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将修订后《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评审管理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2016年梅河口市人民政府颁布了《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管理办法》,用以指导我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的预决算评审工作。随着经济发展,适应建筑领域“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切实有效地落实建设主体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财政部《财政投资评审管理规定》、《吉林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吉林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吉林省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梅河口市财政局对原有的评审管理办法进行了修改。 通过公众参与、各单位意见征求、专家论证、法律咨询、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等流程后,梅河口市财政局于2021年9月17日将修订后《评审管理办法》上报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于2021年10月18日印发了《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管理办法》(梅政发〔2021〕18 号)。 二、修订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评审管理办法》共八章三十条,修改和调整的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中第二条将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内容修改为“财政部门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进行审核,以及对工程结算报告进行抽查复审”,原《办法》内容为“财政部门对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工程结算报告进行审核”。 第一章总则中第四条对财政投资评审金额起点进行了调整,由30万元调整到200万元。具体修改如下: (一)预算金额小于200万元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工程结算报告评审,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二)预算金额大于等于200万元的建设工程,财政部门组织工程量清单和招标控制价报告评审。建设单位自行组织工程结算报告评审,并向财政部门备案。 第一章总则中增加了第八条“评审中心委托评审项目的评审费由评审中心支付;建设单位自行委托评审项目的评审费由建设单位支付”。 第二章评审依据、内容和时限中增加了第十一条“工程结算复审的内容及要求”。 第三章评审程序和评审报告内容中增加了第十四条“抽查复审程序”。 第四章评审各方职责中增加了第十八条“评审机构应履行的职责”。 第七章 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为新增加的章节,包括第二十 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主要对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机构、建设单位及相关人员监督管理与责任追究进行了具体的规定。 第八章附则中明确了原文件废止,评审中心已经受理的评审事项仍由评审中心完成评审工作。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成立梅河口市财政投资建设工程评审工作领导小组的通知
现将《梅河口市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方案(2021-2025年)》(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4月1日,吉林省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推进工作视频会议在长春召开。吉林省委副书记、省长韩俊出席会议并讲话。“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重要指示精神,立足资源优势,加快构建十大产业集群,推进农产品加工和食品产业高质量发展,加快吉林省由农业大省向农业强省跨越,为实现吉林省振兴发展突破提供有力支撑”。 为贯彻落实吉林省政府《关于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发展的意见》(吉政发〔2021〕6号)安排部署,以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聚焦“粮头食尾”“农头工尾”,以“延伸产业链、打造供应链、提升价值链、共享利益链”为重点,以标准化生产、精深化加工、集群化发展为方向,做大做强做优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引领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在充分发挥梅河口市区位优势、资源禀赋和产业基础优势的基础上,积极促进我市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发展,培育新的经济增长极,推动农村经济高质量发展,更好地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梅河口市政府于7月22日印发了《梅河口市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方案(2021-2025年)》(梅政办发〔2021〕15号)文件。 二、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共分为四部分: (一)总体目标。2021年,启动建设一批农产品精深加工重点项目,积极培育建设省级农产品加工示范园区,打造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化龙头企业,省级以上龙头企业发展到14户,市级以上示范农业产业化联合体发展到10户以上。到2025年,培育打造一批自主创新能力强、加工水平高、处于行业领先地位的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企业,大幅度提高粮食、畜禽和特产品精深加工比重,构建现代乡村产业体系。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在农业增效、农民增收、农村繁荣发展中的作用更加突出;利用五至十年时间,推动农业及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产值突破200亿元。 (二)主攻方向。共涉及十个方面,一是打造玉米水稻产业集群;二是打造棚膜蔬菜产业集群;三是打造食用菌产业集群;四是打造果仁(林特)产业集群;五是打造生猪产业集群;六是打造肉牛肉羊产业集群;七是打造禽蛋产业集群;八是打造梅花鹿产业集群;九是打造人参产业集群;十是打造中药材产业集群。 (三)重点任务。一是实施重大项目建设行动。围绕九大产业集群建设,谋划建设一批投资规模大、科技含量高、产业链条长、带动能力强的生产加工型项目,对我市农产品加工及食品产业进行补链、强链、延链工程。二是实施龙头企业培育行动。大力推广“龙头企业+合作社+家庭农场或农户”模式,培育农业产业化联合体。三是实施园区创建行动。以现代农业产业园、农村产业融合发展示范园、特色农产品优势区和产业强镇为重要抓手,着力打造培育融合度较高的农业产业园区。四是实施创新转型升级行动。支持企业加大科研投入,开展关键技术、前沿技术攻关,强化产业链,延链、补链、强链,推进产品和产业结构升级。五是实施原料基地建设行动。引导鼓励企业与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农户通过直接投资、参股经营、土地托管等方式,建设优质原料生产基地。六是实施品牌打造行动。依托“梅河臻品”区域公用品牌、企业品牌和产品品牌,大力培育发展乡村特色农产品,加强品牌监管保护,提高品牌知名度和市场竞争力。七是实施农产品流通降本增效行动。培育特色农产品市场示范基地;谋划打造东北最大的现代化农产品批发市场。推进农产品冷链物流基础设施建设,降低农产品损耗和物流成本。加快发展农产品电商和网络直播,推动企业与国内知名电商平台合作,探索建设“吉字号”农产品品牌专区。 (四)保障措施。一是加大资金整合投入力度。二是加大金融创新服务力度。三是加大减税降费落实力度。四是加大用地计划保障力度。五是加大用电成本降低力度。六是加大项目招商引资活动。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加快农产品加工业和食品产业发展实施方案(2021—2025年)的通知
一、方案编制依据 根据省商务厅《关于开展夜经济示范城市建设试点通知》要求部署,充分释放夜间经济消费潜力,大力挖掘夜经济潜能,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示范区,全面建设夜经济示范城市。 二、目的和意义 梅河口市作为夜经济示范试点城市,力争通过一年左右的时间,将梅河口打造成“有特色、有活力、有影响”的夜经济城市,培育一批“烟气浓、接地气、人气旺”的夜经济品牌,打造具有“年代感、文艺范、时尚风”的休闲地标,充分发挥夜经济在激发城市活力、推动消费升级、增加社会就业、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为全省夜经济发展提供可复制的试点经验。 三、方案主要内容 梅河口市夜经济试点示范城市空间布局为“一核、五板块”。 其中,一核--以现代服务业示范区为核心,以海龙湖公园、爨街美食城、东北不夜城为重要载体;五板块--坚持新区引领,老区提升,有效整合资源,实现单一载体融合多重功能,构建夜购物、夜美食、夜文娱、夜旅游、夜体育五个夜经济板块。 夜购物:构建夜购商圈,优选欧亚商场、维港城、大型超市、进口商品城等作为夜经济载体,加快红星美凯龙、爱琴海城市综合体、旅游大卖场项目建设,引进国内知名品牌,扩大品类,延长夜间经营时间。 夜美食:根据节假日及季节特点,灵活调整夜间营业时间。打造地标品牌,进一步丰富爨街美食不夜城、海龙湖十里铺特色美食,打造海鲜市场大排档、东北不夜城等。 夜旅游:全力推进全域旅游发展,优选海龙湖、啤酒乐园、体育公园、爨街美食城、人民公园、辉发河景观带作为重点夜旅游载体,建设海龙湖休闲娱乐区,打造夜晚“船游梅城”,开展海龙湖四季系列活动。发挥东北不夜城,梅小野星光花海、海鲜市场旅游大卖场项目作用。 夜文娱:科学设置刘老根大舞台演艺时间,根据消费者需求增设场次。有效利用长影及万达影院、品牌KTV打造夜文娱载体,发挥万人体育场良好环境组织群星演唱会。 夜体育:依托体育公园、品牌健身馆、海龙湖冰雪大世界、各主题公园设置丰富的夜体育健身项目,组织夜间竞技体育健身活动。 四、方案保障措施 (一)加强组织领导 成立梅河口市夜经济建设工作领导小组,明确部门工作职责,统一部署,加强协调,部门联动,齐抓共管,全民共建。 (二)设立专项资金 设立夜间经济发展专项资金,支持重要载体建设,加强消费促进,拉动夜经济增长。 (三)建立监督机制 将夜间经济发展目标纳入市政府绩效考核,确保如期完成夜经济示范城市建设试点任务。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夜经济示范城市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现将《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和过程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批示精神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要求,深刻汲取湖北十堰燃气爆炸事故教训,根据《吉林省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吉建[2021]26号)文件规定,为了全力消除城镇燃气安全隐患,全力提升燃气安全建设标准,坚决防范重大燃气安全事故,坚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结合本市实际,市政府下发了《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市政府下发的《通知》是为了坚决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坚决维护社会大局稳定,对燃气行业开展最严格、最彻底、最全面的安全隐患排查和整治,坚决遏制重特大事故的发生。 