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政发〔2018〕13号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乡贫困家庭收入 评估测算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河口市城乡贫困家庭收入评估测算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8年6月5日 梅河口市城乡贫困家庭收入 评估测算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乡低保管理工作,科学测算和准确掌握城乡贫困家庭收入状况,切实保障城乡困难群众基本生活权益,根据《吉林省最低生活保障工作规程(暂行)》(吉民发〔2014〕4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城乡低保申请家庭收入的核算评估。 第三条 家庭收入是指共同生活家庭成员在规定期限内扣除缴纳个人所得税及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人均可支配收入。 第四条 共同生活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成员。具体包括: (一)配偶; (二)父母和未成年子女; (三)已成年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包括在校接受本科及以下学历教育的成年子女; (四)其他具有法定赡(扶、抚)养义务关系(收入共享、债务共担并形成相互财产继承关系)并长期共同生活的人员。 现役义务兵,脱离家庭在宗教场所居住3年以上(含3年)的宗教教职人员,在监狱、强戒所内服刑、强戒人员,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人员不计入共同生活家庭成员。 第五条 评估测算城乡居民贫困家庭收入应坚持以下原则: (一)以户为单位; (二)公开、公平、公正。 第六条 城乡居民家庭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抚、扶)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一次性安置费、经济赔偿(补助、补偿)金、定期给付的各种生活费、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七条 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按规定享受的抚恤补助金、优待金、护理费、医疗补助金及其他临时救助金;建国前入党的农村老党员和未享受离退休待遇的城镇老党员的生活补贴。 (二)义务兵家庭享受的优待金、津贴、奖励金;退役士兵一次性自谋职业补助金。 (三)政府及相关部门、单位对工作、学习优秀者颁发的非报酬性奖励。包括劳动模范荣誉津贴、见义勇为奖励、独生子女费、计划生育奖励与扶助金等。 (四)因公(工)负伤人员的公(工)伤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丧葬费。 (五)人身损害赔偿金中基本生活费用以外部分(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丧葬费)。 (六)各级政府、社会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在校学生获得的助学金、奖学金、困难补助。 (七)医疗救助补助的医疗费,基本医疗保险报销的医疗费。 (八)领取的城镇居民养老保险和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金中的中央财政补助的基础养老金。 (九)住房公积金、廉租住房补贴、高龄老人津贴、残联发放的残疾人专项补贴、慰问款物。 (十)拆迁补偿款中,按照规定用于购置当地及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安居房和必要的搬迁费等实际支出部分。安居房和必要搬迁费的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十一)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或安置费的职工和因征用土地领取一次补偿安置费的农民,从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或征用土地领取补偿安置费之日起到法定退休年龄之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用。 (十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八条 对家庭上年度人均收入低于我市人均可支配收入的以下家庭,按规定实行收入豁免: (一)因病医疗费用支出较大,实际生活水平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支出型”贫困家庭,人均收入按我市低保标准200%扣减。 (二)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无赡(抚、扶)养能力的鳏寡孤独及一、二级重残人员家庭,人均收入按我市低保标准100%扣减。 (三)丧偶单亲家庭且子女就学的,人均收入按我市低保标准50%扣减。 按以上标准扣减后收入为负数的家庭按零收入核定;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及财产符合低保条件的可纳入低保;扣减后其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高于低保标准但低于200%低保标准的,家庭成员中的重病患者和重残人员可单独申请低保。 第九条 核查的追溯期,城市自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农村自申请之月前起12个月。追溯期内家庭收入平均分摊到月计算,其中工资收入一般以申请之月起前6个月的平均月收入计算。 第十条 贫困家庭收入的测算标准将随着我市的行业收入标准、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和务工地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变动进行适时调整。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乡贫困家庭收入评估测算办法的通知》(梅政发〔2014〕5号)同时废止。 2017年梅河口市贫困家庭收入评估测算标准 一、打工人员按用工单位(经当地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出具的收入证明计算,无法证明的,按以下标准计算: (一)打零工收入(指6个月以上)80—120元/天。 (二)工地力工收入100—160元/天;大工收入200—500元/天(每年按6个月工作时间计算)。 (三)保姆收入1800—3000元/月。 (四)劳务市场工人收入2200—4000元/月。 (五)打更收入800—900元/月。 (六)开出租车收入2500—3500元/月。 (七)开大型车收入4500—6000元/月。 (八)钟点工收入900—1500元/月。 二、种植业、养殖业及其他收入计算标准(以实际种植面积为准): (一)土地收入。 种植玉米按每亩500元(小亩)计算,补贴245元/亩。 种植水稻按每亩900元(小亩)计算,补贴130元/亩。 种植大豆按每亩144—218元(小亩)计算,补贴292元/亩。 棚膜蔬菜冷棚按每亩8000—10000元(小亩)计算,补贴120元/亩。 棚膜蔬菜暖棚按每亩20000—25000元(小亩)计算,补贴120元/亩。 种植烟叶按每亩500—1500元(小亩)计算,补贴120元/亩。 注:纯收入计算不含各项补贴,不含土地流转租地费用。 (二)土地转包收入。 旱田每亩按100—300元计算,水田每亩按200—500元计算。 (三)多种经营。 养牛户,自1头以上算起,每头每年按3000—5000元计算。 养鸡(鸭)户,自30只以上算起,每只每年按3—5元计算。 养鹅户,自30只以上算起,每只每年按5—6元计算。 养羊户,自2只以上算起,每只每年按300—400元计算。 养猪户,自2头以上算起,每头每年按300—600元计算。 养狗户,自5条以上算起,每条每年按300—500元计算。 养蜂户,自10箱以上算起,每箱每年按600—800元(收成年)计算。 (四)承包林地的,果林自10棵以上算起,按果树栽植年限划分: 1—5年,单株每年产果5公斤,收入为10元; 6—10年,单株每年产果15公斤,收入为30元; 11年生以上的,单株每年产果25公斤,收入为50元。 木材生产收入测算标准:以采伐林木销售材积量计算,每立方米原木收入为50—100元。 林木种苗收入测算标准:以当年出圃销售苗木数量计算,每株收入为0.2—0.5元。 三、赡养费的计算:成年子女应付给父母赡养费。其中赡养人家庭核定前12个月自理医疗支出超过3万元的,当年度可不计算赡养费;赡养人家庭为含有重度残疾人(一、二级)且人均收入低于2倍低保标准的低收入家庭可不计算赡养费。农村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每月70元计算。城市赡养费按法定赡养义务人家庭月人均收入高于200%低保标准以上部分的20%计算。如赡养费有人民法院裁决书,按裁决书确定。对于完全失能人员,子女履行赡养义务,赡养费不予计算。 四、抚养费的计算:无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扶(抚)养费,按照抚养义务人月收入的20%计算。有协议、裁决或判决的抚养费按协议、裁决或判决计算。 五、有劳动能力无故不参加工作或无法核实收入的(男:18—60周岁、女:18—55周岁)按不低于我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核算。非全日制用工最低工资标准按12元/小时核算。
梅政办发〔2018〕56号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 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方案》政策解读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11月29日 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方案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发展残疾人事业,加强残疾康复服务”的重要部署,全面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国发〔2018〕20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8〕20号)精神,不断改善残疾儿童康复状况,促进残疾儿童全面发展,切实减轻残疾儿童家庭负担,完善残疾儿童社会保障体系,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围绕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牢固树立新发展理念,按照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的要求,着力保障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努力实现残疾儿童“人人享有康复服务”,使残疾儿童家庭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 (二)基本原则。 坚持制度衔接、应救尽救。加强与基本医疗、临时救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有效衔接,确保残疾儿童家庭求助有门、救助及时。 坚持尽力而为、量力而行。坚守底线、突出重点、完善制度、引导预期,着力满足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需求。 坚持规范有序、公开公正。建立科学规范、便民高效的运行机制,主动接受群众和社会监督,做到公开透明、结果公正。 坚持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更好发挥政府“保基本”作用,不断推进基本康复服务均等化;更好发挥社会力量作用,不断扩大康复服务供给,提高康复服务质量。 (三)目标任务。 到2020年,建立与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目标相适应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形成党委领导、政府主导、残联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格局,基本实现残疾儿童应救尽救,实现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全覆盖。 到2025年,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体系更加健全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供给能力显著增强,服务质量和保障水平明显提高,残疾儿童普遍享有基本康复服务,健康成长,全面发展权益得到有效保障。 二、救助对象 救助对象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 具有梅河口市户籍(含居住证发放地在梅河口),有康复需求的0—16岁视力、听力、言语以及肢体残疾儿童,0—10岁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 2. 已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持具有诊断资质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的残疾儿童; 3. 接受本方案所列康复救助项目服务。 三、救助内容 救助内容包括以减轻功能障碍、改善功能状况、增强生活自理和社会参与能力为主要目的的手术、辅助器具配置和康复训练等。 1. 手术。人工耳蜗植入、肢体矫治手术。 2. 辅助器具适配。助视器、助听器、人工耳蜗产品、假肢、下肢矫形器、轮椅、助行器等基本型辅助器具。 3. 康复训练。听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肢体残疾儿童康复训练、智力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孤独症儿童康复训练。其中,7—10岁肢体、智力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限定在本市定点康复机构进行康复训练。 4. 生活补贴。在市残联所属残疾儿童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给予就餐补贴。 救助项目及补助标准依据年度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项目补助标准执行。 四、救助流程 申请。残疾儿童监护人本着自愿原则,携带本人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及残疾儿童户口簿(居住证)、残疾儿童《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具有诊断资质的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学诊断,向市残联提出申请。监护人也可以委托他人、社会组织、社会救助经办机构等代为申请。儿童福利机构收留抚养的残疾儿童由其所在儿童福利机构代为申请。 审核。市残联负责对本市户籍的残疾儿童的救助申请进行审核。必要时,可以要求残疾儿童到定点机构做进一步诊断和康复需求评估,并据此核定康复救助项目和限额。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并说明原因。 救助。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由定点康复机构负责组织实施。定点康复机构由省残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评审、确定,并向社会公开。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可在本市或省内居住地自主选择定点康复机构。市残联将残疾儿童基本信息录入精准康复服务信息管理系统,并选择该机构实现转介,填写《吉林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手册》和《吉林省残疾人精准康复服务卡》,残疾儿童持卡到该机构接受服务。定点康复机构须对残疾儿童进行康复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制定康复计划。 结算。