 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项目范围规定: (一)市本级政府用预算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 (二)市本级政府用债券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 (三)省级及省级以上主管部门拨付专项资金安排的建设工程; (四)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 第六条 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原则。 第七条 市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以下简称评审中心)通过政府采购方式选择具备资质且信誉良好的工程造价机构(以下简称评审机构),通过委托方式开展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建设单位自行开展评审业务时,在不超出服务类采购限额前提下,所需评审机构可以从评审中心的评审机构中选择。 第八条 评审中心委托评审项目的评审费由评审中心支付;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评审项目的评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章 评审依据、内容和时限 第九条 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依据: (一)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有关的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二)国家及省、市有关部门颁布的标准、定额和各类规范; (三)与项目有关的市场价格信息、同类项目的造价及其他相关的市场信息; (四)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 (五)工程方案、施工图、施工方案等文件; (六)中标通知书及招投标文件; (七)建设施工合同; (八)经审批的设计变更文件及现场变更文件; (九)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证明; (十)工程竣工图; (十一)工程结算书; (十二)现场踏勘情况及记录; (十三)对项目中财政性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审查的规划书(或计划书); (十四)项目重大设计变更的预备方案报告、索赔计划方案; (十五)项目评审所需的其他依据。 第十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评审内容及要求 主要包括项目工程量计算、定额套用、材料价格及涉及工程的各项费用等。具体要求如下: (一)工程量计算。 1. 工程量计算必须符合国家或有关部门颁布的工程量计算规则; 2. 工程量计算不得存在重复、高估或漏计等现象; 3. 工程各子工程量的汇总计算是否准确。 (二)定额套用。 1. 根据工程性质,是否选用符合有关规定的定额; 2. 项目内各子项目定额套用是否正确; 3. 人工、材料、机械单价的计取是否有依据; 4. 项目的累计合价计算是否准确。 (三)材料价格。 1. 材料价格的确定依据是否充分; 2. 根据施工合同中有关价格调整与风险的不同约定,可以采用查询吉林省造价信息网、电话或网上询价以及实地市场考察等方式确定合理的材料价格。 (四)费用计取。 1. 是否按规定计取工程间接费用及税金; 2. 采用的计费文件是否准确,计费基数、计费费率是否符合文件规定; 3. 费用的构成是否符合规定,并且在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范围内。 第十一条 工程结算复审的内容及要求: 主要包括结算工程量复审、变更复审、结算价格复审。 (一)结算相关资料符合性评审。 1.经评审过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工程施工合同相关数据是否符合规定; 2. 其他材料是否齐全准确。 (二)结算工程量复审。 1. 通过现场踏勘、工程量复核,审查原报结算工程量与完工工程量是否相符; 2. 审查变更工程量的资料是否符合规定与完整,计算是否正确。 (三)变更复审。 1. 审查变更手续是否齐全、完备; 2. 审查变更是否经过设计、监理和建设单位共同确定; 3. 审查变更价款是否合理。 (四)结算价格复审。 1. 审查结算有关费用计取是否符合相关计费规定; 2. 审查结算价款计算是否准确合理。 第十二条 评审机构评审时限: 各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工作,及时提供真实完整的项目资料。各评审机构接到完整的项目资料之日起,应在下列时限内完成评审工作: (一)工程造价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下的2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二)工程造价500万元以上2000万元(含2000万元)以下的3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三)工程造价2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含5000万元)以下的45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四)工程造价5000万元以上的60日内做出审核结论。 第三章 评审程序和评审报告内容 第十三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评审程序: (一)建设单位向财政主管业务科室递交评审申请。审核通过后,由评审中心通知建设单位向评审中心递交评审资料。评审中心进行符合性初审; (二)初审通过后,评审中心向评审机构分派评审任务,同时将评审资料转交给评审机构; (三)评审机构收到评审资料后应在3日内完成项目资料符合性的审查。评审机构发现评审资料不符合评审要求时,应立即向评审中心汇报; (四)评审机构开展独立的评审工作; (五)评审机构形成评审结果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汇报; (六)评审中心审阅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评审中心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评审结果; (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对评审结果无异议情况下,评审机构出具正式的评审报告。如果有异议,由评审中心组织各方进行会审。 第十四条 抽查复审程序: (一)根据业务需要,评审中心确定需要抽查复核的工程项目; (二)建设单位向评审中心递交复审所需的资料,包括投标文件、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图纸、工程结算评审报告资料。评审中心进行符合性初审; (三)初审通过后,评审中心向评审机构分派复审任务。评审中心将评审资料转交给评审机构; (四)评审机构收到评审资料后应在3日内完成项目资料符合性的审查。评审机构发现评审资料不符合评审要求时,应立即向评审中心汇报,由评审中心通知建设单位补充资料,并由建设单位递交给评审中心,最后由评审中心将资料传递给评审机构; (五)评审机构开展独立的复审工作; (六)评审机构需要进入建设工程现场踏勘时,应提前通知评审中心,由评审中心及时联系建设单位。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各方代表与评审中心、评审机构共同实施现场踏勘,并现场编写踏勘记录; (七)评审机构形成复审结果后,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汇报; (八)评审中心审阅评审机构提交的评审结果。评审中心审核后,以书面形式告知建设单位评审结果; (九)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等单位对复审结果无异议情况下,评审机构出具正式的评审报告。如果有异议,由评审中心组织各方进行会审。 第十五条 评审报告应包括委托文件和机构资质证书、评审报告正文、评审结果表、报审卷、审定卷资料。工程结算复审报告还应包括现场踏勘记录相关资料。 第四章 评审各方职责 第十六条 评审中心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评审中心不得干涉评审机构的正常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不允许人为确定评审结果; (二)评审中心负责制定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管理制度,管理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业务; (三)评审中心组织实施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对评审机构的评审质量进行监督; (四)对拒不配合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的建设单位,评审中心可通知财政主管业务科室,暂停拨付项目资金; (五)评审中心负责组织存在重大异议的评审项目的会审工作; (六)负责评审中心的评审经费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设单位不得干涉评审机构的正常评审工作,确保评审工作的客观公正性,不得与评审机构暗地勾结,人为确定评审结果; (二)建设单位应提前做好建设工程实施规划,为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评审工作预留出充足的时间; (三)建设单位不得擅自提高建设标准、增加建设内容和投资金额; (四)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且信誉良好的工程造价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不准超出工程预算或其他标准范围。