二、主要内容 《通知》分为三个部分 (一)是排查整治重点 主要是排查全市的燃气门站、气化站、储配站、加气站等重要设施设备安全情况;重大危险源安全设施配备情况、制度落实情况、从业人员资质能力等情况。人员密集场所及重点居民用户燃气使用情况。主要排查商场、餐馆、酒店、学校、幼儿园、养老院、各机关食堂等人员密集场所燃气设施安全情况,地下密闭空间燃气设施、管线安全状况及检测监控情况;城乡结合部老旧平房、棚户区、出租房、外来务工人员临时宿舍等区域的燃气设施情况。以上重点检查各类燃气灶具等设施是否完好、连接软管是否泄露、管线是否定期更换和固定、是否存在私拆私改燃气设施等行为。燃气管网安全保护情况;主要排查地下燃气管网安全保护情况,组织第三方机构重点对中压燃气管网进行评估识别排查,开展燃气管网占压、圈围以及安全间距不足等隐患的排查,室内外老旧燃气管线维修更换情况;第三方施工管控机制落实和违规施工、野蛮施工等问题治理等情况;地上燃气管网经常性监测、巡查等情况。液化石油气安全管理情况;燃气安全制度落实情况;燃气设施建设进展情况。 (二)是方法步骤 本次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分三个阶段。 1、隐患排查阶段(7月7日前)。由住建局牵头,各部门积极配合,按照企业自查、属地检查、政府办督查的方式,对照“任务、问题、措施、时限、责任”五清单建立隐患排查整治台账,对能够立即整改的问题隐患要落实边排查边整改,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2、集中整治阶段(7月8日至8月8日)。各部门和单位要集中资源和力量,按照排查的问题清单实行挂图作战,逐一销号,确保问题按制定的措施和明确的时限得到解决。 3、梳理总结阶段(8月9日至8月20日)。各部门在落实销号整改的基础上,总结梳理排查整治行动情况,认真查找燃气安全管理工作的薄弱环节和隐患矛盾,理清思路,研究下步工作举措办法,8月20日之前由住建局汇总后向省住建厅报告开展排查整治的有关情况。 (三)工作要求 1、提高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各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深刻汲取湖北十堰燃气爆炸事故的沉痛教训,切实认清建党100周年这个重要的时代背景,提高思想站位,加强组织协调,周密部署安排,压实工作责任,以最严格、最彻底、最全面的举措开展隐患排查,确保抓实抓细,抓出成效。 2、加大工作宣传,浓厚整治氛围。充分利用新闻媒体、网络微信等多种形式和渠道大力宣传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公开曝光违法违规的燃气企业和严重安全隐患的燃气用户,引导群众举报影响燃气安全的违法行为,宣传安全用气的基本常识,形成大抓排查整治的强大声势。 3、加快安全建设,提高防范水平。集中对检测出的中压老化管网要进行更新改造,按照先急后缓的原则优先对老旧小区实施开展“阀管灶”改造。加快地下燃气管网智能监测系统建设,推进燃气安全设施更新升级。特别要对室内外管网进行安全检测,该更换及时更换,该维修及时维修,不断提高燃气安全水平。 4、强化协调配合,集中力量攻坚。加强相关部门的密切协调配合,集中力量抓好各环节部位的排查整治。要严之又严、细之又细、实之又实排查风险隐患,加强问题整改落实。组织燃气企业不仅抓好自查自纠,更要积极主动排查燃气用户安全隐患,并采取有力措施防范安全事故。 5、严格检查督导,严肃执法处罚。住建局要严格特殊时期的燃气安全管理,加密检查巡查频次。整治期间内非特殊情况不安排穿越燃气管线的顶管作业,不实施涉及重要燃气管线的第三方施工。对偷盗燃气、破坏燃气管道及其他设施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严厉打击。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镇燃气安全排查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
现将《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2004年6月,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了《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和出台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1年5月,《吉林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送审稿)明确要求各地出台和修订当地的供热管理办法,指导和规范供热管理工作。因此,市住建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起草了《梅河口市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二、制定《办法》的过程 2021年3月17日至 2021年4月9日期间,向各相关部门、供热企业和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各部门和企业反馈意见27份,群众回复意见14件,并且采纳了有关合理意见。5月10日,组织全市供热专家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及风险评估。论证意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要求,充分考虑供热用户的诉求,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风险评估结论:《办法》的风险等级为低风险,可以出台和实施。6月10日,市司法局针对《办法》出具了9 条司法审查意见,采纳了意见并且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综上所述,《办法》修改过程符合地方法规出台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程序和规定。 三、《办法》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共分8章68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9条。主要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逐步建立一城同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共13条。主要规定:1、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2、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3、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4、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要求;5、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供热经营企业参与工程验收工作;6、明确超高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费用由物业部门承担等规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共14条。主要规定:1、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以及相关注册、变更、准入和退出规定;2、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3、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十八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4、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主要居室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舒适温度为19度至22度;5、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6、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温度昼夜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实际检测温度为17.9℃至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实际检测温度为15.9℃至14℃,退还当月热费的50%、实际检测温度为13.9℃以下, 退还当月热费的80%。 第四章用热管理,共6条。主要规定:1、具体测温退费的程序以及热用户申请停止和恢复用热的相关规定:2、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共8条。主要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2、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3、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4、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七十二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供热应急保障和监督检查,共9条。主要规定:1、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应急队伍和物资储备等规定。2、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权限、范围以及相关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6条。主要规定: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 热用户8种不良行为以及对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八章 附 则,共3条。主要规定:市区以外各乡镇实行集中供热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6月16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逐步建立同城一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对供热经营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并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到高层建筑(十一层及以上)的换热站及设施、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一个以上供热期,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8日0时至次年4月15日24时,市政府可以根据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主要居室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非居民用户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鼓励供热企业达到舒适温度标准,即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达到19至22℃。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也可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用热。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热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低于18℃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按照一个月为周期进行三次测温,三次平均值不达标的视为一个月供热不达标,每次测温间隔不少于3天。