残疾儿童在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救助项目发生的费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结算拨付。残疾儿童在本市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救助项目当月发生的费用,由定点康复机构在次月的5日前,向市残联提供完整、真实、有效的凭证,经市残联审核后,由市财政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残疾儿童在本市以外的省内定点康复机构接受康复服务发生的费用,每2个月结算一次,市残联负责审核,市财政负责与定点康复机构直接结算。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申请材料要求、转介流程、训练时间等内容按《吉林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2018年10月1日起接受康复救助的,依照本方案确定的救助标准据实结算。 残疾儿童残疾诊断、康复救助项目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由医保部门按相关规定给予报销;属于医疗救助等临时救助范围的,由业务主管部门按规定给予救助。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停止救助资金结算: 1. 残疾儿童年满限定救助年龄,从其生日的次日停止结算; 2. 残疾儿童户籍迁出本市的,从其户籍迁出本市的次日停止结算; 3. 申请材料弄虚作假的,立即停止; 4. 其他不符合条件的,立即停止。 五、职责分工 残联、教育、民政、卫计、人社、财政、市场监管、脱贫等部门分工协作,共同组织实施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因机构改革涉及职能调整的,相关工作由职能归属部门负责落实。 市残联:会同发改、卫生、财政、民政、教育、人社、脱贫办等部门制定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细则,明确救助项目具体服务内容及要求,救助申报和审核的规范程序,定点康复机构准入标准、服务规范和淘汰机制,救助项目定价机制,资金和绩效管理办法等配套政策;会同卫生、民政、教育、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定点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等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指导定点康复机构规范内部管理、改善服务质量、加强风险防控,及时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和安全责任事故,确保残疾儿童人身安全;做好组织协调、宣传发动、残疾儿童筛查评估、审核、康复救助等工作;加强对定点康复机构监管和指导、儿童康复的跟踪问效、档案信息等工作;会同相关部门加强对残疾儿童及家长的综合救助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康复机构择优选择贫困残疾儿童家长在机构服务保障等岗位工作,减轻家庭经济负担;每年11月30前,将全市截止本年11月底的残疾儿童人数、救助标准、资金安排情况报市财政局。 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财政预算予以安排,做好费用结算工作;会同审计部门加强对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防止发生挤占、挪用、套取等违法违规现象,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施和资金筹集使用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做好儿童残疾的早期筛查、诊断,加强残疾儿童筛查、诊断、评估工作,及时将相关信息与市残联共享,共同组织开展早期干预、康复知识宣传、康复和转介工作;对具有医疗资质的定点康复机构加强管理、业务指导和专业技术人员培养培训,切实提高残疾儿童康复服务能力和水平;探索建立远程康复模式、居家支持性服务等,促进残疾儿童回归家庭、融入主流社会;会同民政、教育、市场监管、残联完善残疾儿童康复机构管理相关政策,共同做好康复机构监督管理。 市民政局:做好困难家庭残疾儿童的医疗救助和基本生活救助,解决好残疾儿童康复期间的生活困难问题;协调社会捐助资金资助残疾儿童康复;组织儿童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康复工作;会同残联做好低保家庭等困难残疾儿童申报的认定工作;积极培育和发展康复服务业协会,发挥行业自律作用。 市教育局:加强对开展残疾儿童教育康复的教育机构的监督管理;加强残疾儿童康复专业人才培养;完善残疾儿童随班就读、送教上门教育形式,为康复后的残疾儿童进入普通小学或幼儿园提供支持保障。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加强对开展残疾儿童康复的医疗保险定点机构的管理、监督;做好残疾儿童康复救助与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的衔接,将符合规定的残疾儿童康复费用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范围,逐步扩大纳入基本医疗保障的康复服务项目范围,逐步提高支付比例。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建立覆盖康复机构诚信评价和失信行为联合惩戒机制,建立黑名单制度,做好公共信用信息记录和归集,加强与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的交换共享。 市发展和改革局:严格执行省制定康复机构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项目定价标准,加强服务价格监管。 市脱贫办:将残疾儿童康复纳入精准扶贫重点内容,加大兜底保障力度;会同市残联做好建档立卡贫困家庭残疾儿童申报中建档立卡贫困户身份认定工作。 六、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实行市政府负责制,列为政府目标管理和绩效考核重要内容,市政府将适时组织专项督查。建立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牵头,市残联具体负责,市政府相关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机制,加强统筹指导、组织协调,协同推进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对不作为、慢作为、乱作为的单位和个人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违纪违法的严肃追究责任。各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协作配合,加强工作衔接和信息共享,按职责分工做好相关工作,深化“放管服”改革,努力实现“最多跑一次”“一站式结算”,切实提高便民服务水平。 (二)加强资金保障。 在省级财政补助资金基础上,将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资金纳入政府预算,不足部分由市政府安排兜底补齐。建立项目和标准的动态调整机制,健全多渠道筹资机制,市财政根据上年度全市残疾儿童的总人数、残疾类别和救助标准,按人(例)增加15%左右安排救助资金,鼓励和引导社会各界捐赠资金用于残疾儿童救助,确保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应救尽救。 (三)加强能力建设。 根据全市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制定康复机构设置规划,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将康复机构设置纳入基本公共服务体系规划,支持社会力量投资康复机构建设,鼓励和支持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逐步建立以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残疾人康复中心为主体、医疗卫生单位为技术支撑、社会康复机构共同参与的残疾儿童康复服务体系。社会力量举办的康复机构和政府举办的康复机构在准入、执业、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非营利组织财税扶持、政府购买服务等方面执行相同的政策。加大对残疾儿童康复机构在康复设备、康复人才培养等方面的支持,残疾儿童康复救助补助经费主要用于残疾儿童康复服务、康复机构人员培训支出、康复服务人员的人力成本支出、残疾儿童康复教育玩教具、专业设备采购,以及在市残联所属康复机构内就餐补贴等。加强康复人才教育培训培养,不断提高康复服务从业人员能力素质。切实加强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工作经办能力建设,确保事有人做、责有人负。推动建设残疾儿童康复救助服务管理综合信息平台。充分发挥村(居)民委员会、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公益慈善组织和残疾人专职委员、社会工作者、志愿服务人员等社会力量作用,做好发现告知、协助申请、志愿服务等工作。 (四)加强政策宣传。 充分运用新闻媒体、宣传彩页、微信公众号等多种形式,大力开展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政策宣传和解读,使社会各界广泛了解党和政府的爱民之心、惠民之举,帮助残疾儿童准确知晓康复救助相关内容。积极引导全社会强化残疾预防和康复意识,关心、支持残疾儿童康复工作,营造良好社会环境。 附件1 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康复救助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副组长:魏 婧 市残联理事长 成 员:李 静 市财政局副局长 于 滔 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副局长 徐继光 市民政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 于长军 市教育局副局长 龙彦慧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局长 李成威 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纪委书记 迟晓龙 市发展和改革局副局长 赵晓刚 市脱贫办副主任 吕海滨 市残联副理事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残联,办公室主任由吕海滨兼任。 附件2 梅河口市残疾儿童基本康复服务项目2018—2019年补助标准 序号 项目类别 项目内容 补助标准 单位 服务特定人群 资金来源 备注 1 手术类 人工耳蜗 9.45万元,其中人工耳蜗产品6.25万元,手术费1.2万元,康复训练费2万元。 人 0-6岁听障儿童 中央/省级财政 人工耳蜗产品、手术为一次性救助;康复训练0—6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2 矫治手术 最高补助3.55万元,其中手术费2.55万元,术前检查筛查费0.08万元,矫形器产品0.12万元,康复训练费0.8万元。 例 0-16岁肢体残疾儿童 省级财政 一次性救助 3 康复训练类 听力残疾儿童 康复训练 2万元 人 0-6岁听障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0-6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4 肢体残疾儿童 康复训练 2.4万元 人 0-6岁肢体残疾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0-6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1.2万元 人 7-10岁肢体残疾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7-10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限定在本市定点康复机构 5 智力残疾儿童 康复训练 2.4万元 人 0-6岁智力残疾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0-6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1.2万元 人 7-10岁智力残疾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7-10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限定在本市定点康复机构 6 孤独症儿童 康复训练 2.4万元 人 0-6岁孤独症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0-6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1.2万元 人 7-10岁孤独症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7-10岁以内可连续救助 限定在本市定点康复机构 序号 项目类别 项目内容 补助标准 单位 服务特定人群 资金来源 备注 7 辅助器具类(含产品采购及适配) 低视力助视器 人均0.1万元 人 0-6岁低视力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3年;本标准为人均补助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人均0.1万元 人 7-16岁低视力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8 助听器(双耳) 0.72万元 人 0-6岁听障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4年。 0.5万元 人 7-16岁听障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9 装饰性上肢假肢(含手部、腕离断、前臂、肘离断、上臂、肩部假肢) 最高补助0.5万元 例 0-6岁上肢缺肢者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1年;具体部位的假肢适配按实际发生给予补助 最高补助0.5万元 例 7-16岁上肢缺肢者 市级财政/自费 使用年限为1年;低于0.5万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助。 10 特殊假肢(含膝离断、髋离断假肢) 最高补助0.6万元 例 0-6岁膝离断、髋离断缺肢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1年;具体部位的假肢适配按实际发生给予补助 最高补助0.6万元 例 7-16岁膝离断、髋离断缺肢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使用年限为1年;低于0.6万元的,按实际发生费用给予补助。 11 大腿假肢 0.5万元 例 0-16岁大腿缺肢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1年 12 小腿假肢 0.3万元 例 0-16岁小腿缺肢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1年 13 下肢矫形器(含踝足、膝踝足、髋膝踝足矫形器) 最高补助0.3万元 人 0-6岁肢体残疾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使用年限为1年;具体部位的矫形器适配按实际发生给予补助 14 基本型辅助器具 人均0.1万元 人 0-6岁残疾儿童 中央/省/市级财政 必要时更换;本标准为人均补助标准,具体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 人均0.1万元 人 7-16岁残疾儿童 市级财政/自费 15 生活补贴 就餐补助 10元/天 人 在市残联所属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的残疾儿童。 市级财政 限定在市残联所属康复机构接受康复训练,以实际康复天数为准。 注:本表所列人工耳蜗、助听器、助视器、假肢、矫形器及其他基本型辅助器具均为集中采购、实物配发;手术费、康复训练费直接拨付定点机构。生活救助费直接拨付市残联所属康复机构。