建设单位应要求施工单位认真准备竣工图纸、工程结算书等结算资料,并且对其真实准确性予以确认; (五)建设单位应在规定时间内向评审中心提供评审资料,并对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准确性负责; (六)建设单位应严肃对待建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事项,对其真实性负责。上述事项发生时,建设单位应及时向上级主管部门汇报; (七)建设单位应积极配合评审中心完成核实或取证工作,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提供虚假资料或随意肢解项目; (八)建设单位对评审报告无异议时,应及时组织项目各方签字盖章。如存在异议,应及时与评审中心进行沟通。 第十八条 评审机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国家和省相关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质量控制办法的要求,组织内部专业人员依法开展评审工作,接受投资评审中心的监督管理,对评审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评审机构应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限完成评审任务。如有特殊情况,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提交书面报告说明原因。评审中心同意后方可延期; (三)评审机构应独立完成评审任务,不得以任何形式将任务再委托给其他评审机构。对有特殊技术要求的项目,确需聘请有关专家共同完成委托任务的,需要先征得评审中心同意,并且自身完成的工作量不应低于60%; (四)评审机构对评审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及时向评审中心报告;不得瞒报、漏报建设工程或建设单位的违法违纪等重大问题; (五)评审机构接受评审任务后,严格实行回避制度。评审人员及有关工作人员与项目各方(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有直接关系或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性关系的,应予以回避; (六)评审机构应建立严格的工作流程,做好工作底稿等各类资料的存档和保管工作; (七)评审机构应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未经评审中心批准,评审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对外提供、泄露或公开项目评审的有关情况; (八)评审机构应严格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第五章 评审资料 第十九条 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评审所需资料: (一)建设项目前期批复文件(立项批复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等),批复文件中必须有关于建设工程的投资额和建设规模的详细说明; (二)工程图纸资料。已经过相关部门审查的设计图纸(包括电子版)及相应说明。纸质资料均须加盖设计单位印章及设计人员签字; (三)图纸以外各部分的工程量、施工做法做出详细说明,要求数据来源清楚且经建设单位盖章确认; (四)建设单位拟选用材料明细表。包括拟选用材料的名称、规格、型号、产地、材料价格等; (五)经建设单位签字盖章的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含电子版); (六)工程预算书; (七)其他评审有关的相关材料。 第二十条 结算复审所需资料: (一)建设项目前期批复文件(立项批复文件、建设工程初步设计及概算批准文件等); (二)建设单位编制的工程预算书,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评审报告; (三)招投标资料。招标文件、中标单位的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 (四)合同资料。甲乙双方签字盖章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设备采购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等; (五)竣工结算资料应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六)设计变更文件及现场变更文件。设计变更文件包括加盖建设单位公章、设计单位公章和设计人员印章的设计变更图纸和批准文件。现场变更文件包括加盖建设单位公章和甲方代表签字、监理单位公章和现场监理人员签字的现场变更签证和批准文件; (七)建设单位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应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点、建设规模、工程内容、是否按施工图施工、是否完工、验收是否合格,是否同意接收; (八)建设工程竣工结算书,纸质版须经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盖章; (九)建设单位委托工程造价机构出具的工程结算评审报告; (十)结算评审所需的其他相关资料。 第六章 评审意见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评审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及时向评审中心反馈意见。评审中心将督促评审机构对建设单位反馈意见进行认真核实,在充分沟通的基础上形成最终评审报告。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中心、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结算复审结论有重大异议时,评审中心将组织评审机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结算评审工程造价机构等相关单位进行会审,最终形成工程结算复审结论。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严格落实项目建设所涉及的各单位主体责任。各单位要加大配合力度,及时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项目资料,确保评审工作顺利开展。 第二十四条 评审中心应加强项目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的质量控制和管理,不断提高评审质量。评审中心工作人员在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评审机构应按照中标合同约定及行业规范开展评审业务,并对评审结果负责。对发现在评审过程中有弄虚作假,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依照有关规定,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不得再参与本区域内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拒不配合或阻挠投资评审工作的,财政部门将予以通报批评,并可视情况采取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资金的处理措施。市财政部门对相关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工作中存在的违反财政法规行为,按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对在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中发现有涉嫌贪污贿赂、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利益输送、徇私舞弊以及浪费国家资金等情况,严重违反财经纪律或已涉嫌违法犯罪的,由市财政部门按程序移交市纪委监委,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评审中心已经受理的评审事项仍由评审中心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梅政发〔2016〕17号)同时废止。