应按以下标准给予退费。 (一)实际检测温度为17.9℃至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 (二)实际检测温度为15.9℃至14℃,退还当月热费的50%; (三)实际检测温度为13.9℃以下,退还当月热费的80%。 非居民用户退费标准按居民用户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在本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企业应为全额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或可以抵顶下一年度供热费用。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街道(社区)等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人为原因造成门窗等设施不保暖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2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5次的; (五)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收费窗口、银行、微信等多渠道收费,方便热用户缴费。 新建住宅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前,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住房承租人交纳,但房屋产权人为热费交纳义务人,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对热经营企业不具约束力。 第四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四)分户阀门在热用户室内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交纳热费总额的20%。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热用户自催交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及时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热用户交纳热费恢复供热的,应当全额缴纳当期供热费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已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当供热企业进行改造维修时,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建筑物、树木、管线等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以内,热用户室内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跨企业需要应急抢修的,应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代政府运维。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市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五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供热费,其热费使用情况应由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代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应急接管期间,代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代管企业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八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作为奖罚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诚信考核、规范化考核、智能供热情况,以及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等情形作为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法保证供热区域安全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开启、调节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除罚款外,补交发生的供热费用); (五)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未办理供热入网手续,擅自用热的。 (八)未足额缴纳热费,擅自用热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区以外各乡镇实行集中供热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现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和壮大建筑业产业的若干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实施意见》的起草背景及过程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8】12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激发各类市场主体活力的意见》(吉政办发【2021】4号),进一步培育和壮大我市的建筑产业,增强建筑业竞争力,推动建筑业高质量发展,在认真调研的基础上,广泛征求各方面意见,进行了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和合法性审查,市政府办公室于6月XX日印发了《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培育和壮大建筑业产业的若干意见》(文号)。 二、《实施意见》的主要内容 该《实施意见》共九条。一是推进建筑企业内部改革,培育龙头骨干企业。对年产值达20亿元(专业承包为10亿元)的,授予“龙头企业”称号;对建筑业企业年产值达10亿元(专业承包为5亿元)的,授予“骨干企业”称号,并对新获得“龙头企业”和“骨干企业”称号的企业,分别给予一次性20万元和10万元奖励。二是助推企业资质升级,增强企业专业竞争能力。对首次晋升为特级资质的施工总承包企业、首次晋升为一级或甲级资质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企业或监理、质量检测等中介机构给予相应奖励。对新办、增项的本市企业,承诺当年完成产值5000万元以上的,开通绿色通道,允许容缺承诺制审批。三是实施“引进来”战略,吸引外埠企业入梅。发展总部经济,鼓励外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施工总承包一级以上资质的建筑业企业,入驻我市。四是实施“走出去”战略,激励开拓外埠市场。激励龙头企业带动关联企业共同拓展外埠市场。本市建筑业企业外出施工的,市政府按照建设项目回到市内纳税部分的80%予以奖励。五是加强市场管理,鼓励企业争先创优。对企业、建设单位按国家、省、市级奖项分别给予奖励资金。六是全面推行工程担保和施工过程结算制度,减轻企业负担。对企业提供的符合条件的银行保函或工程机构担保保函等,有关部门、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施工过程结算款,施工过程结算款支付比例为80%以上。七是搭建全产业链建材集采平台,降低企业采购成本。组建建材集中采购平台—“梅河口市建筑供应链服务有限公司”,实现“政府搭平台、企业得实惠”。八是引进培养人才,强化智力支撑。大力引进和培养人才;大力弘扬工匠精神;促进建筑业农民工职业化转型,着力稳定和扩大建筑业农民工就业创业。九是坚持科技引领,加快推进“建筑科技产业园建设”。全力打造东北地区新型建筑材料生产基地;大力发展装配式建筑,促进建筑业转型升级。 政策原文: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进一步培育和壮大建筑产业实施意见的通知》
现将《关于印发梅河口市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起草背景 按照省委书记景俊海、省长韩俊在省纪委监委提交的《关于全省城市供热领域有关情况的调研报告》上的指示批示精神,为切实解决好当前我市供热领域存在的突出问题,进一步强化全市供热行业监督管理,提升供热服务质量,结合我市供热领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方案。 二、主要内容 《通知》主要内容分为五部分。 第一部分是指导思想。明确了我市开展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第二部分是工作原则。以市委市政府作为供热领域专项整治工作的责任主体,把整治工作抓落实抓细。要注重以民生需求为导向,以突出问题为靶向,以质量提升为方向,切实解决民生福祉问题。统筹行业监管、工程建设、服务民生三方面问题,将问题整治与行业发展有机结合,同步推进。强化整治举措,点对点限期整治,对标对表销号推进,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整治成效,坚决防止问题反弹频发。 第三部分是整治内容及措施。重点围绕3个方面,10内容开展整治。(一)行业监管方面1.行业监管不到位。具体表现为行业主管部门审批监管权力未能有效落实,承担监管职责不到位。整治措施:根据我市供热行业及监管实际情况规范相关内容,依法建立企业信用考评和退出机制。2.违规决策,造成巨额国有资产流失。具体表现为转让资金未到位,监管部门不督促落实;国有企业委托经营,未按照合同约定事项执行等。整治措施:加强国有供热企业审计管理,建立重大事项可行性研究论证和风险评估,国有供热企业要严格落实“三重一大”制度。3.失职失责,安全生产监管存在漏洞。具体体现为监管部门管理存在盲区,作业人员无证上岗;施工现场安全生产制度落实不到位,未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不按规定投入安全保障资金,设备安保措施不到位等。整治措施:要制定供热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计划,采取政府领导包保、网格化管理模式,加强智慧工地建设,对现场施工实施有效监管。选用“监管干部+专家”、与应急管理部门联合检查的模式或委托第三方机构的方式,对工程定期进行检查,对供热企业按规定提取使用的安全生产费用情况进行重点检查。4.监守自盗,利用监管漏洞贪污侵占。具体表现为虚报工程信息侵占企业资金;损公肥私。整治措施:要推进供热单位事企分离改革,完善供热管理体制,开展多层面监审。供热企业要加强内控建设和合规管理,对单位经济活动的风险进行防范和管控。5.改造资金投入不足,运行故障时有发生,调节手段落后。具体表现为设施设备问题时有发生,企业调控能力较弱;企业设备维修养护资金、燃料采购资金不足,存在冬季供热保障风险。(二)工程建设方面6.以权谋私,利用供热项目工程谋取利益。具体表现为擅自违规拆分工程,规避招标,违规指定采购厂家;利用职权,为亲属、他人获取利益等。整治措施:要严格履行工程招投标程序,依法进行招标的工程项目应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同时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供热企业要完善管理制度,建立重大事项例会、信息公开等制度。7.虚构项目,骗取国家专项奖补资金。具体表现为虚假立项,利用虚假材料骗取国家资金;虚构或夸大项目规模,套取国家资金等。整治措施:要严格落实国家投资或给予奖补项目的立项、使用、监管及验收方面的有关规定,并监督执行。8.工程建设质量问题时有发生。具体表现为不按设计要求安装温控装置;楼宇内管网及附属设施不按规范及设计施工;工程建设选用廉价低质材料;监理单位未严格履职尽责;竣工验收把关不严。整治措施:要督促工程建设各方责任主体落实质量责任,行政主管部门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督促供热企业全程参与二次管网建设过程,提出技术要求,监督选用材料及施工质量,参与工程验收并纳入企业管理范畴。