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已经2017年12月21日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12月29日 梅河口市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实施办法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国发〔2016〕14号)精神, 根据《吉林省民政厅关于转发民政部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吉民发〔2017〕68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7〕28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体要求 第一条 以党的十九大精神为指导,以共享发展为理念,以解决特困人员突出困难、满足特困人员基本需求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属地管理、城乡统筹、适度保障和社会参与的基本原则,深化兜底线、织密网、建机制工作的落实,确保托底供养,着力健全标准、完善政策、优化资源、规范管理,逐步在全市建立起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将符合条件的特困人员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在吃、穿、住、医、葬以及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等方面,提供制度化的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切实维护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权益。 第二章 身份认定 第二条 特困人员认定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二)属地管理,分级负责; (三)严格规范,高效便民; (四)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市民政局和各乡镇(街)具体负责特困人员认定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具有我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二)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 (三)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智力、精神残疾人,残疾等级为一级的肢体残疾人,视力残疾等级为一级的残疾人; (四)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收入总和低于我市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 第七条 严格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认定标准。申请人拥有应急之用的货币财产(主要包括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以及个人名下的工商注册出资额等)总额,人均应不超过12个月低保标准之和;申请人名下除政府部门、村集体统一发包的家庭承包经营土地外,再无其他个人(家庭)额外转包的耕地、林地、草地、园地及其他农业土地;不拥有机动车辆(包括机动车、船舶、大型农机具等,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车除外);承租的公有住房和拥有的私有住房未达到2套以上(累计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当地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除外);不拥有非居住类房屋;市民政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60周岁以上或者重度残疾的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财产符合当地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我市特困人员财产状况规定的; 前款所称法定义务人为法定赡养义务人、抚养义务人、扶养义务人。在认定过程中应遵循以下原则:成年子女对父母有赡养义务;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义务;夫妻有相互扶养义务;依法收养或经法律公证的收养关系按有法定义务人执行。 第九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 第十条 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由本人向户籍所在乡镇(街)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材料主要包括本人有效身份证明,劳动能力、生活来源、财产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残疾人还应当提供第二代残疾证。 申请人应当履行授权核查家庭经济状况的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乡镇(街)、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二条 乡镇(街)应当对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材料齐备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备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补齐所有规定材料。 第十三条 乡镇(街)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赡养、抚养、扶养状况等进行调查核实,并提出审核意见。 申请人以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街)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四条 调查核实过程中,乡镇(街)可视情况组织民主评议,在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申请人书面声明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及调查核实结果的客观性进行评议。 第十五条 乡镇(街)应当将审核意见及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乡镇(街)应当将审核意见连同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等相关材料报送市民政局审批。对公示有异议的,乡镇(街)应当重新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重新公示。 第十六条 市民政局应当全面审查乡镇(街)上报的申请材料、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根据审核意见和公示情况,按照不低于30%的比例随机抽查核实,并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七条 对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发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建立救助供养档案,从批准之日下月起给予救助供养待遇,并通过乡镇(街)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 第十八条 对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申请,市民政局不予批准,并将理由通过乡镇(街)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城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不一致的地区,对于拥有承包土地或者参加农村集体经济收益分配的特困人员,应当给予农村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条 市民政局应当在乡镇(街)、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也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由指定的医疗机构或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机构实施,村(社区)、乡镇(街)进行监督审核,市民政局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特困人员应当享受的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一般依据以下6项指标综合评估: 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 第二十二条 根据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状况,6项指标全部达到的,可以视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有3项以下(含3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有4项以上(含4项)指标不能达到的,可以视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第二十三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街)及时报告市民政局,市民政局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组织复核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及时调整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认定类别。 第二十四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和财产状况不再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者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二十五条 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街),由乡镇(街)审核并报市民政局核准。 市民政局、乡镇(街)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对拟终止救助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应当通过乡镇(街),在其所在村(社区)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公示。公示期为7天。 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从下月起终止救助供养,核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证。对公示有异议的,市民政局应当组织调查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终止救助供养决定,并重新公示。对决定终止救助供养的,应当通过乡镇(街)将终止理由书面告知当事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 第二十七条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经确定为农村五保对象的,经乡镇(街)及村(社区)按照《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要求核查,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的,可以直接确定为特困人员。 第三章 政策内容 第二十九条 救助供养对象。拥有我市行政区域户籍的城乡60周岁以上老年人、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同时具备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抚、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条件的,可依法申请享受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待遇。 第三十条 救助供养形式。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在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自行选择供养形式,经申请提供相应形式的救助供养服务。具备生活自理能力的,鼓励其在家分散供养;完全或者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优先为其提供集中供养服务。 (一)分散供养。对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经本人同意,乡镇(街)可通过签订有偿或无偿服务协议方式,委托其亲友或村(居)民委员会、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等提供日常看护、生活照料、住院陪护等服务;有条件的乡镇(街),可提供社区日间照料服务。 (二)集中供养。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市民政局按照服务优化的原则,通过签订服务协议方式,统筹安排到相应的供养服务机构(含公建民营和民办公助机构);未满16周岁的,安置到儿童福利机构。 (三)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养老机构设立许可证,并依法办理法人登记,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安全管理和服务管理等制度,为入住特困人员提供日常生活照料、送医治疗等基本救助供养服务。供养服务机构应当根据服务对象人数和照料护理需求,按照一定比例配备工作人员,加强社会工作岗位开发设置,合理配备使用社会工作者。 第三十一条 救助供养内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包括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可以通过实物或者现金的方式予以保障。 (二)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给予照料护理。包括日常生活、住院期间的必要照料护理等基本服务。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经费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市民政局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按照委托服务协议,用于支付服务费用。进一步推进长期护理保险制度试点,适时将特困人员纳入长期护理保险参保范围,重点解决长期重度失能特困人员的基本生活照料和与基本生活密切相关的医疗护理等所需费用。 (三)提供疾病治疗。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市民政局通过救助供养经费予以支持。对患有传染病、精神障碍等疾病,已影响周边居民生产生活且不宜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民政、卫生计生部门应在乡镇(街)协助下,妥善安排其供养和医疗服务,必要时送往专门医疗机构治疗和托管。对治疗或托管支出较大,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政策规定支付额度的,可按照“一事一议”方式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避免发生冲击社会道德和心理底线事件。 (四)提供住房和教育救助。