梅政发〔2021〕1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6月16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逐步建立同城一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对供热经营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并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到高层建筑(十一层及以上)的换热站及设施、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一个以上供热期,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8日0时至次年4月15日24时,市政府可以根据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主要居室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非居民用户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鼓励供热企业达到舒适温度标准,即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达到19至22℃。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也可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用热。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热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低于18℃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按照一个月为周期进行三次测温,三次平均值不达标的视为一个月供热不达标,每次测温间隔不少于3天。应按以下标准给予退费。 (一)实际检测温度为17.9℃至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 (二)实际检测温度为15.9℃至14℃,退还当月热费的50%; (三)实际检测温度为13.9℃以下,退还当月热费的80%。 非居民用户退费标准按居民用户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在本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企业应为全额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或可以抵顶下一年度供热费用。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街道(社区)等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人为原因造成门窗等设施不保暖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2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5次的; (五)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收费窗口、银行、微信等多渠道收费,方便热用户缴费。 新建住宅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前,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住房承租人交纳,但房屋产权人为热费交纳义务人,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对热经营企业不具约束力。 第四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四)分户阀门在热用户室内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交纳热费总额的20%。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热用户自催交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及时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热用户交纳热费恢复供热的,应当全额缴纳当期供热费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已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当供热企业进行改造维修时,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建筑物、树木、管线等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以内,热用户室内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跨企业需要应急抢修的,应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代政府运维。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市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五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供热费,其热费使用情况应由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代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应急接管期间,代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代管企业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八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作为奖罚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诚信考核、规范化考核、智能供热情况,以及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等情形作为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法保证供热区域安全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开启、调节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除罚款外,补交发生的供热费用); (五)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未办理供热入网手续,擅自用热的。 (八)未足额缴纳热费,擅自用热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区以外各乡镇实行集中供热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梅政发〔2021〕1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修订后的《梅河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6月16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2日 附件:《梅河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国有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与补偿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公平补偿。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我市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房屋征收工作中涉及发改、自然资源、财政、政数、审计、监察、公安、民政、税务、生态环境、司法、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配合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相关工作。 第五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六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市政府应当对拟征收房屋项目的公共利益属性进行论证。 第七条 因旧城区改建项目确需征收房屋的,应当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经认定后方可实施: (一)经有资质的机构鉴定房屋结构50%(含50%)以上为C级以上的房屋及建筑物; (二)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以及道路、消防、通讯等基础设施落后的房屋; (三)经自然资源部门论证严重影响城市总体规划的房屋及建筑物; (四)未经有关部门竣工验收,建筑年代在15年以上,并且相关基础设施配套不齐全以及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及建筑物; (五)已不具备再使用功能的房屋,如烂尾楼、弃管房及旧商业区、旧工业区等; (六)其他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相关情形。 市政府组织市发改、自然资源、住建、政数、司法、城管执法、应急、交通、供电等部门以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旧城区改建项目按照以下程序认定: (一)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对拟改建地块进行实地踏查; (二)市政府组织相关部门召开会议对拟改建地块是否符合旧城区改建认定条件进行论证; (三)依据相关部门认定意见,市政府确定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旧城区改建结论。 