(三)服务民生方面9.漠视群众诉求,互相推诿扯皮。具体表现为供热期间发生故障,相关单位互相推卸责任,无人解决问题;行业管理部门深入基层不够,群众诉求未能及时有效得到答复和解决。整治措施:要督促供热企业落实建筑安装温控装置要求,为智能调节提供保障。要加强对群众反映问题处理结果的调度,定期处理群众反映问题,对供热企业不做为、慢作为要提高惩罚力度。10.侵占群众切身利益。具体表现为擅自收取应由企业承担的费用;拒不执行退费裁定;供热企业不按规定入户测温,不按规定受理用户报停、恢复供热申请;不落实相关规定,擅自推迟供热和提前停热,损害群众利益等。整治措施:要健全完善供热收费及测温退费管理制度,严格规范价格收费行为,依法查处供热领域价格违法行为。 第四部分整治步骤。此次专项整治工作从今年5月下旬开始到10月中旬结束,共分四个阶段进行。(一)全面排查。(6月底前完成)各部门要认真对照专项整治内容,结合本部门实际,科学制定本部门排查整治实施方案,组织力量,结合问题线索、投诉举报,全面开展问题排查工作。形成本部门问题清单和责任清单。(二)集中整治。(8月底前完成) 各部门在全面排查基础上,要建立“问题、任务、措施、责任、时限”五个清单,明确整治任务、目标要求、工作措施、完成时限等具体工作内容,明确每项任务的责任领导、责任单位、责任人。对问题进行销号管理,整治期内能够完成的,要严把时限,确保整治成效;整治期内不能完成的,要跟踪问效,确保问题根治。(三)实地核查。(9月底前完成)9月1日前,各部门要将整治工作总结报告报送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9月20日前,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组织专门力量,深入各地和部门,开展核查工作。(四)总结报告。(10月上旬前完成)10月上旬前,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完成全市专项整治工作总结,报送省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第五部分工作要求。(一)加强组织领导,压实工作责任。坚持市委、市政府集中统一领导,各部门协同配合、统筹推进、同步整治,各企业和单位要具体落实、同步实施。(二)注重协同配合,推进工作落实。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定期组织召开排查整治推进会议,分析研判工作进程,强化落实整治措施。各成员单位要协同做好对各企业和单位的指导和督查工作。(三)强化工作调度,及时掌握进展。建立“半月报、两总结”制度。(四)畅通举报渠道,强化问题处理。各部门、各街道要设立供热问题举报电话和信箱,畅通举报渠道,加大对群众反映问题的关注力度,及时化解群众合理诉求。(五)注重成效保持,建立长效机制。要注重“当下改”与“长久立”结合,阶段性与长期性结合,具体问题整治与体制机制建设结合,举一反三,不断完善有关规章制度。(六)完善制度建设,强化行业监管。依据《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行业管理制度以及过错责任追究制度,依法依规加强行业监管。(七)开展效果评估,接受实践考验。专项整治工作结束后,市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要组织开展整治工作“回头看”。查看专项整治成效,了解群众对供热的满意度及工作建议,对整治工作的评价,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巩固供热专项整治工作成果。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
现将《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制定《办法》的必要性和依据 2004年6月,吉林省人民政府公布了《吉林省城市供热管理条例》,要求地方政府制定和出台城市供热管理办法。2021年5月,《吉林省供热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送审稿)明确要求各地出台和修订当地的供热管理办法,指导和规范供热管理工作。因此,市住建局组织相关部门和企业起草了《梅河口市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暂行办法》,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我市的供热管理工作。 二、制定《办法》的过程 2021年3月17日至 2021年4月9日期间,向各相关部门、供热企业和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共收到各部门和企业反馈意见27份,群众回复意见14件,并且采纳了有关合理意见。5月10日,组织全市供热专家组对《办法》(征求意见稿)进行论证及风险评估。论证意见: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要求,充分考虑供热用户的诉求,具有可行性和操作性。风险评估结论:《办法》的风险等级为低风险,可以出台和实施。6月10日,市司法局针对《办法》出具了9 条司法审查意见,采纳了意见并且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综上所述,《办法》修改过程符合地方法规出台的合法性审查有关程序和规定。 三、《办法》需要说明的问题 《办法》共分8章68条,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总则,共9条。主要规定: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相关工作;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逐步建立一城同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二章供热规划与建设,共13条。主要规定:1、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2、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3、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4、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要求;5、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供热经营企业参与工程验收工作;6、明确超高建设费用由建设单位负责、运行费用由物业部门承担等规定。 第三章供热管理,共14条。主要规定:1、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以及相关注册、变更、准入和退出规定;2、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的义务;3、本市供热期限为十月十八日至次年四月十五日;4、供热期内,居民用户的主要居室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十八摄氏度,舒适温度为19度至22度;5、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6、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温度昼夜低于十八摄氏度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实际检测温度为17.9℃至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实际检测温度为15.9℃至14℃,退还当月热费的50%、实际检测温度为13.9℃以下, 退还当月热费的80%。 第四章用热管理,共6条。主要规定:1、具体测温退费的程序以及热用户申请停止和恢复用热的相关规定:2、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二十。 第五章供热设施管理,共8条。主要规定: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2、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3、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4、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七十二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供热应急保障和监督检查,共9条。主要规定:1、市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以及应急队伍和物资储备等规定。2、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权限、范围以及相关义务的规定。 第七章法律责任,共6条。主要规定: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 热用户8种不良行为以及对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第八章 附 则,共3条。主要规定:市区以外各乡镇实行集中供热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办局、直属企事业单位,驻梅有关单位: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21年6月16日第4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梅河口市人民政府 2021年6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的通知 梅河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规范供热市场秩序,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节约能源,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吉林省城市供热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市区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活动和用热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遵循统一规划、保障安全、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鼓励利用清洁能源供热。逐步建立同城一网,多热源联网智能供热系统。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加强对城市供热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处理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市区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市发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应急管理、市场监管、政数、交通等其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城市供热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街道办事处依据职责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做好辖区内城市供热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供热经营企业履行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 (二)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计划的实施情况、产品和服务的质量以及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 (三)审核、发放《经营许可证》; (四)协调处理供热纠纷; (五)在发生危及或者可能危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等紧急情况时,组织符合条件的供热经营企业临时接管供热经营项目; (六)对供热经营企业定期进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每年度供热期结束后向社会公布考核结果; (七)市政府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供热信息化建设,建立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供热信息综合应用和数据共享。 