对符合标准的住房困难分散供养特困人员,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或农村危房改造等方式给予住房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就读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五)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户籍地村(居)民委员会或其亲属协助;分散供养的,由乡镇(街)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丧葬服务费用由市民政局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标准为3000元,如其亲属要求办理超标准丧葬服务,所需费用差额部分由提出要求的亲属承担。 第三十二条 救助供养标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包括基本生活标准和照料护理标准。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按照“分类定标、差异服务”的思路,根据特困人员基本生活需求和照料护理需求合理确定。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参照上年度我市低保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原则上应不低于我市低保标准的1.3倍。照料护理标准应当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档制定,参照上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一定比例确定。不能自理人员按上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30%确定,半自理人员按上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20%确定,自理人员按上年度我市最低工资标准10%确定。 第四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三条 加强组织领导。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将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切实担负起资金投入、工作条件保障和监督检查责任。市民政局要切实履行主管部门职责,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重点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实行特困人员“一人一档案”,提升管理服务水平;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等社会救助工作的绩效评价,将结果报送组织部门,作为对乡镇(街)领导班子和有关领导干部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参考。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卫生计生等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要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发展改革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纳入相关专项规划,支持供养服务设施建设。财政部门要做好相关资金保障工作。 第三十四条 做好制度衔接。各部门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长期护理保险、最低生活保障、孤儿基本生活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各乡镇(街)要抓紧对现有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以及其他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困难群众开展一次全面摸底排查,将符合条件的全部纳入救助供养范围,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 第三十五条 强化资金保障。将政府设立的供养服务机构运转费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所需资金列入财政预算,确保供养服务机构正常运行,优化财政支出结构,加大对农村特困人员供养服务机构投入力度。 第三十六条 加强监督管理。各有关部门要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落实情况作为督查督办的重点内容,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要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挤占、挪用、虚报、冒领等违法违纪行为。市民政局要规范委托服务行为,明确协议中服务项目、费用标准、责任追究等内容;要指导乡镇(街)与受托方签订服务协议,并加强对协议履行情况的监督,督促约定服务事项落实到位。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作用,对公众和媒体发现揭露的问题,要及时查处并公布处理结果。要完善责任追究制度,加大行政问责力度,对因责任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要依纪依法追究责任,从严惩处,绝不姑息。 第三十七条 鼓励社会参与。鼓励群众团体、公益慈善等社会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企事业单位、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鼓励运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模式,采取公建民营、民办公助等方式,支持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加大政府购买服务和项目支持力度,落实各项财政补贴、税收优惠和收费减免等政策,支持、引导、激励公益慈善组织、社会工作服务机构和专业社会工作者,以及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医疗等服务机构,为特困人员提供困难帮扶、社会融入、心理疏导、资源链接、社会康复、权益维护等专业服务,积极构建物质资金帮扶与心理社会支持相结合、基本照料服务与专业化个性化服务相配套的供养模式。 第三十八条 加强政策宣传。市民政局要组织开展业务培训,使社会救助工作人员、供养服务机构管理人员全面准确掌握政策、领会精神、落实要求,切实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落到实处。要利用城乡社区公共服务综合信息平台、信息宣传栏、宣传册等群众喜闻乐见的途径和形式,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宣传,不断提高群众政策知晓率。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方案》已经2017年1月3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0日 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方案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城镇棚户区和城乡危房改造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有关工作的通知》(国发〔2015〕37号)、《财政部关于做好城市棚户区改造相关工作的通知》(财综〔2015〕57号)、《住房城乡建设部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进一步推进棚改货币化安置的通知》(建保〔2015〕125号)、《吉林省保障性安居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实施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的指导意见》(吉安居办〔2015〕39号)和《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化解房地产库存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6〕23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工作原则 (一)政府主导,让利于民。政府为实施责任主体,依法依规实施货币化安置工作,让利于民,鼓励并支持城市棚户区改造居民选择货币化安置。 (二)以人为本,自主自愿。充分尊重城市棚户区改造居民意愿,居民自主选择货币化安置方式,自行选购满意的库存商品住房或二手住宅楼房。 (三)公开透明,稳步推进。坚持程序规范、操作透明、标准公开。根据商品住房库存量和居民实际需求,实事求是、稳妥实施。 二、安置方式 根据我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际情况,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采取的方式:一是政府搭建交易平台,房地产开发企业将库存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棚户区改造居民也可以选购城区内符合条件的二手住宅楼房作为安置房源;二是根据被征收房屋评估价格,直接给予货币补偿。 三、安置房源条件 (一)库存商品房作为安置房源条件。 经房地产开发企业申报棚改办审核后,符合条件的库存商品房可作为安置房源,安置房源应具备开发建设五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批准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抵押、无查封、无权属纠纷、无违规建设等条件。 (二)二手住宅楼房作为安置房源条件。 一是房屋产权清晰,已领取《房屋所有权证》;二是房屋所有权完整,无抵押、无查封、无权属争议、无土地争议;三是房屋权属资料真实、合法、有效,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所有权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等相关材料原件,且产权关系利害人能够到场签字确认。 四、实施程序及办法 (一)履行房屋征收程序。 市政府对要实施城市棚户区改造的地块,依法履行房屋征收的各项法定程序。棚户区改造地块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应明确货币化安置方式。 (二)确定被征收房屋的安置补偿款。 一是棚改居民选择直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被征收有照房屋按照评估价格给予补偿;其他附属物和补助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在规定期限内达成协议,给予有照房屋面积每平方米300元奖励,逾期后,取消奖励。以上补偿款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现金支付。 二是棚改居民选择购买存量房(二手住宅楼房)方式安置。有照住宅房屋面积大于45平方米的,原面积和无偿增加5平方米(8平方米)安置面积及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部分,按照本地块周边商品住房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作价。 有照住宅房屋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原面积和无偿增加5平方米(8平方米)安置面积及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部分按照本地块周边商品住房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作价;无偿增加5平方米(8平方米)和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后,仍不足45平方米,不足面积部分每平方米按照本地块周边商品住房综合评估价格扣减1200元给予补偿作价。 棚改居民持有低保证且有照住宅房屋面积小于45平方米的,无偿增加5平方米(8平方米)安置面积和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后,仍不足45平方米,补足至45平方米,每平方米按照本地块周边商品住房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作价。 房屋产权证标注为营业性质的房屋,每平方米按照本地块周边营业房屋综合评估价格给予补偿作价,不再享有20%的面积奖励和无偿增加5平方米(8平方米)安置面积;临主要街路住宅兼作营业的房屋,每平方米按照本地块周边营业房屋综合评估价格扣减1500元给予补偿作价,不再享有20%的面积奖励和无偿增加5平方米(8平方米)安置面积;非主要街路住宅兼作营业的房屋,有照面积按照住宅的安置方式补偿作价。以上工商手续齐全、事实经营2年以上的房屋,另给予补偿作价的10%,作为营业损失补偿。 其他附属物和补助按照相关规定给予补偿作价。 通过以上方式确定安置补偿款总额(此款不以现金方式支付),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向棚改居民出具《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作为棚改居民自有棚改资金。 (三)选择购买存量房方式安置程序。 一是棚改居民选择存量房安置房源。棚改居民凭《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和《选房通知单》,在符合条件的安置房源内,自主选择安置住房。开发企业可以在棚改办指定的场所内,采取多种方式进行宣传和展示房源,吸引棚改居民选择其安置住房。棚改居民选定安置房源后,由开发企业出具《选房确认单》。超过三个月期限未选定安置房源的,《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和《选房通知单》自动失效,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按照直接货币补偿方式标准给予补偿。 二是腾空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棚改居民选定安置房源后,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棚改居民签订《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书》,同时收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的原件。棚改居民按规定的搬迁期限腾空房屋,经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验收合格后,出具《腾空验收合格证明》和《购房凭证》(房票)。 三是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办理入住。棚改居民凭《腾空验收合格证明》、《选房确认单》、《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书》和《购房凭证》(房票)等手续,与开发企业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并到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进行备案登记。选定安置房源的房款高于棚改居民自有资金,超出部分由棚改居民自行承担;选定安置房源的房款低于棚改居民自有资金,剩余部分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支付给棚改居民。同时按照相关规定办理入住手续。 四是开发企业与政府结算安置房款。提供房源的开发企业持《腾空验收合格证明》、《货币化安置补偿协议书》、《购房凭证》(房票)、《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备案登记等相关手续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结算安置房款,一次性全额拨付。 (四)选择购买二手住宅楼房方式安置程序。 一是棚改居民选择二手住宅楼房房源。