第八条 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共利益情形的确需征收房屋的建设活动,市发改、自然资源等部门应当分别对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情况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对未纳入年度计划确需实施的,应当依法调整并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定征收项目计划。 第九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政府应当组织市自然资源、住建等部门,根据国土空间规划和专项规划以及现场踏查等情况确定房屋征收范围,并予以公布。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调查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市政府组织市自然资源、住建、市场监管、税务等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后果责任。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组织市发改、自然资源、住建、财政、司法、市场监管、税务等部门和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四)市政府对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应当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 (五)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征收范围内半数以上(不含半数)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和《吉林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及本办法规定的,应当组织召开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征收补偿方案,并及时公布。 (六)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由市政府确定的部门或者委托的第三方专门机构,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并根据评估结论制定相应的风险化解措施和应急处置预案。未经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或者评估结论为不可实施的,不得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征收房屋超过5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规定存储到专门账户,专款专用。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十一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3日内予以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房屋征收决定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二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种植和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市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税务、生态环境、政数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暂停办理相关手续的书面通知应当载明暂停期限,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市政府应当在暂停期限内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未按期作出的,暂停期限届满后,暂停事项自动解除。 第三章 征收评估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的价值,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价值评估时点为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合法土地使用权价值一并评估。 第十四条 房屋征收范围公布后,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通过市政府或者部门网站公开发布征收评估报名公告。报名后,应当将符合条件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及其业绩情况、估价师执业情况等信息向被征收人公布,由被征收人在5日内协商选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经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被征收人投票确定,或者采用抽签、摇号等方式随机选定。采用投票方式确定时,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得票数应当超过被征收人总数的50%。采用抽签、摇号等随机方式选定时,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基层组织代表及评估机构代表参加,邀请公证机构进行公证并全程录像。 市房屋征收部门不得以任何方式和理由限制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参与房屋征收评估活动。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选定或者确定后,一般由市房屋征收部门作为委托人,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出具房屋征收评估委托书,并与其签订房屋征收评估委托合同。 第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房地产估价师、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成员应当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房屋征收评估、鉴定工作,并对出具的评估、鉴定意见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房屋征收评估、鉴定活动。与房屋征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六条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确定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负责该房屋征收评估项目,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确定后无特殊原因不得更换。 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对被征收房屋进行实地查勘,调查被征收房屋状况,拍摄反映被征收房屋内外部状况的照片等影像资料,做好实地查勘记录,并妥善保管。 市房屋征收部门、被征收人和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应当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被征收人拒绝在实地查勘记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应当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和无利害关系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工作人员见证,有关情况应当在评估报告中说明。 第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示。公示期间,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安排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对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进行现场说明解释。分户初评结果存在错误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予以修正。 公示期满,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将被征收房屋的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送交市房屋征收部门,由市房屋征收部门向被征收人转交分户评估报告。 第十八条 征收评估报告应当符合《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和《房地产估价规范》等规定。整体评估报告和分户评估报告应当由负责房屋征收评估项目的至少2名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公章,不得以印章代替签字。 