热源生产企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供热信息系统,并与城市供热监管和服务信息平台对接。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供热经营企业规模化经营,加强供热基础设施建设,提高供热保障能力。 第九条 鼓励和扶持供热经营企业和个人进行供热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供热用热节能环保技术,推进供热计量,提高供热科学技术、管理水平和供热服务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十条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与其他专业专项规划相协调的原则,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批准后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履行规划调整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的要求,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供热工程的建设用地及空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第十二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统筹安排热源建设、热量分配和管网布局,明确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管网布局配套建设供热设施,不得擅自变更供热方案。 第十三条 在已建成和规划建设的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除调峰锅炉以外的永久性燃煤锅炉。 热电联产集中供热范围以外的区域,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或清洁能源采暖;不得新建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对已有的分散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逐步取消。 第十四条 热电联产企业应当按照以热定电的原则,合理制定供热期热电联产机组的电力生产、供应计划,热电协调满足居民采暖热负荷需求,在供热期应当优先保障供热,不得以电量指标限制热电联产机组对外供热。 第十五条 采用热电联产热源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调峰锅炉,并保证设施设备完好,正常运转。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依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线。 城市供热管线需要穿越单位庭院、厂区或者住宅小区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造成设施损坏的,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予以修复,无法修复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七条 自然资源管理部门在审批建设项目用地时,应当保证热源厂、热力站、中继泵站和供热管线的建设用地。 第十八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需要接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在编制设计方案前,应当就建设项目供热条件征求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的意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供热方案,明确建设项目的供热方式及热源等。 第十九条 新建建筑配套的供热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二十条 新建建筑配套供热设施的设计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与供热负荷相适应; (二)符合国家、省制定的建筑节能要求和供热系统节能标准; (三)实行分户控制。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与供热经营企业协商确定的供热参数等委托设计单位编制设计方案。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方案进行施工,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器具等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通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及相关供热经营企业参加。供热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供热设施经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于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验收资料报送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新建建筑需要并入集中供热管网的,建设单位或者自建自用房屋所有权人,应当向所在辖区供热经营企业申请办理入网手续,并且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到高层建筑(十一层及以上)的换热站及设施、管网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城市供热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规划的供热区域; (二)有稳定、安全的热源; (三)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且符合国家节能环保标准的供热设施、设备; (四)有与其经济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健全的服务和安全管理制度; (五)有具备相应的从业资格的供热技术人员和安全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四条 申请从事供热经营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的,依法核发供热经营许可,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供热经营许可期限为三年。 第二十五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供热区域和供热方式提供供热服务,不得擅自变更。 第二十六条 供热经营企业需要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的,应当经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同意,并对供热范围内相关热用户、设施管护以及热费等事宜作出妥善安排,在当年6月30日前,与承接的供热经营企业完成供热设施及技术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的交接工作。 供热期内或者热用户的用热权益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时,供热经营企业不得退出或者部分退出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供热经营企业发生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分立、合并等情形的,应当到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办理供热经营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用热合同。合同的格式与内容,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供热经营企业或者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签订供用热合同。 未签订书面合同,供热经营企业已向热用户供热一个或一个以上供热期,视为热用户与供热经营企业之间存在事实合同关系。 第二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按照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规范,组织安全生产,制定事故抢修和应急处理预案; (二)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标准和质量,设置并公开报修、投诉电话,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 (三)建立供热设施巡检制度,对管理范围内的供热设施进行检查,并做好记录。发现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 (四)在供热期开始前应当做好准备工作,并在供热设施注水前通知热用户; (五)建立并妥善保管热用户档案; (六)对不明确的供热管线应当进行探测; (七)按照有关规定设立固定测温点,定期检测热用户室内温度,并将测温数据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备案; (八)供热设施检修应当避开供热期; (九)根据热用户需求,向热用户提供室内供热设施检查服务,发现热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热用户及时消除; (十)接受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对其提供的供热产品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让、出租供热经营项目; (二)擅自将运行的主要供热设施变卖; (三)擅自停业、歇业、弃管; (四)擅自推迟供热、提前停热、中途停热; (五)擅自转让、移交、接管供热设施、供热区域;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确保供热设施符合环保、节能、安全技术规范和标准要求。 供热经营企业不得使用达到报废期限的锅炉。 第三十二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8日0时至次年4月15日24时,市政府可以根据气温情况决定提前供热或者延期停热。 第三十三条 供热期内,除未安装供热设施的阳台、储物间等空间外,居民用户的主要居室室内温度昼夜不得低于18℃。非居民用户由供热企业与用户协商确定。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科学、合理调配流量和热量输出,鼓励供热企业达到舒适温度标准,即居民用户室内供热温度达到19至22℃。 居民用户室温检测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进行。 非居民用户室内的供热温度也可由供热经营企业与热用户在合同中约定。 第三十四条 向供热经营企业供应水、电、燃气、燃油、煤炭或者热能的单位,应当保障供应,不得擅自中断。 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并用的供热企业,在居民用热和生产用热发生矛盾时,应当优先保证居民用热。 