棚改居民凭《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和《选房通知单》,通过自主方式在城区内选择符合安置条件的二手住宅楼房。超过三个月期限未选定安置房源的,《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和《选房通知单》自动失效,由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按照直接货币补偿方式标准给予补偿。 二是审核确认二手住宅楼房产权信息。棚改居民与二手房产权人达成初步协议后,凭着《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和《选房通知单》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审核产权信息,具备交易过户条件的,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房屋登记申请初步审核确认证明。 三是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完成房屋交易过户。凭审核确认证明同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签订《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收回被征收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同时出具《购房凭证》(房票)。交易当事双方再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履行相关手续,办理产权交易过户,由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出具《房屋登记申请审核确认证明》。交易过程中所发生的各种税费,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缴纳人,并按规定缴纳。腾空房屋、房款差价结算等相关事宜由当事双方自行协商处理。 四是结算安置房款。棚改居民按规定搬迁期限腾空被征收房屋,经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验收合格后,出具《腾空验收合格证明》。交易当事双方持《被征收房屋货币化安置补偿金额确认证明》、《货币化安置协议书》、《房屋登记申请审核确认证明》、《腾空验收合格证明》、二手房原产权证复印件等相关手续,到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结算安置补偿款,并出具《安置房款结算证明》。 五是领取《不动产权证书》。棚改居民持《安置房款结算证明》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领取《不动产权证书》。 五、相关规定 (一)货币化安置所需资金由市棚改办和市财政局统筹安排解决,及时拨付补偿资金,以保障补偿安置款支付。货币化安置补偿资金列入对应棚改项目的房屋征收成本。 (二)交易当事双方因签订《商品房屋买卖合同》或《二手房屋买卖合同》所产生的房屋价款、税费、面积、入住费用、物业管理、办理产权及工程质量等纠纷,由交易当事双方依法自行解决。 (三)棚改居民选择购买多层存量住房方式安置的,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安置面积;选择购买高层存量住房方式安置的,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安置面积。 (四)棚改居民选择购买安置住房安置的,按照有照房屋面积每月每平方米给予补助6元,一次性给予3个月补助。 (五)本方案自2017年1月10日起实施,2017年1月10日之前市政府下达的《房屋征收决定》的征收活动仍沿用《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梅政发〔2016〕6号)执行。 (六)本方案由市城市棚户区改造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附件: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附件 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货币化 安置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名单 组 长:张恒 市长 成 员:陈连发 市住建局局长 刘本成 市房产服务中心主任 齐学礼 市国土资源局局长 林德明 市信访局局长 刘成业 市审计局局长 孙 镝 市国税局局长 任金绪 市地税局局长 张晓东 市法制办主任 曹建军 市财政局副局长 董海芳 市公安局副局长 李 泉 解放街道党工委书记 张凤翔 福民街道党工委书记 刘延军 光明街道党工委书记 魏庆录 和平街道办事处主任 苗文集 新华街道办事处主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住建局,负责棚改货币化安置的具体实施工作。 办公室主任:陈连发(兼) 刘本成(兼) 成 员:胥 江 市住建局副局长 曹建军 市财政局副局长 管岩春 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 曾祥峰 市房产服务中心副主任 胡雅萍 市聚源投资公司总经理 张有毅 市创源发展投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王法威 市住建局保障中心主任 肖 波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主任 巩玉昌 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主任 吴竟妍 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主任 孙 欣 市公证处主任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已经2017年1月3日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10日 梅河口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征收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应当对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以下称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安置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称市房屋征收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授权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作为房屋征收实施单位,负责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 市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市房屋征收部门会同财政、发改、国土、审计、监察、公安、环保、法制、房产等有关部门和各乡镇(街)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第四条 房屋征收相关费用从房屋征收服务费中列支,征收服务费从征收补偿费用中列支。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五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市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市政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六条 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纳入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市发改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确定征收项目计划。 第七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履行下列程序: (一)市政府组织发改、国土、住建等相关部门审查拟征收项目是否符合公共利益需要,是否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旧城区改建,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 (二)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征收范围内的房屋权属、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登记,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公布。市政府组织规划、不动产登记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 被征收人对调查登记工作不予配合,造成房屋补偿不能体现被征收房屋真实价值的,由其承担后果责任。 (三)市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上报市政府,市政府召开会议组织发改、国土、住建、财政、法制等相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 (四)市政府对论证通过的征收补偿方案进行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五)旧城区改建项目,征收范围内50%以上的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由市法制办组织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召开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六)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拟征收项目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征收房屋超过800户的,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八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规定存储到专门账户。采用房屋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的,产权调换房屋的价值应计入征收补偿费用总额。 第九条 市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公告。公告之日房屋征收决定同时生效。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新建、扩建、改建、分割房屋、改变房屋用途、进行种植和养殖等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对违反上述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将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规划、国土、市场监管、税务、环保等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章 补 偿 第十一条 市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 第十二条 被征收人可以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选择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 第十三条 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不得低于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被征收房屋类似房地产的市场价格。被征收房屋的价值由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对被征收房屋及房屋所占范围内合法土地使用权价值一并评估。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由被征收人协商选定,协商以50%以上被征收人意见为准。在5日内协商不成的,市房屋征收部门应当组织被征收人代表采取抽签、摇号等方式进行选定。被征收人不选派代表抽签、摇号时,可由乡镇(街)、社区工作人员代表进行抽签、摇号,抽签、摇号的过程与结果,应当由公证处现场公证。 被选定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向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提供分户初步评估结果,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应当将分户的初步评估结果在征收范围内公示。被征收人和市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确定的被征收房屋价值有异议的,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申请复核评估。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因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工作不予配合,房屋征收工作人员及评估人员不能入户进行实地踏查,应当由无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见证,做好记录,并将有关情况记录在评估报告中。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被征收住宅房屋原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具体标准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被征收住宅房屋以房屋所有权证(不动产权证书)为补偿单位。选择多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5平方米的安置面积;选择高层楼房的,每户无偿增加8平方米的安置面积。原面积和增加安置面积部分需结算楼层差价。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照市场价格结算。 (二)被征收住宅房屋按照规定标准产权调换住宅楼房,在增加和奖励安置面积后仍不足45平方米,不足面积部分按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结算,同时结算楼层差价。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被征收人持有低保证,且是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被征收房屋按照规定标准增加和奖励安置面积后仍不足45平方米的,无偿安置到45平方米,需结算楼层差价。 第十五条 产权登记为营业性质的房屋,产权调换到同类地段营业房屋的,被征收房屋原面积部分实行“征一还一”,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其他用途的非住宅房屋(包括办公、厂房、仓储、锅炉房等),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营业性质房屋的,按被征收房屋的评估价值与产权调换房屋市场价格结算差价的方式安置。 临主要街路的住宅房屋用于经营且工商、税务等营业手续齐全,被征收人要求产权调换同类地段营业房屋的,原面积部分按1500元/平方米结算差价。被征收人要求再增加面积部分,按市场价格结算;不临主要街路用于经营的住宅房屋,被征收房屋按照住宅房屋的标准给予补偿安置,其停产停业损失部分按照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征收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房屋权属证书与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房屋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房屋登记簿为准。 