第十九条 被征收人或者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评估结果10日内,向被征收房屋所在地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专家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复核或者鉴定工作。对经复核改变原评估结果或者经鉴定存在技术问题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在10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房屋征收评估行为等情况实施监督检查,并将检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以及处理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开。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加强对征收评估委托合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在房屋征收评估中不按要求查勘现场、制作评估报告、现场答疑、复核评估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合同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四章 征收补偿 第二十一条 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被征收房屋价值中应当包括房屋装饰装修价值、附属设施价值以及附属于该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被征收房屋地段不具备房屋产权调换条件的,可以在其他地段提供产权调换房屋,同时应当考虑地段差异,给予合理补偿。 因旧城区改建征收个人住宅,被征收人选择在改建地段进行房屋产权调换的,市政府应当提供改建地段或者就近地段的房屋。 第二十四条 对符合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的公有住宅房屋,应当先进行公有住房出售,再实施房屋征收。对暂不具备公有住房出售条件的,可以采取房屋产权调换的补偿方式。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由承租人继续承租,重新签订房屋租赁合同。 第二十五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 第二十六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有照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为补偿单位。选择无电梯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选择电梯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规定标准产权调换住宅楼房,在增加和奖励安置面积后仍不足45平方米,不足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同时结算楼层差价。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且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按照规定增加和奖励安置面积后仍不足45平方米的,上靠安置到45平方米,需结算楼层差价。 第二十七条 产权登记为营业性质的房屋,产权调换到同类地段营业房屋的,被征收房屋有照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其他用途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办公用房、厂房、仓储房、锅炉房等),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 临主要街路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且审批登记等营业手续齐全,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同类地段营业房屋的,有照面积部分被征收人需按15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临主要街路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其停产停业损失部分按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不动产权证书和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不动产权证书与不动产登记簿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第二十九条 未经登记建筑经认定为合法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按照建设成本结合新旧程度予以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以上三种情形的具体认定、处理和补偿标准按市政府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有照房屋同期一体建设并且符合居住条件未经登记的房屋部分,产权登记面积25%以内部分参照有照房屋标准补偿安置;超出产权登记面积25%以上比例部分参照有照房屋评估价值的50%标准给予补偿安置。 第三十条 征收住宅房屋实际用于经营的,按照住宅房屋补偿,对审批登记手续齐全,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的,对用于经营的建筑面积部分按照下列标准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助: (一)临主要街路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10%补助;从事办公、生产、家政、仓储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5%补助。 (二)不临主要街路的从事商业、服务业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5%补助;从事办公、生产、家政、仓储等经营活动的,按照房屋评估金额的2.5%补助。 第三十一条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前,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房屋灭失,并因拟进行房屋征收等原因未能恢复重建的,应当结合不动产权证书载明的用途、面积等信息及相关影像资料给予补偿。 房屋征收决定作出后,非因被征收人过错造成房屋灭失的,应当对房屋价值给予补偿。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可以根据房屋买卖协议、遗嘱以及乡镇、街道、社区、邻里等提供的材料作为开展征收补偿工作的证据材料。 第三十三条 房屋征收行政文书以及分户评估报告送达时,被征收人拒绝接收的,可以邀请乡镇、街道(社区)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凭证上载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或者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 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时,采用公告送达的,应当在市房屋征收部门或者政府网站上进行公告,同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醒目位置予以张贴,并邀请乡镇、街道(社区)等代表到场见证。 第三十四条 对审批登记手续齐全并事实经营,且房屋实际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涉及可正常迁移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对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等发生的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以上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邀请相应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给予帮助,并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 (二)对停产停业期间造成的损失(含净利润及员工工资损失),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1. 被征收人房屋自己经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8%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2. 被征收房屋由他人经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分别给予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扣除6个月的期限,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8%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一次性补偿。 (三)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为住宅房屋而事实用于经营,但审批登记手续不齐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参照本条第(二)项补偿标准的50%执行。 第三十五条 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 有线电视1100元/户;成龄果树100元/棵;成材树200元/棵;上水井1000元/口(含配件);沉井500至1000元/口;暖气片(含配套管件)120元/片;青苗10元/平方米;经济苗木20元/平方米;信鸽、犬类、禽畜等养殖动物自行迁移,只给予搬迁补偿,具体标准为:家禽、信鸽10元/只;犬、猪、羊等家畜100元/头;牛、马、驴等家畜200元/匹;持有合法手续且事实存在的动力电设施550元/瓦千或者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他附属设施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三十六条 其他补助和奖励标准: (一)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有照房屋面积给予20元/平方米补助;选择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有照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0元补助。超过过渡期限的,按每月每平方米15元补助;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只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选择产权调换的,过渡期间采暖补助费每个采暖期按照被征收有照房屋面积结合本市现行取暖费标准给予补助。 (二)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予以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予以有照房屋面积300元/平方米的奖励。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不享受20%面积奖励,予以有照房屋面积300元/平方米的奖励。逾期未能达成协议的,不予奖励。 (三)被征收人在达成协议后,10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给予每户5,000元搬迁奖励;20日内完成搬迁腾空房屋的,给予3,000元搬迁奖励;超过20日的,不予搬迁奖励。 (四)被征收房屋院落范围内无违法建筑,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按照土地使用证确定的合法使用面积,每平方米给予100元奖励。 (五)持有低保证、残疾证或患有重大疾病的特殊群体,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的,给予每户10,000元的补助,符合以上情形的仅给予一次补助。 第三十七条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三十八条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补偿决定应当在签约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作出。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告处理。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九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以及破坏、拆除房屋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征收补偿费用管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公布审计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项目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 (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范围、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相关事项手续的; (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 (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 (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 (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四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梅河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梅政发〔2017〕1号)废止。已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项目,仍按原办法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执行。货币化方式安置继续按照《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方案》(梅政发〔2017〕2号)文件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梅政办发〔2021〕17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1年8月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 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长效机制的决策部署,为贯彻落实《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财政部 民政部 国家乡村振兴局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的实施意见》(建村〔2021〕35号)精神,根据《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财政厅 民政厅 乡村振兴局关于印发关于做好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建联发〔2021〕21号)文件要求,为切实做好我市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特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及工作目标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立足新发展阶段,贯彻新发展理念,构建新发展格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巩固拓展脱贫攻坚工作成果长效机制的决策部署,继续实施农村危房改造。以实现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有保障为根本,建立农房定期巡检制度,加强日常维护管护,对唯一住房为C级和D级危房、Ⅱ和Ⅲ级彩钢房、无房户的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通过进行危房改造或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保障不住危房,确保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有保障,各项措施落实到位。“十四五”期间,在保持农村危房改造政策稳定性、延续性的基础上,调整优化巩固拓展脱贫攻坚成果,改善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条件和居住环境,全面接续推进乡村振兴。 二、保障对象和补助标准 (一)保障对象。 农村住房安全保障对象主要是针对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包括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因病因灾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以及未享受过农村住房保障政策支持且依靠自身无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其他脱贫户。 (二)身份认定。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身份识别参照吉林省有关规定执行。市民政部门负责认定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市乡村振兴(扶贫)部门负责认定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因病因灾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以及其他符合条件的脱困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组织鉴定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等级。 (三)申请程序。 各乡镇(街)对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巡查,对唯一住房发现存在安全问题并申请组织鉴定为危房的,要及时改造。 农村危房改造对象申请条件由各乡镇(街)负责核实认定。积极动员并严格执行农户自主申请,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乡镇(街)审核申报,经市民政、乡村振兴、住建等三部门联合审批后,下达书面告知通知单。落实农村危房改造信息公开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危房改造安置政策、补助对象、审查结果和补助标准等市、乡镇(街)、村三级公开。各乡镇(街)逐户核查危房改造对象申请条件,确保危房改造安置对象落实精准,严禁出现保障性公有住房和改造后的住房空置现象。 (四)补助标准。 农村危房改造严格按照《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要求,满足基本安全。依据改造方式、建设标准、成本需求和补助对象自筹资金能力等不同情况,实行分类补助。 1.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改造补助标准:局部危险(C级)住房和(Ⅱ级)彩钢房,依据住房安全等级鉴定的危险部位,按照《吉林省农村危房加固(修缮)技术手册》等技术措施标准进行修缮加固,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定的工程决算做为补助资金的支付依据,原则上每户补助资金不高于1万元。整栋危险(D级)住房和(Ⅲ级)彩钢房,必须拆除重建,补助资金不高于4万元。有宅基地、原住房自然灭失,无其他安全住房的无房户,新建住房补助资金不高于4万元。 2.建设保障性集体公有住房安置改造补助标准:对于没有宅基地,确无其他安置方式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Ⅱ、Ⅲ)彩钢房和无房户,各乡镇(街)可安排村内闲置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建设保障性集体公有住房。如无法调整建设用地的,可通过购买闲置房或对现有旧校舍、旧厂(场)房等闲置房屋修缮改造,提供保障性集体公有住房,或采取租赁提供公租房等方式,兜底帮助解决最基本的安全住房。对现有旧校舍、旧厂(场)房等闲置房屋修缮改造,以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核定的工程决算做为补助资金的支付依据。购买闲置房安置的,以房屋交易评估价格做为补助资金的支付依据。购买闲置房或对现有旧校舍、旧厂(场)房等闲置房屋修缮改造超出部分,由各乡镇(街)自行承担,原则上每户补助资金不高于4万元。采取租赁方式提供公租房安置的,租赁期限不少于5年,租赁补助由各乡镇(街)自行承担,可按年度分期支付。 3.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共有房屋产权的住房安置补助标准:各乡镇(街)负责协助其沟通权属共有人,按住房危险等级鉴定结果共同出资或兜底帮助其解决住房安全。C级住房每户补助资金不高于1万元,D级住房每户不高于4万元。 三、改造方式及标准要求 (一)改造方式。 农村危房改造要充分尊重农户意愿,农户是其住房安全的责任主体,对于发现的安全隐患,应提出危改申请并组织实施,以农户自建为主。实施危改农户应充分参与改造方案选择、筹措资金、投工投劳、施工过程质量监督与竣工验收全过程。C级住房全部维修加固,不得翻建,禁止单独进行粉刷、装饰,更换门窗等与提升住房安全性无关的改造行为;D级住房全部拆除重建。提供保障性集体产权公有住房兜底解决最基本安全住房的,由各乡镇(街)统一组织建设。 1.无独立生活能力采取其他方式保障住房安全的危房户,现住房要满足安全住房标准。对其原有危房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农户回流原危房居住。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未成年或无房户,通过投亲靠友、子女接养等安置方式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要对接养人住房进行安全性鉴定。接养人房屋为危房的,履行接养安置程序时要动员接养人限期自行对房屋进行安全改造。 2.符合养老院安置条件的孤寡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要积极动员安置对象入住养老院妥善安置照顾,彻底解决住房安全问题。对其原有危房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安置费用由各乡镇(街)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解决。 3.对于长期无人居住或确无意愿参加改造的危房户,自愿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安全住房的,要履行资格审查和告知程序,并由农户出具放弃改造承诺书和通过其他渠道解决住房安全的证明材料,可不再将其纳入改造范围,对其原有危房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各乡镇(街)政府与农户签订保障其利益的协议并建立档案,保留相应的影像资料,作为其权益证明。 4.其他情形无房户,严格落实乡镇(街)属地主体责任,动员无房户继续以现有住房方式稳定居住(亲属接养等),确需解决住房问题的,通过统筹安排公租房、周转房,购买闲置房、建设公有住房等方式,满足无房户住房需要,解决住房安全保障问题。 5.妥善处理原有危房。采取拆除重建、置换安置、提供保障性公有住房、养老院安置,确无意愿参加危房改造且自愿通过其他渠道解决安全住房的农户,原有D级住房在新房开工或放弃改造程序确认1个月之内拆除,不能拆除的,要依法组织力量拆除;原有C级住房采取拆除、封存、挂牌预警、划设警戒线等方式,确保农户不回流原危房居住,避免安全事故发生。 (二)房屋产权。 由乡镇(街)通过统一建设、购买闲置房或对现有旧校舍、旧厂(场)房等闲置房屋修缮改造等方式,兜底帮助提供保障性集体公有住房、周转房,房屋产权归所在村集体所有。安置对象脱贫后可优先回购,房屋产权归安置对象所有。由各乡镇(街)提供保障性集体公有住房、周转房安置的,安置对象要拆除原有危房;村庄规划建成区外的要拆除危房且无条件退出既有建设用地,退出建设用地可按土地使用政策由原使用者使用。 (三)住房标准。 住房安置改造要符合村庄规划要求,尊重农民生产生活习惯,统筹协调道路、供水、供电、环保等设施建设,整体改善村庄人居环境。选址要避开滑坡、崩塌、洪水、泥石流、雷击等气象、地质灾害多发的地点及采矿塌陷区。 1.建筑面积。拆除重建的农户主房(指客厅、卧室等主要居住空间,不含独立厨房、卫生间、仓储等辅助用房)人均建筑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原则上3人(含)以下农户主房建筑面积宜控制在60平方米以内,3人以上农户的主房建筑面积人均不得超过18平方米;辅助用房建筑面积不得超过主房建筑面积的50%。 修缮加固的按原房屋面积,未达到最低面积要求的,可以适当扩建。对将来有分户等扩建需求的危房改造户可预留好扩建接口。对于自筹资金和投工投料能力极弱,实行兜底政策解决住房安全问题的,新建房屋要按照每户40平方米控制建筑面积。严格执行建筑面积标准,坚决杜绝超标准建设导致农户负担过重,避免农户因建房致贫返贫。由各乡镇(街)提供保障性公有住房、周转房的,房屋面积按下限标准控制。 2.房屋结构。严格按照《吉林省农村危房改造基本安全技术导则》规定,农房建设应进行基本结构设计或参考标准图集,地基基础、承重结构、抗震构造措施、围护结构等分项工程满足质量标准,并符合地方抗震设防要求。鼓励支持选用节能、环保的新型墙体材料,外保温材料须满足防寒、防火设计规范要求。改造后农房必须达到主要部件合格、结构安全和基本功能齐全,住房主体一般为砖混结构,外墙涂料满足村庄规划风貌管控要求。禁止新建彩钢房和使用彩钢瓦,危房改造室内设计结合农户生活习惯和实际需要设计。 3.配套设施。配建厕所根据农村厕所改造政策要求完成用电、用水等配套设施能满足居住对象基本生活需要;残疾人家庭危房改造符合条件的按照无障碍设施建设标准施工。 (四)联合审批。 农村危房改造严格遵循“先审批后建设”的程序实施改造,杜绝先建后审,不按程序批准的事项发生。按照农户自主申请、村民或村民代表大会评议、乡镇(街)初审、市级审批的操作程序。由各乡镇(街)初审报件,报送至市危改办,经市民政、乡村振兴和住建三部门联合审批后,下达书面告知通知单。落实农村危房改造信息公开主体责任,建立健全公示制度,严格执行农村危房改造安置政策、补助对象、审查结果和补助标准市、乡镇(街)、村三级公开。 (五)技术服务。 农村危房改造必须由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未经培训合格的农村建筑工匠严禁承揽农村危房改造建设工程。各乡镇(街)可以委托设计单位、专业人员进行农房设计,或采用承建建筑工匠提供的设计图或施工要点,要配备农房建设专业管理员,积极协调村级组织,并实行乡镇(街)、村干部层层包保联合体系,指导农户与承揽农村住房设计(施工)的设计单位(施工单位)或建筑工匠签署依据基本结构设计的施工承诺书。各乡镇(街)要开设咨询服务窗口,面向农民提供危房改造技术服务和工程纠纷调解服务;组织危改农户协调好建筑材料采购,在保证危房改造质量的前提下,节约建设成本。 四、工作要求 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安置工作采取市政府统一领导,市财政筹集专项资金扶持推进,建立市、乡镇(街)分级负责工作机制,各乡镇(街)作为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安置责任主体,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一)组织实施。 