第三十五条 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城市供热销售价格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社会平均供热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以及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因素依法确定。 价格主管部门在确定和调整城市供热销售价格时,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程序开展。 第三十六条 供热期间,居民用户室内主要房间(起居室、卧室)温度昼夜低于18℃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退还相应的热费。按照一个月为周期进行三次测温,三次平均值不达标的视为一个月供热不达标,每次测温间隔不少于3天。应按以下标准给予退费。 (一)实际检测温度为17.9℃至16℃,退还当月热费的30%; (二)实际检测温度为15.9℃至14℃,退还当月热费的50%; (三)实际检测温度为13.9℃以下,退还当月热费的80%。 非居民用户退费标准按居民用户室温标准下浮2℃比例执行。 在本供热期结束后,供热经营企业应为全额缴纳当期热费的居民热用户办理退费或可以抵顶下一年度供热费用。 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应当按日退还热费。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最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应当告知供热经营企业并提出测温申请。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安排工作人员携带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的测温设备,在出示供热经营企业的有效证件后,进行现场免费测温。双方对测温结果没有异议的,应当共同签字确认。 供热经营企业未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现场测温,或者双方对测温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投诉,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街道(社区)等人员进行现场免费测温。 第三十八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热用户室内温度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供热经营企业不承担相应责任: (一)铺设、安装室内供热设施不符合技术规程或者设计标准的; (二)室内装修或者其他设施严重遮挡散热器,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人为原因造成门窗等设施不保暖的; (四)由于客观原因突发故障影响供热,一次不超过2天,一个供热期内累计不超过5次的; (五)其他不可抗拒因素造成室温不达标的。 第三十九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及时、足额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热费,热经营企业应当通过收费窗口、银行、微信等多渠道收费,方便热用户缴费。 新建住宅在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前,热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移交后,热费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住房承租人交纳,但房屋产权人为热费交纳义务人,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的约定对热经营企业不具约束力。 第四十条 热用户申请停止或者恢复用热。热用户应当在每年9月30日前到供热经营企业办理停止或者恢复整个供热期用热的手续。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热用户不得申请停止用热: (一)非分户控制的; (二)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的首个供热期; (三)其他可能危害公共设施运行安全的情形; (四)分户阀门在热用户室内的。 第四十一条 申请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向供热经营企业交纳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不得超过交纳热费总额的20%。 第四十二条 热用户逾期未交纳热费的,供热经营企业可以向热用户发出催交通知,热用户自催交通知发出之日起15日内仍未及时交纳的,供热经营企业在不损害其他热用户的用热权益的情况下,可以对其采取暂缓供热或者停止供热措施。 热用户交纳热费恢复供热的,应当全额缴纳当期供热费用。 第五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者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故意损坏、擅自拆除、安装、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四)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五)已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当供热企业进行改造维修时,占压或影响供热设施的建筑物、树木、管线等设施应当无偿拆除。 第四十四条 建设单位对新建住宅的供热设施,应当承担两个供热期的保修责任。未履行或者拖延履行保修责任的,供热设施的保修期顺延。 保修期内,建筑物的供热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与维修。建设单位可以委托供热经营企业对在保修期内的供热设施进行管理与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四十五条 住宅供热设施保修期外的管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已实行分户控制的,入户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经验收移交后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未验收移交的由产权单位负责;入户阀门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或者委托维修; (二)未实行分户控制的,热用户建筑热力入口阀门及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经营企业负责维修、管理;入户阀门以内,热用户室内设施由热用户自行维修、管理。 第四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工程,不得影响供热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涉及供热管网及设施安全的,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商定保护措施。 第四十七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必须迁移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经营企业签订迁移协议,由供热经营企业组织实施。 第四十八条 供热经营企业对其运营管理的供热设施,应当及时做好检查、养护、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使用期内设备完好,并提前做好燃料、辅机备件等储备工作。 第四十九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在其供热设施及其安全防护范围内,设置明显、统一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防止事故的发生。 第五十条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性故障后,供热经营企业应当立即抢修。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必要的现场防护措施,并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公安、市政等有关部门和相关管线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因突发事件预计将造成停热8小时以上的,供热经营企业应当报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并通知热用户。 由于供热经营企业自身原因造成停热72小时以上,导致热用户室内温度未达到本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给予热用户按日双倍退还热费。 第六章 供热应急保障与监督检查 第五十一条 市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组织有关部门制定供热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市政府应当保障供热突发事件应对工作所需经费。 第五十二条 供热经营企业应当建立与保障供热安全相适应的应急抢修队伍,配备应急抢修设备、物资、车辆以及通讯设备等,在供热期内实行24小时应急备勤。跨企业需要应急抢修的,应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统一指挥调度。 第五十三条 供热经营企业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督促后仍无效的,经市政府批准,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可以对该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企业代政府运维。 对供热经营企业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企业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市公安机关、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配合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组织应急接管。 第五十四条 供热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实施应急接管: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48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热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资金、设备、技术力量等存在严重不足,影响供热秩序正常进行,对民生、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七)供热企业申请被接管的; (八)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五十五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负责应急接管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 第五十六条 被接管企业应当与接管企业办理移交供热设施及技术资料、图纸档案、热用户资料、热费等事项。被接管企业已收取的供热费,其热费使用情况应由供热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被接管企业不得妨碍代管企业的供热运行管理工作。 第五十七条 应急接管期间,代管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代管企业收取的热费及支出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整改。 