第十七条 市政府组织有关部门依法对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对认定为合法建筑和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应当给予补偿;对认定为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的,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 对工商、税务登记手续齐全并事实经营,且房屋实际用途为生产、经营用房的,在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仍在持续生产、经营,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一)对设施设备的拆除、运输、安装、调试等发生的费用,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可以邀请相应的专业机构或者专业人士给予帮助,并在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声明中予以说明。 (二)征收非住宅房屋,涉及可正常迁移的设施设备,不予补偿。对无法恢复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具体补偿金额,由征收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通过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对停产停业期间的净利润补偿,依据房屋征收决定公告之日上年度净利润均值计算,具体以缴纳所得税完税凭证为准;对停产停业期间员工工资损失补偿,依据征收公告之日企业缴纳员工养老保险的人数确定员工人数,按照养老保险缴纳基数确定补偿标准。以上损失补偿的期限,按下列方式结算: 1. 被征收人房屋自己经营,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给予补偿;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按照12个月期限给予一次性补偿。 2. 被征收人房屋由他人经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按照6个月期限分别给予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扣除6个月的期限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按照6个月的期限给予房屋承租人补偿。 (四)对不能提供所得税完税凭证和养老保险缴纳证明的,净利润及员工工资损失按照下列方式给予补偿: 1. 被征收人房屋自己经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被征收人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8%给予被征收人补偿。 2. 被征收房屋由他人经营,选择货币补偿或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分别给予被征收人和房屋承租人一次性补偿;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按照实际过渡期限扣除6个月的期限,每月按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0.8%给予被征收人补偿,房屋承租人按照被征收房屋评估价值的5%给予一次性补偿。 (五)被征收房屋产权登记为住宅房屋而事实用于经营,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不齐全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参照本条第(三)、第(四)款补偿标准的50%执行。对具有工商手续,但生产、经营活动不在被征收范围内进行的,不给予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九条 其他附属设施的补偿: 有线电视1100元/户;成龄果树100元/棵;成材树200元/棵;上水井500元/口;下水井100元/口;沉井500至1000元/口;暖气片120元/片;青苗10元/平方米;经济苗木20元/平方米;信鸽、犬类、禽畜等养殖动物自行迁移,只给予搬迁补偿,具体标准为:家禽、信鸽10元/只;犬、猪、羊等家畜100元/头;牛、马等家畜200元/匹;持有合法手续且事实存在的动力电设施550元/瓦千;认定为合法的构造物及室内外装饰装修按评估价格补偿。 第二十条 其他补助和奖励标准: 搬迁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有照面积给予20元/平方米补助;选择产权调换住宅房屋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按照被征收房屋有照面积每月每平方米6元补助。超过过渡期限的,按每月每平方米9元补助;选择产权调换营业房屋的,只享受停产停业损失补偿,不再享受临时安置补助。采暖补助费按每个采暖期每户1000元的标准补助。 被征收人在规定签约期限内达成协议并完成搬迁,征收住宅房屋选择产权调换的,予以原有照房屋面积20%的奖励;选择货币补偿的,予以原有照房屋面积300元/平方米的奖励。征收其他非住宅房屋,不享受20%面积奖励,予以原有照房屋面积300元/平方米的奖励。逾期没有签订协议的,一律不得以任何形式给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第二十二条 市房屋征收经办中心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市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市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市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无法取得联系的,应当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公告处理。 被征收人对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市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及市房屋征收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规定,在征收范围内抢搭抢建,或抢种植物的一律不予补偿,并由住建、国土等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客观上无法保障的除外);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梅河口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梅政发〔2007〕7号)、《梅河口市城市房屋拆迁补偿细则》(梅政发〔2007〕8号)、《梅河口市城市房屋行政强制拆迁审理办法》(梅政发〔2007〕9号)和《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实施方案和梅河口市城市棚户区改造拆迁补偿安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我市土地价格管理,规范土地交易行为,促进房地产市场健康发展,保证土地价格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经吉林省国土资源厅、吉林省财政厅、吉林省统计局、吉林省物价局《关于公布实施全省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更新与平衡结果的通知》(吉国土资发〔2016〕110号)批准,市政府决定公布实施更新后的梅河口市城区及各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次公布的梅河口市城区及各乡镇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是在2010年公布实施地价基础上,以近期社会经济及土地市场等资料为依据,经综合分析测算更新确定的商服、住宅、工业等用途的基准地价、土地出让纯收益、土地年租金和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等土地价格。 基准地价指在土地定级范围内,在平均开发利用条件下,不同级别或不同均质地域的国有建设用地,按照商服、住宅、工业等用途分别评估,并由政府确定,某一估价基准日的,法定最高出让年期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区域平均价格。 土地出让纯收益指土地定级范围内,各级别分用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政府平均纯收益。 工业用地出让最低价标准指各级别工业用地土地使用权法定最高出让年期的最低价格。 土地年租金是指土地出让最高年期的基准地价或土地出让纯收益贴现到一年期的地租标准。 二、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范围为梅河口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镇可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土地。包括中心城区和下属乡镇(山城镇、海龙镇、红梅镇、曙光镇、黑山头镇、李炉乡、湾龙镇、牛心顶镇、新合镇、进化镇、中和镇、康大营镇、一座营镇、水道镇、杏岭镇、小杨乡、双兴镇、吉乐乡、兴华镇)政府所在地及海龙水库管理区所在地的土地。 三、土地级(等)别的确定 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中心城区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分为4个级别,各乡镇政府所在地及海龙水库管理区所在地的土地分为3个等别。 确定宗地的土地级别和等别应以市城区土地级别图和建制镇等别图和级别范围说明为准。 宗地跨级别的,以高级别为该宗地级别。 市城区土地级别图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参照相应土地用途末级地执行。各乡镇土地级别图范围以外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价格,参照各乡镇相应土地用途末级地执行。 四、基准地价内涵 (一)估价基准日:2015年10月8日。 (二)设定土地开发程度:中心城区宗地红线外“五通”(通路、通上水、通下水、通电、通讯)和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各乡镇为宗地红线外“四通”(通路、通上水、通电、通讯)和宗地红线内场地平整。 (三)基准地价用地类型:基准地价的用地类型是指商服用地、住宅用地、工业用地3大类,土地利用分类体系中其他建设用地与上述基准地价用途进行衔接。各用地类型名称和内涵,遵从《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 21010-2007)规定。 (四)设定土地平均容积率:中心城区商服用地和住宅用地平均容积率为2.0,工业用地平均容积率为1.0。 各乡镇商服用地平均容积率为1.5,住宅用地平均容积率为1.2,工业用地平均容积率为0.7。 (五)设定土地使用权年期:商服用地40年、住宅用地70年、工业用地50年。 五、土地用途的确定 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维持原商服、住宅、工业三种基本用途不变。根据《土地利用现状分类》(GB/T21010-2007),商服用地包括批发零售用地、住宿餐饮用地、商务金融用地、其他商服用地等;住宅用地指城镇用于居住的各类房屋用地及其附属设施用地;工业用地包括为工业生产及直接为工业生产服务的附属设施用地、采矿用地、仓储用地等。机关团体用地、新闻出版用地、科教用地、医卫慈善用地、文体娱乐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公园与绿地、监教场所用地、宗教用地、殡葬用地、交通运输用地、水域及水利设施用地等参照工业用地确定土地价格。 六、鼓励使用地下空间。单建地下空间,按规划建筑性质确定土地用途;结建地下空间参照地上主体建筑物性质确定土地用途。地下各层以在地面的垂直投影面积为用地面积,地下空间使用权基准地价按宗地所在级(等)别土地平均纯收益的一定比例确定。 七、梅河口市河东新区(具体范围指滨河南街东侧、东环路南侧、通梅公路北侧、南环绕越线西侧所包围的区域)属于政府先期集中投入土地开发区域,其土地的开发程度已达到基准地价确定的平均水平,划拨、出让、租赁和授权经营等全部用地供地(不包括已经出让、租赁等有偿方式获得的土地使用权办理续期),均需收回政府先期投入的土地开发成本。该成本已包含在公布的平均基准地价当中,可在土地收购储备中以土地开发成本单独列支,清算后以非税收入上缴财政。该项开发成本收取的金额,可参照基准地价更新技术报告中已通过专家评审的费用标准,即115元/平方米(宗地以出让面积为准,不含代征城市道路、绿地)。 八、本通知自2016年10月1日起开始执行。原《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全市新一轮城镇基准地价的通知》(梅政发〔2010〕5号)、《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梅政发〔2010〕5号文件部分条款的通知》(梅政发〔2011〕4号)、市政府2010年66号专题会议纪要《研究提高土地出让纯收益标准相关问题》和市政府2011年116号专题会议纪要《研究建立河东新区基础设施建设基金问题》同时废止。 九、本次公布的基准地价等土地价格实施中涉及的具体问题,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附件: 1. 梅河口市城区基准地价、纯收益标准表 2. 梅河口市城区土地年租金标准 3. 梅河口市城区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 4. 梅河口市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5. 梅河口市各乡镇基准地价及纯收益标准 6. 梅河口市各乡镇土地年租金标准 7. 梅河口市各乡镇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 8. 