各乡镇(街)根据危房改造任务和补助资金,严格落实并组织实施。危房改造采取农户自建方式的,乡镇(街)要指导农户与农村建筑工匠签订施工合同。农户自建确有困难且有统建意愿的,乡镇(街)要发挥组织协调作用,帮助农户选择有资质的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统一建设。由乡镇(街)统一建设或改造保障性公有住房的,按建设工程公开招标或政府采购规定的限额标准,履行建设工程招投标或政府采购程序,发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补助资金可直接支付。 (二)质量安全。 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实行基本的质量标准、基本的结构设计、基本的建筑工匠管理、基本的质量检查、基本的管理能力要求。各乡镇(街)要健全和加强建设管理机构,建立农村危房改造质量安全管理制度,提高服务和业务管理能力。农村危房改造没有基本的结构设计不得开工建设。基本结构设计可以是省住建厅推荐的通用图集,设计单位、专业人员的专业设计,也可以是承建建筑工匠或施工企业提供的设计方案或施工要点。通过维修加固实施既有危房改造的,施工单位应提出有针对性的加固方案,科学实施农房抗震改造。乡镇(街)要加强对农房设计的指导和审查,在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等关键施工阶段,及时到现场逐户进行技术指导和检查,发现不符合基本建设要求的,当即告知建房户,要做好现场记录,并提出处理建议。承建施工队伍或建筑工匠负责施工现场安全管理。 市住建局要组织技术力量,对农村危房改造施工阶段开展质量安全指导与巡查,发现质量安全问题的,要做好现场记录和技术交底,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档案管理。 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档案专卷,确保危房改造实际情况、纸质档案、电子档案“三统一”。农户档案信息要真实准确,改造一户、建档一户、信息录入一户,加强对已录入农户的审核与抽验,发现问题及时整改。农户的纸质档案内容参照“农村危房改造档案”要求管理,纸质档案各乡镇(街)和市危改办各存1份。 危改农户要按照基本结构设计,与承建的工匠或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协议,即使是有能力自行施工的危房改造户,也应签署依据基本结构设计施工的承诺书。施工人员信息、工匠培训合格证明、施工协议或承诺书等相应材料的照片录入农村危房改造档案管理信息系统中。 (四)竣工验收。 以乡镇(街)为单位的危房改造工程完工后,由乡镇(街)组织村镇建设专业技术人员、村质量安全监督员、施工企业负责人(农村建筑工匠)和危改农户等相关参建单位进行竣工验收。乡镇(街)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纸质档案整理后,向市危改办提交竣工验收报告,经审验合格后,乡镇(街)与改造安置农户办理交接或签订公有保障住房入住手续。 (五)资金拨付。 补助资金管理参照“农村危房改造”等有关规定,加强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资金的使用管理。危房改造资金实行市级报账制,专款专用,封闭运行。乡镇(街)竣工验收合格后,向市财政局申请拨付资金,市财政局依据乡镇(街)竣工验收报告及补助资金拨付申请报告,将农村危房改造资金直接拨付到乡镇(街)财政部门。 各乡镇(街)财政部门对于支付给农户的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支付到农户“一卡通”账户;特殊情况,如不能直接使用“一卡通”账户的农户,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履行相关手续后,由乡镇(街)有关工作人员直接将现金发放给农户,支付时间不应晚于竣工验收后30日。 由乡镇(街)统一组织建设的,由乡镇(街)财政部门及时支付给施工企业。资金拨付的凭证及资金领取证明签字确认后,存入危房改造农户档案。质保金按合同规定,由各乡镇(街)财政部门提留;工程质保期满后按照相关程序拨付施工企业。 (六)日常管理。 各乡镇(街)根据《关于建立农村贫困户住房安全保障长效机制的通知》(梅建联发〔2020〕1号)要求,建立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房屋全生命周期管理制度,落实定期巡检制度并建立工作台账,确定为危房的要及时标识、改造。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按照“谁使用谁管理,谁拥有谁维护”的原则,房屋使用者要加强使用过程管理,产权单位或个人要对房屋质量问题及时处理。 五、实施步骤 (一)组织实施阶段:2021年7月15日—9月30日。各乡镇(街)完成年度全部农村危房改造工作。 (二)竣工验收阶段:2021年10月1日—10月30日。各乡镇(街)完成年度全部农村危房改造竣工验收及补助资金拨付申请工作,并及时完成危改农户补助资金发放工作。 “十四五”期间,如国家和省无重大政策性调整,每年具体组织实施和竣工验收时间,根据实际情况酌情另行调整。 六、责任分工 市危改办(住建局):负责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等级鉴定工作;负责危房改造工作的技术指导和政策咨询服务;负责农村危房改造农户纸质档案的审核验收;负责施工现场巡查和指导各乡镇(街)做好危改农户竣工验收工作。 市财政局:负责筹措落实全市农村危房改造专项补助资金;负责补助资金监督管理及拨付工作;负责资金预算和决算评审工作。 市民政局:负责农村低保户、农村分散供养特困人员、农村低保边缘家庭认定工作。 市乡村振兴局:负责农村易返贫致贫户、因病因灾意外事故等刚性支出较大或收入大幅缩减导致基本生活出现严重困难家庭,以及符合条件的其他脱贫户认定工作。 市自然资源局:负责办理危改农户有关规划批准手续;负责危改农户房屋的灭籍、过户和房屋产权登记等相关工作。 市水利局:负责危改农户饮水安全工作。 市供电公司:负责危改农户用电入户工作。 市融媒体中心:负责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政策措施、先进典型、先进经验宣传报道工作,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各乡镇(街):负责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政策宣传落实,发动群众参与和监督,协调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负责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即时排查、核实工作;负责危房改造补助对象的身份认定、申请条件筛选审核和公示审核,参与并监督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民主评议;负责危改农户宅基地审批、规划选址、房屋产权核实确认工作;负责组织危房改造建设施工和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组织竣工验收及危改农户档案建立录入管理工作;负责危房改造资金发放落实工作,确保改造任务按时完成。 七、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健全责任制度。市危改办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全市农村危房改造组织协调和推进工作。各乡镇(街)是农村危房改造工作的实施主体和责任主体,要切实加强对危房改造工作的领导,制定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方案,并成立相应的组织领导机构。要明确责任分工、镇村干部职责,层层建立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确保危房改造对象核实无误、审查档案资料真实准确、资金配套管理规范、工程进展顺利、质量安全优良,对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进行全程跟踪管理。 (二)严肃工作纪律,强化督促检查。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危房改造工作要严格制度,严格程序,严明纪律,做到透明公正。对领导重视不够、组织不力、完不成任务的,要通报批评,对危房改造工作中违反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和以权谋私、优亲厚友、瞒报虚报行为以及贪污、挪用补助资金,建房质量低劣存在安全隐患的,要严肃查处。本项工作列为市政府重要工作考核内容,要加强动态跟踪和过程管理,及时发现妥善解决危房改造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顺利实施。各乡镇(街)及有关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有关规定,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三)强化资金筹措,营造宣传氛围。建立农户主体、政府补助、社会帮扶等多元化资金筹措机制,加大对农村住房安全保障的信贷支持力度,鼓励金融机构向获得危房改造政策支持的农户提供贷款支持。广泛宣传危房改造政策措施,激发社会各界对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的关注和扶持热情。各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积极落实相关扶持政策,各帮村扶贫单位要建立党员干部与贫困群众结对帮扶机制,形成全社会踊跃参与的良好氛围。 附件:《梅河口市农村低收入群体等重点对象住房安全保障工作实施方案》政策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