第五十八条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供热监督管理制度,加强对供热经营企业经营活动、服务情况以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设置投诉电话,及时协调处理检查发现的和投诉人反映的问题。投诉处理情况应当及时反馈投诉人。 第五十九条 实行供热综合评价制度。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对供热经营企业在从事供热经营活动中履行责任和义务情况进行总体评价。并作为奖罚的依据。 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在对供热经营企业进行综合评价时,应当将诚信考核、规范化考核、智能供热情况,以及延长供热期限、提高供热温度、居民满意度等情形作为重要依据。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供热经营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无法保证供热区域安全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调减其供热区域直至依法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供热经营企业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处以应当供热而未供热期间热费总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第六十三条 热用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上级有关规定予以罚款。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的; (二)擅自安装循环泵; (三)擅自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开启、调节供热阀门及计量器具等(除罚款外,补交发生的供热费用); (五)擅自排放供热设施内的热水; (六)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七)未办理供热入网手续,擅自用热的。 (八)未足额缴纳热费,擅自用热的。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损坏、擅自拆除、移动、占压供热管道、管道支架、井盖、阀门、仪表及其他设备、供热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 (一)在规定的供热设施安全间距范围内,擅自修建建(构)筑物或从事挖掘、打桩、爆破等活动; (二)向供热阀门井、管、沟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残液; (三)其他影响城市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区以外各乡镇实行集中供热的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由梅河口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现将《梅河口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有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工作方案》的起草背景及过程 “大棚房”清理治理“回头看”是习近平总书记重视交办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大棚房”问题的本质是改变土地性质用途,是耕地“非农化”的典型案例。直接威胁国家粮食安全的根基,性质恶劣、影响严重。2018年9月到2019年3月,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在全国开展了“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结束后,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联合印发了建立常态长效监管机制严防“大棚房”问题反弹的文件。2019年底农业农村部、自然资源部内部通报了35个“大棚房”问题。之后各地的自然资源督查机构又陆续发现了30多个问题。近期大家注意到央视曝光的山西、黑龙江这两起“大棚房”问题。促使国家在5月25日由自然资源部和农业农村部立即召开全国 “大棚房”清理治理“回头看”视频会议,我省于6月2日制定下发了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关于印发《吉林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吉农园发[2021]10号)文件,我市按照该文件精神,经过农业农村局党组会研究后,上报市领导同意,于6月8日制定《梅河口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工作方案》(梅政办发[2021]12号)。 二、《工作方案》的主要内容 《工作方案》共分为六个部分: 第一部分,总体要求: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耕地保护、全面实施乡村振兴战略、制止耕地“非农化”的决策部署,坚持实事求是、问题导向,旗帜鲜明、态度坚决,全面开展“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建立问题清单和整治台账,回头排查、回头整治、边排查边整治,巩固“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等“三农”治理成果,进一步健全完善常态长效监管机制,严防死灰复燃,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为确保国家粮食安全、促进农业健康发展、全面推进乡村振兴打下坚实基础。 第二部分,“回头看”排查整治范围:“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重点聚焦以下三类问题。一是以设施农业为名占用耕地违法违规建设与农业发展无关的设施;二是在农业大棚内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住宅、餐饮、娱乐等非农设施;三是农业大棚看护房建设严重超标准。(参照《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吉自然资规〔2020〕1号))。此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建设的生态移民、扶贫搬迁、屯垦戍边、下岗职工再就业等设施农业项目,主要是看护房占地超标准或手续不完善问题的,由省政府按照“一事一议”原则整治整改。 第三部分,“回头看”主要任务:从六个方面进行了要求。一是核查“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整改情况。对照“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问题台账,对排查清理发现的“大棚房”问题清理整治情况逐一核查是否整改到位、是否存在死灰复燃。二是排查设施农业项目实施情况。对设施农业项目实施情况开展拉网式排查,实行网格化管理、责任到人,逢棚必查、不留死角。三是坚决排查整治。依据核查、排查结果,对照吉林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协调推进小组《关于“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整改工作的实施意见》(吉“大棚房”发〔2019〕6 号),以及《自然资源部、农业农村部关于设施农业用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然资规〔2019〕4号)、《自然资源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农业农村部关于保障和规范农村一二三产业融合发展用地的通知》(自然资发〔2021〕16号)、《吉林省自然资源厅、吉林省农业农村厅、吉林省畜牧业管理局关于规范设施农业用地管理的通知》(吉自然资规〔2020〕1号),对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区分类型,依法依规整治整改。 四是严格执法惩治惩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制止耕地“非农化”行为的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文件,对违法违规建设“大棚房”的责任主体,要依法依规从严查处。 五是严肃执纪问责。依照《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等法律法规,在“回头看”中,发现存在不作为、乱作为、失职渎职的公职人员,市农业农村局、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主动向纪检监察部门移交,加强沟通协调,对涉嫌有内外勾结、搞利益交换和谋取私利等腐败行为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六是尽快恢复耕地生产功能。对违法违规占用耕地建设的“大棚房”等非农设施,清理整治后,要按照“谁破坏、谁恢复”的原则,采取综合措施,尽快恢复农业生产。 第四部分,“回头看”责任分工:从四个方面进行责任分工。严格落实属地管理责任,明确责任主体,逐级压实责任,切实把清理整治措施落到实处,确保取得实效。我市责任分工如下:一是市级负责。市政府按照属地原则压实责任,市委、市政府承担实施“回头看”主体责任。书记、市长同为“第一责任人”,建立健全市委书记、市长为双组长,政府分管领导为副组长牵头负责的组织领导机制,统筹协调推进我市“回头看”,全面核查检查问题整治整改情况,及时向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反馈报送工作进展情况,督导所辖乡镇(街)开展工作。二是乡镇(街)抓落实。按照党政同责要求,各乡镇(街)党委(党工委)、政府(办事处)承担实施“回头看”主体责任。党委书记、乡镇长同为“第一责任人”,负责辖区内“回头看”工作具体组织落实。成立“回头看”工作专班,重点抓好政策解读、组织动员、排查整治、群众信访、情况上报等工作。三是乡(村)级包干。乡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和村(组)负责人要对当地“回头看”分片包干、责任到人、到村、到队,拉网式逐个地块和棚室进行核查,做到逢园必进、逢棚必查,眼见为实、手触为真,核查内容不仅仅是种植业的农业设施,还要对渔业和养殖业农业设施情况进行一起排查核实。四是部门协同。在市委、市政府的领导下,市农业农村局会同自然资源局等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本地区“回头看”工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回头看”指导和督促,各尽其责、共同负责,加强配合、联合行动,落实“回头看”各项措施。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适时对各乡镇(街)“回头看”工作开展监督检查,通报我市工作进展情况。 第五部分,“回头看”工作步骤:按照三个方面开展“回头看”工作。一是全面排查。从5月下旬开始至7月10日结束,各乡镇(街)依据排查范围,开展全面排查,做到逢园必进、逢棚必查,眼见为实、手触为真。各乡镇(街)将排查锁定结果形成认定报告,填报完成排查“大棚房”相关问题表格,并由各乡镇(街)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双签字”备书并加盖政府公章。7月10日前,以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正式文件形式报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设在市农业农村局园艺特产站。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按照各乡镇(街)上报的实际情况,在7月15日前,将我市排查锁定结果形成认定报告,填报完成排查“大棚房”相关问题表格,并由书记、市长主要负责同志“双签字”备书并加盖市政府公章上报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二是坚决整治。7月16日开始至8月20日结束。各乡镇(街)要按照“回头看”工作方案和“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整治整改指导意见等政策性文件要求,对排查认定的“大棚房”问题,集中开展问题查处、整治整改和问责追责。