梅河口市各乡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16年9月30日 附件1 梅河口市城区基准地价、纯收益标准表 商服用地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基准地价 楼面地价 纯收益 楼面纯收益 容积率 Ⅰ 2205 1103 723 361 2.0 Ⅱ 1711 856 578 289 2.0 Ⅲ 1425 713 471 236 2.0 Ⅳ 1001 501 359 180 2.0 住宅用地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基准地价 楼面地价 纯收益 楼面纯收益 容积率 Ⅰ 1234 617 395 198 2.0 Ⅱ 1050 525 334 167 2.0 Ⅲ 905 453 293 147 2.0 Ⅳ 657 329 249 125 2.0 工业用地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基准地价 纯收益 容积率 Ⅰ 495 190 1.0 Ⅱ 422 162 1.0 Ⅲ 345 138 1.0 Ⅳ 280 124 1.0 附件2 梅河口市城区土地年租金标准 全价款折算年租金表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商服用地 住宅用地 工业用地 Ⅰ 138 71 30 Ⅱ 107 60 25 Ⅲ 89 52 21 Ⅳ 63 38 17 纯收益折算年租金表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商服用地 住宅用地 工业用地 Ⅰ 45 23 11 Ⅱ 36 19 10 Ⅲ 30 17 8 Ⅳ 23 14 7 附件3 梅河口市城区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 梅河口市城区工业用地最低限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Ⅰ Ⅱ Ⅲ Ⅳ 最低限价 347 295 242 196 附件4 梅河口市城区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商服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地下一层 地下二层 地下三层 Ⅰ 145 87 36 Ⅱ 116 69 29 Ⅲ 94 57 24 Ⅳ 72 43 18 住宅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地下一层 地下二层 地下三层 Ⅰ 99 67 32 Ⅱ 84 57 27 Ⅲ 73 50 23 Ⅳ 62 42 20 工业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单位:元/平方米 级别 地下一层 地下二层 地下三层 Ⅰ 57 38 19 Ⅱ 49 32 16 Ⅲ 41 28 14 Ⅳ 37 25 12 附件5 梅河口市各乡镇基准地价及纯收益标准 梅河口市各乡镇基准地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商业 住宅 工业 一等 山城镇 Ⅰ 897 569 304 Ⅱ 705 452 277 海龙镇 Ⅰ 772 504 300 Ⅱ 617 424 273 红梅镇 Ⅰ 795 521 296 Ⅱ 624 435 277 二等 曙光镇 Ⅰ 718 465 268 黑山头镇 Ⅰ 708 461 269 李炉乡 Ⅰ 699 455 275 湾龙镇 Ⅰ 689 448 276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621 376 270 新合镇 Ⅰ 618 376 256 进化镇 Ⅰ 609 365 256 中和镇 Ⅰ 602 363 252 康大营镇 Ⅰ 599 363 243 一座营镇 Ⅰ 592 356 236 水道镇 Ⅰ 586 352 232 杏岭镇 Ⅰ 541 331 221 小杨乡 Ⅰ 531 320 217 双兴镇 Ⅰ 522 314 210 吉乐乡 Ⅰ 522 310 214 兴华镇 Ⅰ 519 310 210 海龙水库 Ⅰ 519 310 210 梅河口市各乡镇纯收益均价表 单位:元/平方米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商业 住宅 工业 一等 山城镇 Ⅰ 366 238 135 Ⅱ 293 189 123 海龙镇 Ⅰ 321 211 133 Ⅱ 256 177 121 红梅镇 Ⅰ 325 218 131 Ⅱ 256 182 123 二等 曙光镇 Ⅰ 291 195 123 黑山头镇 Ⅰ 288 193 122 李炉乡 Ⅰ 285 190 122 湾龙镇 Ⅰ 281 187 121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260 157 118 新合镇 Ⅰ 259 157 116 进化镇 Ⅰ 255 153 116 中和镇 Ⅰ 252 152 114 康大营镇 Ⅰ 251 152 110 一座营镇 Ⅰ 248 149 107 水道镇 Ⅰ 245 147 105 杏岭镇 Ⅰ 226 138 100 小杨乡 Ⅰ 222 134 98 双兴镇 Ⅰ 218 131 95 吉乐乡 Ⅰ 218 130 97 兴华镇 Ⅰ 217 130 95 海龙水库 Ⅰ 217 130 95 附件6 梅河口市各乡镇土地年租金标准 梅河口市各乡镇基准地价折算年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商业 住宅 工业 一等 山城镇 Ⅰ 56 33 18 Ⅱ 44 26 17 海龙镇 Ⅰ 48 29 18 Ⅱ 39 24 16 红梅镇 Ⅰ 50 30 18 Ⅱ 39 25 17 二等 曙光镇 Ⅰ 45 27 16 黑山头镇 Ⅰ 44 27 16 李炉乡 Ⅰ 44 26 16 湾龙镇 Ⅰ 43 26 17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39 22 16 新合镇 Ⅰ 39 22 15 进化镇 Ⅰ 38 21 15 中和镇 Ⅰ 38 21 15 康大营镇 Ⅰ 38 21 15 一座营镇 Ⅰ 37 21 14 水道镇 Ⅰ 37 20 14 杏岭镇 Ⅰ 34 19 13 小杨乡 Ⅰ 33 18 13 双兴镇 Ⅰ 33 18 13 吉乐乡 Ⅰ 33 18 13 兴华镇 Ⅰ 33 18 13 海龙水库 Ⅰ 33 18 13 梅河口市各乡镇纯收益折算年租金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年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商业 住宅 工业 一等 山城镇 Ⅰ 23 14 8 Ⅱ 18 11 7 海龙镇 Ⅰ 20 12 8 Ⅱ 16 10 7 红梅镇 Ⅰ 20 13 8 Ⅱ 16 10 7 二等 曙光镇 Ⅰ 18 11 7 黑山头镇 Ⅰ 18 11 7 李炉乡 Ⅰ 18 11 7 湾龙镇 Ⅰ 18 11 7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16 9 7 新合镇 Ⅰ 16 9 7 进化镇 Ⅰ 16 9 7 中和镇 Ⅰ 16 9 7 康大营镇 Ⅰ 16 9 7 一座营镇 Ⅰ 16 9 6 水道镇 Ⅰ 15 8 6 杏岭镇 Ⅰ 14 8 6 小杨乡 Ⅰ 14 8 6 双兴镇 Ⅰ 14 8 6 吉乐乡 Ⅰ 14 7 6 兴华镇 Ⅰ 14 7 6 海龙水库 Ⅰ 14 7 6 附表7 梅河口市各乡镇工业用地最低限价标准 梅河口市各乡镇工业用地最低限价 单位:元/平方米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最低限价 一等 山城镇 Ⅰ 213 Ⅱ 194 海龙镇 Ⅰ 210 Ⅱ 191 红梅镇 Ⅰ 207 Ⅱ 194 二等 曙光镇 Ⅰ 188 黑山头镇 Ⅰ 188 李炉乡 Ⅰ 193 湾龙镇 Ⅰ 193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189 新合镇 Ⅰ 179 进化镇 Ⅰ 179 中和镇 Ⅰ 176 康大营镇 Ⅰ 170 一座营镇 Ⅰ 168 水道镇 Ⅰ 168 杏岭镇 Ⅰ 168 小杨乡 Ⅰ 168 双兴镇 Ⅰ 168 吉乐乡 Ⅰ 168 兴华镇 Ⅰ 168 海龙水库 Ⅰ 168 附件8 梅河口市各乡镇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商服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单位:元/平方米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地下一层 地下二层 地下三层 一等 山城镇 Ⅰ 73 44 18 Ⅱ 59 35 15 海龙镇 Ⅰ 64 39 16 Ⅱ 51 31 13 红梅镇 Ⅰ 65 39 16 Ⅱ 51 31 13 二等 曙光镇 Ⅰ 58 35 15 黑山头镇 Ⅰ 58 35 14 李炉乡 Ⅰ 57 34 14 湾龙镇 Ⅰ 56 34 14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52 31 13 新合镇 Ⅰ 52 31 13 进化镇 Ⅰ 51 31 13 中和镇 Ⅰ 50 30 13 康大营镇 Ⅰ 50 30 13 一座营镇 Ⅰ 50 30 12 水道镇 Ⅰ 49 29 12 杏岭镇 Ⅰ 45 27 11 小杨乡 Ⅰ 44 27 11 双兴镇 Ⅰ 44 26 11 吉乐乡 Ⅰ 44 26 11 兴华镇 Ⅰ 43 26 11 海龙水库 Ⅰ 43 26 11 住宅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单位:元/平方米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地下一层 地下二层 地下三层 一等 山城镇 Ⅰ 60 40 19 Ⅱ 47 32 15 海龙镇 Ⅰ 53 36 17 Ⅱ 44 30 14 红梅镇 Ⅰ 55 37 17 Ⅱ 46 31 15 二等 曙光镇 Ⅰ 49 33 16 黑山头镇 Ⅰ 48 33 15 李炉乡 Ⅰ 48 32 15 湾龙镇 Ⅰ 47 32 15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39 27 13 新合镇 Ⅰ 39 27 13 进化镇 Ⅰ 38 26 12 中和镇 Ⅰ 38 26 12 康大营镇 Ⅰ 38 26 12 一座营镇 Ⅰ 37 25 12 水道镇 Ⅰ 37 25 12 杏岭镇 Ⅰ 35 23 11 小杨乡 Ⅰ 34 23 11 双兴镇 Ⅰ 33 22 10 吉乐乡 Ⅰ 33 22 10 兴华镇 Ⅰ 33 22 10 海龙水库 Ⅰ 33 22 10 工业用地地下空间建设用地使用权基准地价 单位:元/平方米 土地等别 乡镇名称 土地级别 地下一层 地下二层 地下三层 一等 山城镇 Ⅰ 41 27 14 Ⅱ 37 25 12 海龙镇 Ⅰ 40 27 13 Ⅱ 36 24 12 红梅镇 Ⅰ 39 26 13 Ⅱ 37 25 12 二等 曙光镇 Ⅰ 37 25 12 黑山头镇 Ⅰ 37 24 12 李炉乡 Ⅰ 37 24 12 湾龙镇 Ⅰ 36 24 12 三等 牛心顶镇 Ⅰ 35 24 12 新合镇 Ⅰ 35 23 12 进化镇 Ⅰ 35 23 12 中和镇 Ⅰ 34 23 11 康大营镇 Ⅰ 33 22 11 一座营镇 Ⅰ 32 21 11 水道镇 Ⅰ 32 21 11 杏岭镇 Ⅰ 30 20 10 小杨乡 Ⅰ 29 20 10 双兴镇 Ⅰ 29 19 10 吉乐乡 Ⅰ 29 19 10 兴华镇 Ⅰ 29 19 10 海龙水库 Ⅰ 29 19 10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河口市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8月4日 梅河口市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实施方案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切实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推进我市国家级综合养老服务业改革试点工作,积极推动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的政策落实,更好地为老年人创造良好的出行环境,在全社会营造尊老敬老爱老的良好风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老龄事业发展的意见》(吉政发〔2011〕3号)文件和新修订的《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为指导,以改善老年民生、提升为老服务水平为目标,本着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的原则,动员全社会力量,不断满足老年人日益增长的物质生活需求,让老年人共享改革发展成果。 二、免费乘车对象及范围 (一)免费乘坐公交车对象:全市年满65周岁及以上,并且具有本市户籍的常住人口;有我市居住证的域外65周岁及以上的老年人。 (二)免费乘车卡只限在梅河口市域内使用。 (三)实行免费乘车的公交线路:城区内的公营公交线路5条,即101、102、103、105、106线路。 三、实施步骤 (一)凡年满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有享受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需求的均可凭本人身份证(域外人员还需持暂住证或居住证),由本人到市老龄办指定地点办理老年人免费乘车卡,凭乘车卡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每张卡收取工本费10元。 (二)免费乘车卡每年4月1日至30日进行一次集中年审,年审时需持卡人凭乘车卡和身份证到指定地点进行年审并换新乘车卡,换发新乘车卡时,年审由老龄部门组织实施;丢失乘车卡的,应及时申报作废;需要补发乘车卡的,经老龄部门审核后予以办理;公交车司乘人员和相关检查工作人员有权没收乘车人人卡不符的乘车卡,对人卡不符或拒不接受检查的,报请老龄办取消持卡人三年免费乘车资格。 (三)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乘车时应自觉道守乘车规则、主动出示老年人乘车卡,年迈体弱、行动不便以及患病的老人须有人陪护(陪护者应按规定购票)。 (四)交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公交车辆司乘人员的教育,尊敬老人,车厢内应设置老年人专座,提示乘客为老年人让座,搞好优质服务,营造良好爱老、敬老、助老的社会风尚。 (五)因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数量较大,公交公司承受较重的经济负担,市政府对公交车辆因承担老年人免费乘车的社会公益事业而增加的支出予以专项补贴。按综合计量方式予以年度为单位进行补贴。即:由老龄办牵头组织交通、财政、公交企业有关工作人员对所有公营在线的公交车承载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情况进行抽查评估,年抽查四次(每季度一次),综合评估结果作为年度政府补贴公交企业资金依据,政府补贴资金额度三年不变,三年之后按上述办法重新抽查评估。 四、加强领导,明确职责 市政府成立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城市公交车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市老龄办、交通局、财政局、信访局、公安局及相关乡镇(街)等相关单位负责人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老龄办。各成员单位要密切协作,切实履行职责,确保该项工作利实施。 老龄办:负责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车的宣传和组织工作,严格免费乘车老年人的资格审查;科学安排好乘车卡集中办理和年度核审,逐个社区办理,市区之外的和集中办理遗漏的到客运公司指定窗口办理。具体办理时间以老龄办发布公告为准;做好老年人免费乘车的跟踪监督和调查研究,受理老年人投诉、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督办老年人乘车投诉。 交通局:负责65周岁及以上老年人免费乘坐市内公交车的具体实施办法及细则的制定和实施工作,并确保该项工作得到有效落实;要加强对公交公司的管理,指导、督促公交公司制定切实可行的规章制度和稽查管理制度,对拒载等不文明行为予以处罚。 财政局:负责相关工作经费和补贴资金的筹措与拨付,对财政补贴资金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信访局:认真处理事关老年人免费乘车的来信、来访工作,倾听老年人的意见、建议和需要,根据《吉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做好相关老年人优待政策的解释工作,努力为老年群体做好服务工作。 公安局:认真及时处理好因老年人免费乘车人卡不符等情况下产生的纠纷;对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秩序或者威胁公共安全的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要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及交通安全宣传,及时处理涉老乘车交通事故,杜绝、减少由此引发的老年人乘车意外伤害。 乡镇(街):配合老龄办做好集中办理乘车卡的申报、初审和宣传工作, 并负责乘车卡的发放。 五、本方案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各单位: 现将《梅河口市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9日 梅河口市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 为加强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管理,规范资金使用程序,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务院扶贫办《关于印发财政专项扶贫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11〕412号)和国家有关扶贫开发方针政策以及梅河口市脱贫攻坚规划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是社会各界、包保部门捐助的,专门用于扶持贫困村和贫困人口发展经济、改善扶贫对象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增强其自我发展能力、帮助提高收入水平、促进消除农村贫困现象的专项资金。 第二条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作为接受捐助的收款方,收到社会部门(企业除外)捐助专项扶贫资金后,出具收款凭证;企业捐助扶贫专项资金,将款项汇到市民政部门慈善机构,由市慈善机构开具专用票据,慈善机构将企业捐助款项按捐助方要求定向拨付给相应乡镇(街)。 第三条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对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实行专账管理。 第四条 专项扶贫资金使用范围必须遵循如下基本方向: (一)围绕培育和壮大脱贫产业。 (二)围绕改善贫困村基本生产生活条件,支持修建小型公益性生产设施、小型农村饮水安全配套设施、贫困村村组道路等,支持扶贫对象实施危房改造等。 (三)围绕提高扶贫对象就业和生产能力,对其家庭劳动力接受职业教育、参加实用技术培训给予补助。 第五条 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在使用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时,应召开会议并形成会议决议。资金投入到贫困村的,需分别召开村党支部、村委会、村民代表大会及三委联席会议,形成会议决议,并向村民公示。专项资金用于对扶贫对象给予补助的,需在所在行政村进行公示。 第六条 使用专项资金的项目需编制工程预算,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向市财政局采购办提出自行采购申请,由分管财政和农业的副市长签字后自行采购。 第七条 项目完工后,单项工程50万元以上的,必须经市财政评审中心委托中介机构评审,评审费由市财政承担,50万元以下的不用评审。 第八条 项目完工后,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向市扶贫攻坚办提出验收申请,由市扶贫攻坚办组织财政、纪检、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出具验收报告。 第九条 与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使用管理相关的各部门,根据以下职责分工履行相关管理职责。 (一)财政部门负责专项扶贫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二)扶贫攻坚办负责项目的审批、实施、验收。 (三)审计部门负责每年对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四)纪检监察部门负责对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全程跟踪检查。 (五)乡镇政府及街道办事处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作用,负责对专项扶贫资金的核算工作,加强对扶贫项目的巡视、检查,发现违规问题及时制止并报告上级有关部门。 第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社会部门捐助专项扶贫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河口市残疾人机构康复托养服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0日 梅河口市残疾人机构康复托养服务办法 为提高我市残疾人生活水平,改善残疾人生活状况,根据《中国残联等八部委关于加快发展残疾人托养服务的意见》(残联发〔2012〕16号)和《中共梅河口市委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脱贫攻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梅发〔2016〕7号)等有关政策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是指政府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医疗机构中,为处于就业年龄未就业的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提供寄宿托养、康复训练(治疗)以及适当的医疗、文体活动等服务的场所。 托养服务机构必须具备的条件: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资质齐全、管理规范、高度负责、符合安全消防规定、具有专业水平的医疗机构; (二)具有集中的托养服务场所,配备合理的专业康复医护人员、管理人员和托养服务工作人员; (三)经市残联审核认定。 第二条 机构托养服务实施对象 机构托养服务实施对象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并居住在本市的残疾人; (二)残疾人本人为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全市建档立卡贫困户; (三)处于就业年龄段(男性16—59周岁、女性16—54周岁)未就业、无传染性疾病的精神和重度肢体残疾人(全市建档立卡贫困户可适当放宽准入条件); (四)家庭无力照料或照料困难,需要专人护理或确需委托帮助照料的残疾人。 第三条 补贴方式 (一)机构建设补贴。肢体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按每床1000元标准给予一次性建设补贴或康复设备投入; (二)机构运营补贴。在日常康复托养服务中,肢体残疾人按每人每月800元标准给予补贴,精神残疾人按每人每年4800元给予补贴。 第四条 申请机构康复托养审批程序 对符合条件且本人或法定监护人申请康复托养服务的残疾人,申报与核准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个人申请。由残疾人本人或法定监护人向户籍所在村(社区)提出申请,无法定监护人且自己不能表达意愿的残疾人,可由村(社区)代为提出申请,并提供下列相关证件资料: 1. 本人及法定监护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原件、复印件; 2. 如实填写的《梅河口市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 3. 残疾人证原件及复印件; 4. 法定监护人与申请人的关系证明; 5. 低保证原件及复印件。 (二)村(社区)初审。村(社区)依据本办法规定实施对象的条件,对申请人的资格条件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连同相关证件的复印件报乡镇(街)审核。 (三)乡镇(街)复审。乡镇(街)按照有关规定对村(社区)上报的申请人的相关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将初审通过的申请人名单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张榜公示7天,无异议后,在《申请表》上签署意见(盖章),连同相关材料复印件报市残联审批。 (四)市残联审批。市残联对乡镇(街)提交的材料与公安、民政、扶贫等部门进行信息比对,在接受报送材料5个工作日内,确认材料的内容是否属实,提出审定意见,并告知乡镇(街),由乡镇(街)将审定意见及时通知申请人,并协助申请人办理与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等有关手续。 第五条 资金来源及管理 (一)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补贴资金由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财政专户列支。 (二)补贴资金用途:肢体残疾人康复托养机构建设补贴资金主要用于无障碍硬件改造、基础设施的添置和维护。机构运营补贴用于残疾人在机构内康复托养费用的减免。 (三)资金发放:凡经批准到肢体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托养的残疾人,按每人每月补贴800元标准,每季度拨款到康复托养服务机构;凡经批准到精神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托养的残疾人,按每人每年补贴4800元标准,每半年结算一次,拨款到康复托养服务机构。 补贴资金以残疾人实际康复托养月数进行补贴。当月康复托养超过10天不满15天的按照半个月补贴;超过15天不满1个月的按照1个月补贴。 (四)每年度康复托养补贴人数、补贴标准,由市残联根据上一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保障金收缴情况确定并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 工作要求 (一)要加强对列入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的动态管理考核,对服务功能、服务项目达不到要求、服务效果差、擅自多收费用、托养人员不满意的,要核减补贴资金,限期整改,对整改不力的取消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机构的资格。 (二)市财政局要对残疾人康复托养服务补贴资金的支出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规范运行。 (三)康复托养服务机构要实现规范化服务,确保托养残疾人的医疗保障和安全需要。要为服务对象建立服务档案,如实记录服务情况,及时征求服务对象或亲属的意见,提高服务质量。 (四)康复托养补贴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滥发、骗取、截留、挪用康复托养补贴资金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并追回所发补贴资金。对康复托养服务机构弄虚作假骗取补贴资金的,停发并全额追回补贴资金,取消承办康复托养服务的资格。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
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街道办事处,市政府有关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现将《梅河口市帮扶残疾人创业就业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6年6月20日 梅河口市帮扶残疾人创业就业办法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全省残疾人小康进程的实施意见》(吉政发〔2015〕34号)、《中共吉林省委组织部等八部门关于促进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实施意见》(吉残联发〔2014〕47号)和《中共梅河口市委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全面推进脱贫攻坚的实施方案>的通知》(梅发〔2016〕7号)等有关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扶持对象 本办法中本所称残疾人,是指具有梅河口市户籍,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创业意愿或已在本市范围内就业、自主创业和农村从事种养殖业的各类残疾人为帮扶实施对象。纳入我市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的残疾人为重点服务对象,可放宽准入条件。 二、扶持方式、标准和申办审批程序 (一)残疾人自主创业 1.提供无偿的小型设备扶持。对首次从事洗染、服装加工、图文设计、理发等工作的残疾人,可使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市残联购置相应设备,产权归市残联所有,无偿提供给残疾人使用,其中:属于个人经营项目的,设备扶持最高额度不超过4000元;属于3人以上组织起来经营项目的,设备扶持额度最高不超过8000元。经营不足一年的,收回扶持设备。 2.提供无偿的资金扶持。对首次从事小商业、电子商务、加工业、维修业、服务业、种植养殖业等的残疾人,自筹资金有困难的,可通过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给予资金扶持,其中:属于个人经营项目的,最高扶持额度不超过3000元;属于3人以上组织起来经营项目的,最高扶持额度不超过6000元。 3. 提供创业带头人奖励资金(设备)。残疾人自主创办的小微企业及其他企业创办时间在3年以内的,可向市残联提出一次性创业奖励资金(设备)5000至10000元的申请。对在农村从事种养殖业,达到一定规模,安置3名或帮助带动至少5户贫困残疾人家庭就业,被评为市级残疾人创业带头人的,一次性给予10000至20000元奖励资金(设备)。盲人开办按摩院,安置1—2名盲人的(就业时间达到一年以上),给予5000元一次性奖励资金(设备);安置3名盲人以上的(就业时间达到一年以上),给予8000元一次性奖励资金(设备)。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盲人保健按摩机构不按特种行业管理。 以上三种扶持方式,不能重复享受。已经享受过各级残联扶持的残疾人培训、就业、扶贫基地和盲人按摩机构,原则上不纳入本办法扶持范围。 (二)残疾人在创业就业示范点、孵化中心内就业创业 1.扶持对象:有一定创业技能,创业项目和产品具有市场前景,能够带动其他残疾人,特别是帮助全市精准扶贫建档立卡残疾家庭、一户多残家庭、重度残疾家庭共同就业创业的残疾人。 2.扶持项目:电子商务、草编、内胆画、手编、图文服务、盲人保健按摩、剪纸、书画、文化创业产业等项目。 3.扶持方式 残疾人创业就业示范点。对开办实体门店、公司(机构)、网店等具备可持续经营和带动潜力的就业创业项目,经市残联认定授牌,按每个示范点给予5000—10000元一次性奖励资金,租赁场所经营的,再给予800元/月的场所租金补助(场所租金低于800元/月的,按实际发生的租金补助),场所租金补助最长不超过24个月(以上奖补资金不计入残疾人自主创业三种资金或设备扶持之中)。每培训并带动1名残疾人就业,给予500至1000元补贴。 市残疾人创业就业孵化中心。经市残联审批同意入驻中心的,两年内免交房租、水电、卫生、取暖、物业管理、午餐、网络资源及办公用品等费用;在“我的兄弟姐妹——共享阳光”残疾人电子商务服务平台免费推广、宣传、销售产品;每培训并带动1名残疾人就业,给予500至1000元补贴。 以上所需扶持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其他扶持事项 1.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免征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除建筑业、娱乐业、广告业以及桑拿、网吧等国家限制行业外,凭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及身份证等有效证件,免征经济合同鉴证费、经济合同示范文本工本费;预防性体检费;劳动合同鉴证费;群众性卫生救护培训收费;人民防空“四项收费”。各职能部门在规定范围内批准减免其他涉及残疾人个体经营的登记类、证照类和管理类收费项目。 2.对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实行其他收费照顾。残疾人利用自有房屋或承租他人房屋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三年内免收土地年租金。盲人经营按摩院和残疾人在社区经营微型食杂店、修理店(不含汽车修理)、服装裁剪店等,所发生的水费(每月用水量不超过10吨)、卫生费等,按照民用标准收取。 3.对符合职业培训(鉴定)补贴条件的残疾人,参加经批准设立的定点培训机构组织的职业培训,达到规定学时的,享受人社部门提供的职业培训补贴、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从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4.残联举办的各类培训班,免收培训费。残疾人参加上级残联或残联委托社会教育培训机构举办的中、高级培训,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的,给予全额培训补贴。所需资金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列支。 三、工作要求 (一)市残联要根据上一年度残疾人按比例就业保障金收缴情况确定投入扶持资金基数,加强对扶持对象资格审查,完善监督、评估机制,规范操作流程,健全服务档案,扩大资金扶持效应。 (二)市财政局要对残疾人创业就业扶持资金的支出情况进行不定期检查,以确保资金安全、有效、规范运行。 (三)人社、税务等有关部门要积极落实好帮扶残疾人创业就业的扶持优惠政策,加强对残疾人的创业就业援助和服务。 (四)残疾人创业就业扶持资金必须专款专用,对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滥发、骗取、截留、挪用资金的人员,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或法律责任,并追回所发扶持资金。 四、实施时间 (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二)本办法由市残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