要坚持边查边改与集中整治结合,务必在规定的时限内所有问题清仓见底,整改到位。各乡镇(街)形成整治整改完成情况认定报告,完成“回头看”整治整改情况表,由本级党政主要负责同志“双签字”备书并加盖政府公章。市政府在总结整治整改阶段工作基础上,形成“回头看”总体情况专题报告。8月20日前,市政府正式文件形式报省“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三是监督检查。市政府督查室要把监督检查和巡查指导工作贯穿“回头看”全过程,按照“四不两直”要求,适时随机开展巡查检查,督促所辖乡镇(街)党委政府开展排查整治工作。对在国家和省级抽查验收时发现的瞒报、漏报、虚假整改以及整治不到位、不彻底等问题,将严肃追责问责。 第六部分,“回头看”工作要求:共计六个方面的要求。一是加强组织领导。各乡镇(街)要高度重视,充分认识“回头看”的重要性、复杂性、艰巨性,严格属地管理,压实属地责任,乡镇(街)党委、政府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挂帅,深入一线,靠前指挥,及时解决“回头看”中出现的矛盾问题,切实把各项任务落到实处,确保取得实效和农村稳定。 二是强化部门协作。全市“回头看”工作,由市农业农村局会同市自然资源局等相关部门共同推进,成立全市专项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成员单位由市委宣传部、市信访局、市委网信办、市发展与改革局、市公安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业农村局、市文化和旅游局、市政府督查室等9个部门构成。各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各负其责,积极参与“回头看”,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情况通报、联合查处、案件移送等机制,加强协调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在市委、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农业农村局负责清理排查工作,同时做好本地区“回头看”工作情况和数据汇总的上报工作;市自然资源局负责整治整改工作。三是切实履行职责。要进一步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履行职责,坚定不移,持续发力,行动果断,坚决打赢“大棚房”问题“回头看”这场硬仗。坚持把排查清理贯穿“回头看”全过程,继续深入查、彻底查、反复查,做到不漏报、不少报、不瞒报。要把整改工作作为当前专项行动的重点任务,倒排工期、挂牌督办,边排查边整改,做到不拖延、不回避、不敷衍。要讲究方式方法,把握政策,区分情况,依法依规,严格标准,避免工作简单化、“一刀切”,切实做好群众工作,维护社会稳定。做好进度安排、任务落地、资源调配、排查整治等工作。四是严肃督导问责。要抓住一批典型案例,剖析问题根源,及时向社会通报。健全问责机制,对违法违规问题,要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进行警示教育。五是定期上报信息。实行“回头看”信息报送制度。各乡镇(街)要在加快工作进度的同时,及时调度汇总工作进展情况,对发现的重大情况要随时上报。清理排查阶段,各乡镇(街)每周五上报清理工作进度;整治整改阶段,各乡镇(街)每日上报整改工作进度。由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协调推进小组办公室汇总后及时上报省里。六是接受社会监督。“回头看”工作期间,各乡镇(街)要设立群众举报电话,接受群众举报,接受舆论监督。要积极与各级纪检监察部门保持联系,严肃处理纪委监委接到的“大棚房”问题线索和群众举报。梅河口市举报电话:0435-4214787、0435-4220818。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梅河口市“大棚房”问题专项清理整治行动“回头看”工作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梅河口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3年)》(梅政发[2021]8号)于2021年5月30日印发,现将相关政策解读如下: 一、 制定背景 “生态文明”是人类在发展物质文明过程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成果,表现为人与自然和谐程度的进步和人们生态文明观念的增强。“党的十八大”将生态文明建设提升到“五位一体”的战略高度,指出建设生态文明,是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的长远大计。“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提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 二、制定过程 (一)起草情况 今年4月,梅河口市环委会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梅河口市生态环境局)着手《方案》起草修订工作。认真研读中共中央、国务院、吉林省委省政府和梅河口市相关工作部署要求,广泛学习借鉴先进地区在开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的做法和经验,在此基础上,于5月初形成《方案》初稿。 (二)征求意见情况 《方案》初稿形成后,征求了梅河口市环委会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市发改委、市工信局等部门和24个乡镇街意见,并做了相应修改。而后上报市政府发布实施。 三、主要内容 (一)主要框架及内容 《方案》内容共分为七个部分。 1.建设背景与意义 “生态文明”是人类在发展物质文明过程中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成果,表现为人与自然和谐程度的进步和人们生态文明观念的增强。“党的十九大”进一步明确提出,坚持人与自然和谐共生,必须树立和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理念,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统筹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坚定走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明发展道路,建设美丽中国。 2.区域概况 梅河口市位于吉林省东南部,地理位置优越,“六山一水三分田”,气候温和湿润,自然资源丰富,有“百湖之城、千库之县、万鹭之家、鱼米之乡”的美誉,是国家商品粮基地和吉林省水稻主产区。 3.“两山”实践探索成效与问题分析 中共吉林省委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梅河口市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示范区的意见》(吉发[2020]4号)中指出:在新的历史阶段,从吉林发展战略布局出发,支持梅河口市打造现代化区域中心城市、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示范区,有利于新增长极的加速成长。并对支持梅河口市建设高质量发展先行示范区提出“在生态文明建设上先行示范”,支持梅河口市创建国家级生态文明示范市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不断优化城市形态、布局、风貌,做到生产空间集约高效、生活空间安全宜居、生态空间山清水秀。 4、品牌融合,节赛引爆旅游营销 梅河口高举高打“松子之都·健康梅河”的旅游品牌,以“一颗松子的旅行”为线索,打造梅河口IP“松宝”,持续主流媒体合作,运用“两微一抖”等新媒体营销手段,构建融媒体矩阵,持续进行“互联网+旅游”目的地营销。 梅河口啤酒节、朝鲜族民俗文化旅游节、海龙湖新春灯会、一袋牛奶的暴走等特色活动异彩纷呈,文旅融合,让梅河口的时尚与活力不断彰显 5、重点任务 全面落实《梅河口市“一主六双”产业空间布局实施方案》,壮大医药健康产业、优化食品加工产业、完善现代服务业等,推动产业发展,全面融入“双廊”建设。落实生态保护红线、资源利用上线、环境质量底线多级管控要求,调整优化产业布局,形成国土空间生态环境管控体系,确保生态保护红线面积不减少、性质不改变、主导生态功能不降低。守护好绿水青山,创造出属于梅河口人民的金山银山。 6.建设项目 计划在围绕“污染防治工程、生态修复工程、农村环境治理工程、自然资源保护工程、产业园区建设工程”五个方面,建设15项重点项目,总投资26.04亿元。其中:污染防治工程5个,合计10.8亿元,生态修复工程1个,合计0.35亿元,农村环境治理工程3个,合计0.13亿元,自然资源保护工程4个,合计1.06亿元,产业园区建设工程2个,合计13.7亿元。 7.保障措施 梅河口市成立了以市委书记和市长为组长的创建国家“两山”实践创新基地工作领导小组,部署解决重大事项,统筹推进“两山”理论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工作。领导小组应充分发挥综合协调职能,切实抓好任务分解、督查调度等项工作。各部门、各乡镇(街)要切实承担起扛指标、抓项目、促达标、保验收的责任,形成部门相互配合,市、乡、村分级管理,上下联动的工作机制。 (二)重要数据指标来源 稻米产业。稻米生产是梅河口市农业的基础产业,丰富的水土资源、良好的气候、环境,形成了得天独厚的绿色大米生产条件,充分利用市“全国绿色食品原料标准化生产基地”及“亚洲优质大米加工集散地”的资源优势,大力发展稻米产业。全市现发展水稻绿优米面积45万亩,正常年景年产水稻25万吨以上,生产大米17万吨左右,产值达到26亿元。组建了国有米业集团,开辟产销融合新路径。数据来源于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果仁产业。果仁加工是我市的支柱产业,全市现有果仁加工企业278户,其中有进出口经营资格的企业100户,年加工松籽能力15万吨,果仁成品量约5万吨,占全国产量的90%以上,年出口果仁成品1.2万吨左右。年实现果仁加工业产值50多亿元,出口创汇2.5亿美元。数据来源于梅河口市商务局。 中药材产业。全市现有中药材种植面积4.3万亩,其中:林下参2.7万亩,非林地人参0.6万亩,玉竹、细辛、防风、五味子、蒲公英等1万亩,形成了以小杨乡、吉乐乡、水道镇、杏岭镇等乡镇为主的中药材生产基地,成为促进农村经济发展的又一朝阳产业。数据来源于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梅河口市林业局。 食用菌产业。梅河口市以地域资源为基础,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以实现规模化、集聚化为方向,大力发展食用菌产业,双兴镇德庆村木耳蘑菇种植专业合作社在目前已申办了两个无公害标识,每年认证的木耳产量80吨,蘑菇20吨,同时,梅河口市正在发展绿色食用菌企业18户,申请绿标2个,以木耳、香菇为主打品种,创建品牌,拓宽销路,提高产品附加值,带动特色产业发展。全市已建成百亩以上食用菌产业园区7个,年发展食用菌1000万袋以上,年产值达3000万元,成为带动农民增收致富的重要产业。数据来源于梅河口市农业农村局。 四、下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我们将按照省、市要求,切实把《方案》宣传好、贯彻好、落实好,重点做好以下工作: 一是加大宣传教育力度。各级党委、政府和各部门大力开展“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宣传教育活动,加强“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公益宣传力度,在全市上下掀起学习、宣传和贯彻落实《方案》的高潮。 二是进一步健全完善工作机制。切实加强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工作的领导,根据“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工作需要完善工作机制,加强统筹协调和组织实施,研究解决相关问题。 三是抓好《方案》的任务分解。根据《方案》的具体措施和责任分工,每年细化分解目标任务,并督促各部门抓好落实,以确保《方案》规定的总体目标和各项工作任务落到实处。 附件:梅河口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梅河口市“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实践创新基地建设实施方案(2021—2023年)的通知